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簡字第17242號
原告 林婉屏
訴訟代理人 丁明華
被告 柯景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九萬七千六百四十三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被告柯景仁前於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間進行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整修,於整修時使水泥流入水管致公共汙水管渠及原告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翻修臺北市○○區○○街○○○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全新汙水管渠堵塞。原告 方嗣 因水管堵塞一個月無法用水故奔波陳情聯絡各單位會勘清管等,造成生活紊亂及精神嚴重受損,嗣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下稱 衛工處 )於一百一十年九月一日處理後巷公共汙水管渠後,仍發覺有水泥硬塊無法清除,且私人管線仍完全無法排水,因此商請被告處理,幾經協調後,被告包商即證人 林榮進 於一百一十年九月三日進行屋內清管。惟被告包商即證人林榮進卻因過程中施作不當再造成地面磁磚大面積不可復原之損傷,原告即刻告知被告及被告的仲介,但幾經傳訊息,被告均知情卻不予理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本件請求金額共計四十九萬七千六百四十三元,說明如下:
⑴系爭房屋排水管線更新及相關施作費用,衛浴及廚房地面拆除重新配款工程款共計四十二萬三千三百零八元,依估價單說明如下:
①拆除工程:九萬元。
②水電工程:三萬六千元。
③泥作工程:五萬七千元。
④防水工程:二萬六千元。
⑤木工工程:二萬八千元。
⑥油漆工程:五千元。
⑦玻璃工程:三千五百元。
⑧人造石工程:六千元。
⑨清潔工程:二萬元。
⑩其他工程:九萬五千元。
⑪設計費加監工費百分之十:三萬六千六百五十元。
⑫百分之五營業稅:二萬零一百五十八元。
⑬基上,共計四十二萬三千三百零八元(計算式:90,000+36,000+57,000+26,000+28,000+5,000+3,500+6,000+20,000+95,000+36,650+20,158=423,308)。
⑵施工期間衍生費用:
①室內物品搬遷及倉儲費用:三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
②施工期間住宿費用:四萬元。
③基上,共計七萬四千三百三十五元(計算式:34,335+40,000=74,335)。
⑶基上,原告請求賠償金額共計四十九萬七千六百四十三元(計算式:423,308+74,335=497,643)。
㈢原告經衛工處告知清完管線以後已經疏通,然有一些已結成之硬塊無法排除。原告的管線是一百零八年十一月室內管線全部換新,但是衛工處只處理公共管線的部分,對衛工處覆函資料沒有意見。關於證人林榮進表示水管清到油脂沒有水泥部分,不知道什麼依據,又關於證人林榮進之證言,電動通管機是清管完之後,是衛工處工程結束之後,原告請衛工處的人拍照,衛工處的人說證人林榮進只處理公管的部分,原告的私管排水排不出去要原告自己去找隔壁解決,忘記是找被告還是被告的仲介聯絡,聯絡完隔了二、三天就是證人林榮進來按電鈴說要用電動通管機通水管,上午通水管沒有成功,下午證人林榮進跟被告一起來,結果通管變成整個地上都磨損,原告認為證人林榮進的證言很多都不是事實,原告並沒有找證人林榮進,也沒有付證人林榮進錢。被告所述油脂部分原告沒看到,不知道被告是拿給誰看,水管是在事情發生一年以前才換的,不知道油脂哪裡來。原告沒有僱工,沒有曾經跟證人林榮進要三萬元,那天證人林榮進是來幫原告弄磁磚,曾經有提到要賠原告五千元,是為了磁磚的事,但沒有提到三萬元的事。原告方曾經到區公所聲請調解,被告告知原告證人林榮進表示要給原告一萬元。
㈣原告主張施工期間住宿費用四萬元係因還沒有施工,以附近租屋金額抓二個月的施工期間。關於被告提出之簡訊內容,屋內損壞的部分,衛工處的行文有表示是隔壁施工造成的泥水堵塞(參本院卷第十三頁),另外室內外水管堵塞有衛工處的照片證明泥漿已經結成硬塊,照片是衛工處傳來的證物不是原告自己拍的,如果被告認為是證人林榮進的責任,那是不是被告要提供證人林榮進的資料,另外屋主僱用包商,所以原告以屋主為主要被告。
㈤關於被告抗辯原告訴訟代理人丁明華找證人林榮進通水管,並未透過被告,若造成損害與被告無關部分,原告中間有聯絡屋主做協調,後來證人林榮進就來找原告,被告是屋主,原告不知道被告跟證人林榮進之間的僱約關係,所以只能找屋主做這件事情的賠償或後續。證人林榮進於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當天進屋內,其實被告站在屋外,證人林榮進進到屋內,所以被告知道這件事情,當時有很多鄰居在外面,有需要可以當證人。被告於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表示沒有堵塞,不知有何證據,原告所提函文證明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是有堵塞的。根據公文寫說是一樓裝修水泥沙漿流入造成堵塞,衛工處來清完公管,私管還是堵塞,所以衛工處才請原告找被告協調。原告所提申訴答覆文係向1999申訴,嗣回覆於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八日是隔壁裝潢泥漿未清除,所以原告的證據至少從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八日至一百一十年九月一日有兩份公家回覆原告的私管有堵塞的狀況,所以被告中間如果要稱沒有堵塞,應該要拿出證據。
三、證據:提出衛工處函影本一件、1999申訴答覆文截圖影本一件、泥漿流入排水孔堵塞照片影本一件、衛工處所攝清管後仍有硬塊照片影本一件、洗衣機表面受損照片影本一件、除濕機表面損傷照片影本一件、地面磁磚大面積磨損示意圖影本一件、地面磁磚磨損照片影本數件、訊息對話紀錄截圖影本一件、文章截圖影本一件、賠償相關明細影本三件、聲請調解書(筆錄)影本一件、工程估價單總表二件、工程估價單細項二件、報價單影本一件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本件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全部不承認,公共汙水管有蓋子,外界泥漿不會進入原告之水管。原告前於一百零八年間也有裝潢,若有水泥堵塞與被告無關,且原告自行雇工通水管,造成損壞與被告無關。又衛工處來函未指示係何人造成私管堵塞,原告方也有裝潢,況市府單位一向不管私管堵塞問題,也未證實公衛汙水管有泥漿進入塞住。至證人林榮進自原告家中管道挖出堵塞物為油脂汙垢非水泥,原告家中因通水管造成之損害,非被告造成。
㈡關於原告所提衛工處函及1999申訴答覆文,衛工處函文並未證實管道有堵塞,及推論住戶內汙水管為水泥砂漿流入造成,並未指明係何人,原告係推論及推卸,因政府包商未深入探查私管也無驗證。又1999申訴答覆文所載「經查後巷地面不平遇雨積水係因民眾自行僱工裝潢,施工期間砂漿未清除乾淨所致。…」,顯為衛工處僱外包商推託之詞,且未指明何人,原告方也有裝潢,且如若為水泥早已乾涸無法清理去除。又原告所提照片,照片所示之堵塞物為油脂汙垢非水泥,且泥漿流入排水孔堵塞照片及清管後仍有硬化水泥塊照片為原告方自行拍攝非官方提供,至洗衣機、除濕機、地面磁磚大面積磨損傷害皆與被告無關。
㈢兩造前於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調解時,調解委員有要求原告訴訟代理人丁明華需提供證據,以證明其室內水管堵塞的證據,故被告要求其提供證明實屬合理,並非恐嚇。本件不同意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係因被告非施工者也非僱用者,更非造成者。又兩造前於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會勘現場,在認定原告方室內水管堵塞責任之前,原告方已事前僱請證人林榮進施工,並發現其堵塞原因為油脂污垢並非水泥,且水管已疏通,若為水泥堵塞則無法疏通水管,且證人林榮進並未表示有堵塞狀況。原告於一百一十年八月有向證人林榮進請求三萬元的賠償,證人林榮進表示願意就磁磚損傷進行更換,或賠償五千元,然原告方不同意,是證人林榮進要求原告自行僱請他人更換,嗣因談不攏,故原告於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九日轉而向被告求償。
㈣原告方水管堵塞可能有如下原因造成:
⑴附近商圈為夜市,後面和旁邊的夜市有油水皆流入汙水道造成堵塞。
⑵原告方在一百一十年前已經超過一年水管未疏通,以往每年都約兩次左右的疏通下水道(原告告知證人林榮進),是久未疏通造成水管堵塞。
⑶原告親述其家中浴室排水管有時會有汙泥冒出,即代表遇到豪大雨會積水倒灌。
⑷原告方樓上二三樓共用汙水管,在下層一樓也較容易水管堵塞。
⑸原告方可能於一百零八年自行裝潢時致室內管線設計不良致堵塞。
⑹被告方住宅汙水管也堵塞,故原告方非個案。
㈤當初是兩造跟十二號三戶去看公管有沒有堵塞,但私管接公管的部分沒有辦法了解裡面有沒有堵塞,後來原告說有找水電先生即證人林榮進早上通了,但是沒有通好,下午又來通一次就通好了,證人林榮進說油脂造成的,裡面沒有水泥。被告在一百一十年四月中買這個房子,水管也是堵塞的,所以才找水電來換水管,但被告的水管跟隔壁不相通,公管都不通。證人林榮進可以證明原告的管子裡面根本就沒水泥,而且原告本來跟證人林榮進要求三萬元,說二塊磁磚刮到要求賠償三萬元。
㈥關於衛工處覆函資料,水泥沙漿跟原告講的水泥漿、水泥塊是不一樣的,衛工處只管公管,不會去管原告的私管,公管也沒有說堵塞。又關於證人林榮進之證言,被告不知道證人林榮進去原告家修理的事情,是原告安排聯絡的,原告所述之下午是之前約好去看公管的時間,公管打開並沒有堵塞,當天證人林榮進晚一點來表示早上有去通過沒有通,所以下午又來,證人林榮進通出來就是很多油脂的成份,當時還給大家看,這是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一日的事情。
㈦水電也不是被告請的,原告跟證人林榮進的事情為什麼要扯到被告,被告幫忙處理原告跟證人林榮進的糾紛,為什麼會變成告被告,原告傳過簡訊給被告,為了水管堵塞問題要被告出面跟被告道歉,原告方跟證人林榮進談不攏賠償事項,到一百一十年十二月還在說水管內有水泥塊堵塞排水很慢。
㈧被告提出簡訊截圖係為證明證人林榮進係原告訴訟代理人丁明華的包商,故是證人林榮進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丁明華間的私人關係,水電同時做很多工程,證人林榮進是原告訴訟代理人丁明華的包商,不是只有被告的包商,本件證人林榮進是原告訴訟代理人丁明華的包商,其叫證人林榮進來修理也沒有透過被告,也沒有跟被告說,嗣二方協商不成反要被告負責,原告連之前冷氣機壞掉都要被告修理賠七千元,而且原告如果沒有授權原告訴訟代理人丁明華去處理,那原告應該是找原告訴訟代理人丁明華來負責,被告根本不認識原告,也沒進去原告家,且與原告訴訟代理人丁明華及證人林榮進無僱傭關係,原告屋內因修水管造成的損失與被告無關,若無證據,原告即有濫訴之嫌。
㈨原告裝潢多少與被告無關,被告的水管跟隔壁的水管根本不相通,原告的水管水泥塊怎麼跟被告的水管有關係,而且證人林榮進前也證明根本不是水泥造成,照片不是衛工處照的,是原告自己照的,那是泥漿造成的,衛工處來文也沒有說公管有堵塞,也沒有說公管堵塞是被告造成的,衛工處提供的照片是油污沾在管壁上是白色的,根本不是水泥,而且被告裝潢的時候是用沙跟水泥,而且如果是水泥衛工處來的時候早就結塊。
㈩本件原告發生通水管這個事情是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原告是事情發生以後才於一百一十年九月三日請被告去協調賠償的事情,證人林榮進是在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一日進去修水管,故被告當時根本不知道這個事情,而且證人林榮進是當天早上去一次,下午又去一次,共去了二次修理水管,且八號、十號、十二號的屋主還去會勘公管有沒有堵塞,當時沒有堵塞,但原告提供之衛工處函文係一百一十年九月八日所發,原告說衛工處是一百一十年九月一日去勘查也是公管沒有堵塞,被告不太了解公管堵塞導致私管堵塞又來請求賠償,衛工處之公文表示堵塞是隔壁水泥沙漿,然於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也沒看到這個問題,1999申訴答覆文也是說公管沒有堵塞,原告訴訟代理人丁明華說私管有水泥塊,與證人林榮進證言不符,原告說水泥塊應該要有證據,而且看公管的人根本沒有進原告家就判斷原告家私管堵塞,甚至是鄰家造成的,不曉得認定的依據在哪裡,這也不是公管業務的範圍。公管於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一日就已經通,一百一十年九月一日衛工處函文表示派人來檢查還有堵塞的事情,但是公管還是沒有堵塞,是私管堵塞,結果原告於一百一十年十二月四日還說私管有通但是水流比較慢,還說裡面有水泥塊,要求賠償。
三、證據:聲請傳喚證人林榮進,並提出簡訊截圖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衛工處函詢。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又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⑴本件原告起訴狀原將「丁明華」列為原告,嗣於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七日具狀變更原告為系爭房屋之屋主「林婉屏」、「林婉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⑵原告原起訴請求三十三萬九千四百元之損害賠償,嗣於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擴張請求金額至五十二萬七千零六十一元,參酌前揭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且因追加金額到五十二萬七千零六十一元,故本院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改依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⑶原告嗣於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言詞辯論期日又當庭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四十九萬七千六百四十三元,參酌前揭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且因主請求金額減縮後未逾五十萬元,故再改行簡易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前於一百一十年八月間進行房屋整修時使水泥流入水管致公共汙水管渠及原告於一百零八年十一月翻修之全新汙水管渠堵塞,嗣經衛工處於一百一十年九月一日處理後巷公共汙水管渠後,仍發覺有水泥硬塊無法清除,且私人管線仍完全無法排水,幾經協調後,被告包商即證人林榮進於一百一十年九月三日進行屋內清管,惟證人林榮進卻因過程中施作不當再造成地面磁磚大面積不可復原之損傷,被告知情卻不予理會,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被告答辯意旨則以:本件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全部不承認,公共汙水管有蓋子,外界泥漿不會進入原告之水管,原告前於一百零八年也有裝潢,若有水泥堵塞與被告無關,且原告自行雇工通水管,造成損壞與被告無關,又衛工處來函未指示係何人造成私管堵塞,也未證實公衛汙水管有泥漿進入塞住,證人林榮進自原告家中管道挖出堵塞物為油脂汙垢非水泥,原告家中因通水管造成之損害,非被告造成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實並無爭執:㈠衛工處曾於一百一十年九月一日派員清疏系爭房屋後側公共管渠完成;㈡證人林榮進曾至系爭房屋清管,結果造成系爭房屋地面磁磚損傷。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水管堵塞之原因為何?被告就此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應賠償原告?㈡證人林榮進是否經被告指派至系爭房屋清管?被告就系爭房屋地面磁磚的損傷是否有可歸責之事由而應賠償原告?㈢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九萬七千六百四十三元,是否有據?爰說明如后。
四、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在當事人間無一定之特殊關係(如當事人間為不相識之陌生人)之情形下,行為人對於他人並不負一般防範損害之注意義務。」,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就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言,原告起訴所主張之權利發生事實,如經被告否認,則原告就起訴主張之事實如係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五、原告所主張系爭房屋水管堵塞之原因,無法證明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應屬無據:
㈠原告主張根據一百一十年九月八日衛工處函文內容記載:「本次堵塞主因係為案址隔壁一樓裝修時水泥沙漿流入住戶內部污水管渠所造成」(參本院卷第十三頁),故系爭房屋水管堵塞之原因可歸責於被告云云。本院向衛工處函詢前揭衛工處函文所述之依據,衛工處於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覆函本院稱:「相關回復內容係本處於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八日接獲民眾通報案址污水管線阻塞時,立即指派施工廠商前往查明辦理清疏作業,經施工廠商回報後巷污水管線阻塞原因為水泥沙漿流入造成,且案址鄰居刻正施工地面水泥沙漿尚未凝固。隨文檢附相關資料及現況照片卓參。」(參本院卷第一○九頁以下)。
㈡經查:⑴根據衛工處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覆函檢附資料內容顯示,原告訴訟代理人於一百一十年八月十七日透過一九九九陳情系爭房屋後方防火巷積淹水相關事宜(參本院卷第一一四頁),衛工處所指派施工廠商於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八日至現場查明辦理清疏作業,清疏後附照片則附註說明:「處理無效水泥沙漿流入」(參本院卷第一一五頁),其後延至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一日辦理現場會勘並作成會勘記錄,結論第一點記載請衛工處儘速派員清疏,並辦理清洗管線相關事宜(參本院卷第一一一頁、第一一二頁),衛工處所指派施工廠商於一百一十年九月一日進行堵塞通管,原告訴訟代理人則表達雖然外部管子暫時疏通,但泥漿倒灌進屋內管線,屋內的水無法排出之意見(參本院卷第一一六頁);⑵關於兩造間之爭議,證人林榮進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被告是八號,原告是十號,十號的排水是向左排,八號的排水是向右排…。」(參本院卷第九十五頁),則縱使被告因施工而有水泥沙漿向右排出,是否能使系爭房屋向左排水之管線發生堵塞,此實有疑問,且衛工處所指派施工廠商於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八日至現場清疏後稱「處理無效水泥沙漿流入」,顯可疑係衛工處所指派施工廠商於清疏當時沒有注意系爭房屋隔鄰之施工狀況,既然衛工處稱當時「案址鄰居刻正施工地面水泥沙漿尚未凝固」,為何就處理無效而流入管線之水泥沙漿任其凝固,且於一百一十年八月三十一日會勘時避談於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八日曾至現場清疏之事實,待一百一十年九月一日進行堵塞通管時方稱水泥沙漿已凝固,衛工處實有規避自身指派廠商可能之責任而歸咎於被告之嫌;⑶基上,一百一十年九月八日衛工處函文雖記載「本次堵塞主因係為案址隔壁一樓裝修時水泥沙漿流入住戶內部污水管渠所造成」,但系爭房屋排水管之阻塞,無法排除衛工處所指派施工廠商於一百一十年八月十八日清疏當時沒有注意系爭房屋隔鄰之施工狀況,方導致系爭房屋排水管堵塞之可能性,原告根據一百一十年九月八日衛工處函文主張可歸責於被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應屬無據。
六、原告無法證明證人林榮進係經被告指派至系爭房屋清管,難認被告就系爭房屋地面磁磚的損傷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應屬無據:
㈠關於證人林榮進至系爭房屋清管,結果造成系爭房屋地面磁磚及洗衣機的損傷始末,證人林榮進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八號的水電工程是我承包的,到最後是十號的屋主請我進去幫他通水管,我拿電動通管機幫他通,拉出來都是一些廚房的油垢,因為旁邊就是臨江夜市跟菜市場,我用電動通管機通水管他認為有磨損到他的地磚跟洗衣機…。」、「原告(按:指原告訴訟代理人丁明華)開門叫我進去幫他通水管,如果不是的話他不開門我怎麼有辦法去幫他通水管。」(參本院卷第九十五頁)。
㈡原告雖陳稱證人林榮進敲門說要幫原告通水管,與證人林榮進證稱丁明華開門叫其進去幫忙通水管並不一致,但不論證人林榮進係主動或被動進入系爭房屋通水管,證人林榮進以電動通管機通水管之過程中損及系爭房屋的地磚,乃原告與證人林榮進間之糾紛,原告並無法證明證人林榮進係經被告指派至系爭房屋清管,難認被告就系爭房屋地面磁磚的損傷具有可歸責之事由,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應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房屋水管堵塞、地面磁磚的損傷,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應屬無據。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四十九萬七千六百四十三元,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三十三萬九千四百元,嗣
擴張為五十二萬七千零六十一元,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金額,嗣原告減縮主請求金額為四十九萬七千六百四十三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