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320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204號

原告 吳文彬

被告 楊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刑事案件(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40號),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1年度簡附民字第17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金融帳戶領得存摺、金融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且邇來詐欺案件猖獗,多利用人頭帳戶以規避查緝,如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很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收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月1日至21日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北區陝西路之某公園,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數位帳戶(下稱系爭數位帳戶)之帳號、密碼,及000-00000000000000號活存帳戶(下稱系爭活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取得系爭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0年6月3日起,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使用暱稱「 陳怡婷 」)及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協助操作「金匯通」(「https://buy888.net」)平臺,並藉由內線消息獲利云云,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6月22日16時27分許,匯款25萬元至系爭數位帳戶,詐欺集團再將各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原告因而受有25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賣簿子僅賺到5,000元,簿子被詐騙集團拿去用,伊一毛錢都沒拿到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開違反洗錢防制法及幫助詐欺犯行,致其受有25萬元之損失等情,有本院111年度金簡字第240號刑事判決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惟被告辯稱賣簿子僅賺到5,000元,簿子被詐騙集團拿去用,伊一毛錢都沒拿到等語。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交付詐欺集團,幫助詐騙集團以上開方式向原告詐取財物,分擔不法行為之一部,致原告受有25萬元之損害,且被告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負賠償責任甚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並送達訴狀,有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及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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