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11年度岡簡字第493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岡簡字第493號

原告 陳嘉生

被告 王文彬

訴訟代理人 王春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由北往南行駛,行抵347公里處,因故撞擊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因被告所委任和泰產物保險公司(下稱和泰公司)之理賠人員向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南嘉義服務廠(下稱南嘉義服務廠)表示同意以新台幣(下同)37萬元交修,南嘉義服務廠即動工修車,惟經鑑定結果,被告就上開事故並無過失,被告明知及此,仍未通知南嘉義服務廠停工,而有過失,以致該廠維修完畢,因被告拒絕賠償上開修車費用,原告僅能支付修車費用。又系爭汽車毀損後,經估價修復後價值僅25萬元,倘未修理則報廢可得5萬元,因此原告支出修復費用37萬元,僅將系爭汽車獲得20萬元價值之提升,原告所受損害即為其價差17萬元。其次,倘認被告並無過失,則被告委任和泰公司之保險人員向南嘉義服務廠表示同意以37萬元交修,而與原告成立契約關係,被告拒絕履行給付37萬元之義務,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仍得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和泰公司之理賠人員僅係確認系爭汽車之損害,其修復費用為37萬元,並未同意支付修復費用,且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自無庸就系爭汽車負賠償之責。又兩造間並無同意給付修車費用之契約,無論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所謂兩造間契約關係而為請求,均屬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9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道○號由北往南行駛,行抵347公里處,遭訴外人 蔡勝彥 撞擊,而偏向撞擊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於111年8月17日檢附鑑定報告通知被告,其鑑定結果並無過失。又訴外人 蔡曜謙 於111年4月27日在南嘉義服務廠所出具之估價單上填載「協議370000交修」並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估價單、系爭汽車行照、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1、127-129),復經本院調閱交通事故資料查明無訛(見本院卷第51-96頁),堪信為實在。

 ㈡原告雖主張因蔡曜謙代理被告在南嘉義服務廠所出具之估價單上填載「協議370000交修」,表示同意付費交由南嘉義服務廠維修系爭汽車,且被告明知其並無過失後,亦未通知南嘉義服務廠停止維修,為有過失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證人蔡曜謙到場結證稱:「(在111年3月19日本件事故發生後,有無與原告聯絡修車及理賠數額?)依照全部的保險公司流程,我們在111年3月21日有發簡訊給原告,表示我們有受理這個案件,告訴原告車禍事故當中,我們會協助原告確認損失,車輛初勘都是由總公司以視訊方式跟原廠修車廠做連線,在車輛損傷比較嚴重時或者無法從視訊方式確認損害內容,必須由當地的理賠人員現場確認跟追加受損部分,所以我們在視訊初勘的時候就有註記肇責待查,因為去現勘的人員不見得是當地經辦,像本件我是嘉義的人員,但經辦人員是臺南的人。我到現場就是確認損失就是37萬元,至於肇責部分另外確認,111年4月是原廠通知我們去做最後一次的損失確認,本案的肇事責任確定的時間點是111年10月,被告投保的是第三人責任險,所以是對第三人有責任我們才要理賠,本件是在111年10月才鑑定覆議完成確認肇責,我的部分就是確認損害內容,至於是否要理賠,則是由承辦人員出具和解書跟當事人和解後才會賠付」、「(在你上述的處理過程中,有沒有跟原告表示會同意賠償?)沒有」、「(在估價單上面協議37萬元交修的意思是否包含同意原廠修車,而該金額會由保險公司賠付?)我是受總公司委託去現場確認損失沒有錯,但我沒有被授權去和解,我也沒有權限去決定要不要理賠。所以我雖然寫37萬元交修,意思是跟維修廠確認維修金額。至於初判表出來後,總公司並非交修車輛的車主,沒有權限要求修車廠動工或停工,在我提出的書面有記載開工會車主,就是要不要修由車主決定」等語,足見證人蔡曜謙在南嘉義服務廠所出具之估價單上填載「協議370000交修」並簽名,係表示同意系爭汽車之維修金額為37萬元,並非表示同意理賠,或同意南嘉義服務廠維修,其維修費用由保險公司或被告支付之意思,且系爭汽車為原告所有,對於系爭汽車是否維修有決定權,衡情南嘉義服務廠在未經原告同意,僅有保險公司人員確認損害範圍之情形下,自不會進行維修,應認南嘉義服務廠係經原告同意而開始維修,是原告主張蔡曜謙代理被告表示同意維修,南嘉義服務廠因此開始維修云云,應無可採。又被告既未透過蔡曜謙向南嘉義服務廠表示同意維修,自無從向南嘉義服務廠要求停工,則原告主張被告知悉自己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仍未向南嘉義服務廠要求停工云云,亦無可採。

 ㈢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和泰公司之保險人員向上開修車廠表示同意以37萬元交修,而與原告成立契約關係云云,惟依證人蔡曜謙之上開證詞,蔡曜謙僅表明系爭汽車之維修費為37萬元,並未表示同意理賠,或被告同意支付維修費用,有如上述,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同意支付維修費用,而與原告成契約之事實,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可採。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7萬元,於法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顏崇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