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九六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五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
(二)被上訴人所持有以德輝企業行負責人 吳德川 所簽發,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台南支庫,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支票號碼OA0000000號,面額為新台幣(下同)五十三萬六千元之支票,其背面之背書「乙○○○」並非上訴人所簽寫,因為上訴人並不會寫字,更不可能依樣描繪。
(三)上訴人並未持支票向被上訴人兌換現金,被上訴人所持有交換條,亦非上訴人所書寫,上面之上訴人「乙○○○」之簽名及指印,並非上訴人所為。
(四)被上訴人雖持有上訴人為發票人,金額分別為十萬五千元、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之支票三紙,然該三紙支票係上訴人借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外甥 廖昭源 ,被上訴人係借錢予訴外人廖昭源,與上訴人無關,上開三紙支票係廖昭源交還予上訴人,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款關係,是被上訴人並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
(二)上訴人曾陸續向其借款總計達四十五萬五千元,並有陸續簽發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三紙交付被上訴人,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中午,上訴人要求將上開支票返還,並加計利息,同時交付以德輝企業行負責人吳德川所簽發,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台南支庫,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支票號碼OA0000000號,面額為五十三萬六千元之支票一紙予被上訴人,並同時於該支票背面背書,詎因被上訴人提示上開支票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求償。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即原審原告起訴主張:上訴人曾陸續向其借款總計達四十五萬五千元,並有簽發上訴人為發票人,金額分別為十萬五千元、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交付被上訴人,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中午,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上開支票三紙返還,並願加計利息,同時交付以德輝企業行負責人吳德川所簽發,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台南支庫,發票日為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支票號碼OA0000000號,面額為五十三萬六千元之支票一紙予被上訴人,並同時於該支票背面背書,詎因被上訴人提示上開支票不獲付款,爰本於票據關係求償等情;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被上訴人所持有以德輝企業行負責人吳德川所簽發,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台南支庫,發票日為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支票號碼OA0000000號,面額為五十三萬六千元之支票,其背面之背書「乙○○○」並非上訴人所簽寫,因為上訴人並不會寫字,更不可能依樣描繪,上訴人並未持支票三紙向被上訴人兌換現金,被上訴人所持有交換條,亦非上訴人所書寫,上面之上訴人「乙○○○」之簽名及指印,亦非上訴人所為,被上訴人雖持有上訴人為發票人,金額分別為十萬五千元、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之支票三紙,然該三紙支票係上訴人借予訴外人即上訴人之外甥廖昭源,被上訴人係借錢予訴外人廖昭源,與上訴人無關,上開三紙支票係廖昭源交還予上訴人,因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並無借款關係,上訴人並未背書,被上訴人並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持有以訴外人德輝企業行負責人吳德川所簽發,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台南支庫,發票日為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支票號碼OA0000000號,面額為五十三萬六千元之支票一紙,而該支票背面有上訴人背書,經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支票影本一紙、退票理由單一紙在卷為證;上訴人雖以上開支票背書非其所為,其並不會寫字等語為抗辯,然查:
(一)上訴人主張前曾執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金額分別為十萬五千元、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陳述在卷,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簽發上開支票三紙,係為向被上訴人借款,其後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簽訂交換條,協議被上訴人將上開以上訴人為發票人之支票三紙交還上訴人,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德輝企業行負責人吳德川所簽發,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台南支庫,發票日為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支票號碼OA0000000號,面額為五十三萬六千元之支票一紙,背書交付被上訴人之事實,則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交換條一紙在卷為證;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上開陳述,並抗辯卷附交換條並非其與被上訴人所簽訂,向被上訴人借款者為訴外人廖昭源,與上訴人無關等語;然據上訴人於原審陳述上開金額為五十三萬六千元之支票一紙,係上訴人與訴外人廖昭源一起至被上訴人住處交換等語(見原審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九十年八月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卷附交換條內容所載上訴人以金額為五十三萬六千元之支票一紙換回以上訴人為發票人,金額分別為十萬五千元、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之事實相符,再以上訴人亦不否認被上訴人所持有上訴人為發票人,金額分別為十萬五千元、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並未有訴外人廖昭源之背書,又被上訴人所提出金額為五十三萬六千元之支票,亦未見廖昭源之背書,如果向被上訴人借款之人真為訴外人廖昭源,何以廖昭源在交付以上訴人為發票人,金額分別為十萬五千元、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之支票予被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當時,均無背書其上,且廖昭源亦未在金額為五十三萬六千元之支票背書,被上訴人即將發票人為上訴人之支票三紙返還上訴人,交換條上廖昭源亦僅係見證人,顯然訴外人廖昭源應非票據交換及借款之當事人,因此,堪信被上訴人所主張借款人為上訴人之事實,應為真實,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交換條之真正,亦堪為信。
(二)上訴人雖另抗辯其不會寫字,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並非其所簽名等語;然查,系爭支票背面「乙○○○」之簽名部位,有鉛筆描繪「乙○○○」痕跡之情,業據本院勘驗被上訴人所提出支票原本,有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證,因此,該背書應係他人先用鉛筆填寫上訴人之名字,再由背書人依樣描繪,顯係不會寫字所為,核與上訴人所陳述其不會寫字之情不相牴觸;況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交換條為真正,已如前述,該交換人為上訴人之情,亦有交換條影本在卷可稽,因此,交換支票之當事人既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則系爭支票之背書,應係他人先用鉛筆描繪上訴人之名字,再由上訴人依樣描繪,背書予被上訴人無誤,是以,上訴人抗辯該背書並非其所為,並不足採。
(三)按支票背書人應照支票文意擔保付款,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三十九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主張上訴人曾陸續向其借款總計達四十五萬五千元,並有簽發上訴人為發票人,金額分別為十萬五千元、十五萬元、二十萬元之支票三紙交付被上訴人,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中午,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將上開支票三紙返還,並願加計利息,同時交付以德輝企業行負責人吳德川所簽發,付款人為台灣省合作金庫台南支庫,發票日為九十年四月十五日,支票號碼OA0000000號,面額為五十三萬六千元之支票一紙予被上訴人,並同時於該支票背面背書之情既屬真實,被上訴人提示上開支票不獲付款,其向背書人即上訴人行使追索權,即為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行使票據追索權,既屬有理由,則原審依據票據法律關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五十三萬六千元,並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兩造其餘陳述及舉證,核與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虔霖~B法官李文輝~B法官陳杰正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B書記官賴琪玲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