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五七五號
原 告 丁 ○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陸續向其借款達新台幣四十五萬元五千元,並有簽發其本人之
支票予原告,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中午,被告要求將該三紙支票返還,並
加計利息,同時將伊執有德輝企業行負責人 吳德川 所簽發、付款人臺灣省合作金
庫台南支庫、發票日九十年四月十五日、帳號○五二七二-一號,票號OA00
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五十三萬六千元之支票一紙背書後交付原告
,詎於提示時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爰本於票據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被告則辯以:借錢之人為伊外甥丙○○,該支票是伊外甥拿給原告的,當時
和伊外甥一起去找原告,將伊所開之三紙支票(合計四十五萬五千元)取回,加
上利息後,由伊外甥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