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農藥管理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ОО一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邱川崎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農藥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九七三、七0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共同連續明知為偽農藥,而意圖販賣而陳列,丙○○處有期徒刑叁月,甲○○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液態偽農藥「萬利」壹瓶及粉末偽農藥「青葉」壹包均沒收。
乙○○無罪。
事實
一、甲○○曾係「勝豐農藥行」之農藥商,營業執照業經吊銷,明知農藥未經核准製造之產品,為偽農藥,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二月八日,將未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及核准登記發給許可證之「萬利」液態偽農藥十罐及粉末「青葉」偽農藥十包,載運至嘉義縣大林鎮明和里十鄰甘蔗崙一號由丙○○所經營並擔任管理人之「信利農業行」內託賣,丙○○亦明知甲○○託賣之「萬利」液態農藥十罐及粉末「青葉」農藥十包均係偽農藥,竟仍與甲○○基於共同之犯意,意圖販賣而將上開偽農藥陳列於信利農業行內。迨同年二月間某日,嘉義縣政府派員前往信利農藥行採樣,並扣得「青葉」偽農藥一包及「萬利」偽農藥一瓶,始得知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政府函送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將上開萬利、青葉偽農藥送交信利農業行之事實,質之被告丙○○亦不否認被告甲○○送來上開偽農藥及嘉義縣政府稽查員購得上開偽農藥各一件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農藥管理法之犯行,被告甲○○辯稱:農藥係其朋友 林梗 交其試用,其欲請丙○○試用,將農藥送至信利農業行時沒有人在,其乃將農藥置放於牆角云云,被告丙○○辯稱:伊未將農藥拆封,不知為偽農藥,亦未販賣云云。本院經查:
(一)被告甲○○、丙○○均明知扣案農藥為偽農藥:
1、被告甲○○曾經營「勝豐農藥行」,被告丙○○則係信利農業行之實際經營管理者,二人均受過農藥專業課程講習訓練,均具備鑑別農藥真偽之基本知識,又扣案之萬利、青葉農藥,自外觀即可明顯得知上開農藥無主管機關檢驗或核准字號,是被告丙○○、甲○○二人確知扣案農藥為偽農藥之事實明確。
2、被告甲○○固辯稱農藥係案外人林梗交其試用云云,然查,林梗在本案案發前二年即已重病無法言語、二年間不曾種田,亦未曾將扣案農藥交付被告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甲○○之家屬 林照明林蕭麗子 二人於檢察官偵查時結證明確,且林梗亦早已在本案案發時因病死亡,有戶籍查詢資料附卷可參,被告甲○○欲將犯行推諉於林梗之情,足堪認定。
3、被告丙○○於偵查時即已供明:甲○○交給我試用,我沒有說明書,不敢用,萬利農藥沒有成分說明及農藥許可證字號等語(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四三九號卷第十五頁),則倘伊未曾拆封,焉知扣案農藥無說明書、無成分說明、無核准字號等事實,足見被告丙○○所辯亦屬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二)被告丙○○、甲○○二人確有意圖販賣而陳列之行為
1、扣案偽農藥二種,被告甲○○係分別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及同年二月八日送交信利農業行,並均附有送貨單載明上開偽農藥之單價、數量及總價等事實,有送貨單影本二件在卷足憑,是其辯稱試用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2、扣案農藥係置放於信利農業行販賣農業之範圍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及嘉義縣政府稽查員 陳振義 於偵查時結證明確,足見其等有意圖販賣於不特定人而陳列之事實。
3、且參以被告甲○○係分別二次將偽農藥送至信利農業行,是衡諸經驗及論理法則,倘被告丙○○確無販賣之意圖,當將農藥退回,或至少於被告李武王第二次送來偽農藥時將偽農藥退回,焉有仍將偽農藥置放店中之理,益徵被告丙○○、甲○○二人確有販賣偽農藥之意圖無訛。
(三)扣案之萬利偽農藥係含益達胺成分未經核准之偽農藥,又扣案之青葉偽農業,係含N,N'-methylene-bids成分(中國大陸地區登記農藥殺菌劑之有效成分,未於台灣地區登記使用)之偽農藥等事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所函及檢驗報告各二件附卷可稽,並有萬利、青葉偽農藥各一件扣案可佐。則綜右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丙○○、甲○○二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丙○○二人所為,均係犯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之明知為偽農藥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被告丙○○、甲○○二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二次將偽農藥交被告丙○○陳列,被告丙○○先後亦均加以陳列,二次犯行間,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丙○○、甲○○二人之品行、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扣案之偽農藥數量、意圖販賣偽農藥對生態環境及農民健康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飾詞狡卸之態度等諸般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偽農藥萬利一瓶、青葉一包,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農藥管理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被告丙○○、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將萬利、青葉偽農藥販賣予縣府稽查員陳振義,因認被告乙○○亦與被告丙○○、甲○○共犯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農藥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乙○○亦共犯前開罪嫌,係以被告乙○○乃信利農業行之登記負責人,受過農藥販賣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且扣案農藥自外包裝即可知無核准字樣,堪認有共犯之犯意。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右揭犯行,辯稱:渠大都在帶小孩,實際經營者為被告丙○○,渠未曾受過訓練等語。本院經查:
(一)嘉義縣政府稽查員陳振義抵達信利農業行時現係表示欲將扣案農藥買回化驗,被告乙○○表示要化驗可直接取回,經陳振義表示價構係必要程序,被告乙○○仍表示不知價格,要等老闆丙○○回來才知道之事實,分別據被告乙○○及證人陳振義供陳明確,足見被告乙○○原無販賣之意,且不知扣案農藥價格,足證其未實際參予信利農業行之業務執行行為。
(二)又按農藥販賣業者負責人未明文規定須接受訓練,但管理人員依據農藥管理法施行細則第三十條規定應經省市主管機關主辦之農藥販賣業者訓練合格者、....擔任之,查信利農業行登記負責人為乙○○,管理人員丙○○,農藥販賣核准日期惟七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故管理人員丙○○應受專業之農藥販賣意者訓練等情,有嘉義縣政府九一府農務字第00三一0二四號函及附件一件在卷可按,是被告乙○○所辯未曾受專業訓練等語,尚非無據。
(三)此外,即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乙○○確有共同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農藥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揆諸前開條文判例意旨,合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至被告有無違反負責人之注意義務,因而該當農業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之過失罪嫌,允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悅晨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書記官洪麗惠所犯法條農藥管理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
明知為偽農藥,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儲藏或為之分裝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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