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2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五七七號)暨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月七日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國立成功大學圖書館內,趁在該圖書館內唸書之乙○○不注意之際,打開乙○○放置在座位上之背包拉鍊欲竊取財物時,因該拉鍊打開觸動放置在背包內之防盜警報器發出聲響,經乙○○及時發現報警當場查獲而未能得逞;甲○○又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許,在臺南市○○路○○號附近便利商店前,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重(車主 胡秀枝 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零時發現失竊後隨即報案)之車鑰匙未拔下,遂將該機車發動後騎走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臺南市○○路○段○○○號國花大樓前,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胡秀枝於警訊指訴情節及證人乙○○之證述相符,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及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當場勘驗乙○○背包之訊問筆錄、照片五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惟尚未竊得財物即遭查獲;被告復再次竊取他人之動產,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被告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為連續犯,應論以連續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甫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其犯罪之方式、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檢察官移送併案(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四四五號)意旨略以:被告甲○○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七時四十分許,在臺南縣○○鄉○○路太廟涵洞前,經警查獲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失竊贓車等情。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機車係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七日,在臺南市○○街「大千世界遊藝場」向朋友 陳健和 商借,陳健和應允後隨於翌日約在伊住處交付該機車及鑰匙,伊只知陳健和住在臺南縣陸軍輕航機場附近,幾次前往「大千世界遊藝場」均未尋獲陳健和等語,復參酌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否認竊取該機車,並詳為供述向陳健和借用機車之時間、地點,從而,是否確有陳健和其人既猶待詳為查證,則被告此部分之行為尚難遽以竊盜罪相繩,是被告此部分之行為與前揭論罪科刑之事實無從論以連續犯,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理,應由檢察官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林彥君法官林中如
k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書記官楊建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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