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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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2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二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信賢律師
陳慈鳳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九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新立吉有限公司之送貨員,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四六七七號自用小貨車載運貨品,沿台南縣○○鎮○○路一七七縣道即善新公路,從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鎮南橋南邊八十公尺處「亞蔬中心」前,理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經道路修理地段,不得超車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旁雖有建材堆放,然其行駛之車道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越路中心黃色虛線超車。適同一時地 董正平 駕駛CM—七五七二號自小客車,沿上開道路從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一地點,因見甲○○跨線行駛,乃採取閃避措施逆向駛入來車道,時甲○○亦駛回原車道,由於雙方皆有上述過失,避剎皆已不及,雙方之車輛遂於前開交岔路口發生碰撞,董正平因之受有「鼻口溢血、右胸腹部壓碾傷、兩膝前部挫裂傷」等傷害,經送奇美醫院急救後,於同年月十一日三時許,因「多發性損傷合併內出血不、胸腹部壓砸傷合併血氣胸」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董正平之父乙○○訴由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建一雖坦承有於右述時、地,駕車行經前開路段,並與被害人董正平所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指稱:被害人董正平生前說被告逆向侵入來車道行駛,致被害人閃躲不及而發生車禍,並無目擊證人可證與事實相符,且屬不懂車輛駕駛操作原理習慣之臆測之詞,蓋如係被告意圖超車則表示被告原行駛之車道有車輛行駛,被害人更不可能駛向被告原行駛之車道避撞。」「如謂被告因無法超越前車復轉回原行駛車道,則表示前有他車行駛,則被害人應撞及他車而非被告之車。」「且被害人侵入被告行駛之車道撞及被告之車輛,依一般常理而言責任已明顯而重大,且車禍發生後被告被夾在車內昏迷、雙腳、骨盆骨折、頭手各處擦挫傷,當天即被送醫,幸經搶救幸免於難,而被害人於肇事後尚下車查看被告,隔天才到醫院就醫,已知其違規肇事情節嚴重,其卸責之動機更大。」「公訴意旨論:『被害人為一合格之駕駛人,其應不致貿然駛入來車道』云云,然合格駕駛人就不會有錯誤或違規之駕駛狀況發生嗎?顯然在證據邏輯及論理法則上均無立足之地。」「被害人之父乙○○稱被害人平常騎機車上下班,當天是駕駛銀行的公務車等語,可推斷被害人或不經常駕駛小客車,對於其操作、車況均不熟悉所致。」「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之現場圖所示撞擊後之掉落物為被告行駛車道中心線右方一公尺左右,可證明碰撞之時被告之車並無跨線之可能。」「被告見被害人逆向駛來始將車輛向道路中心線偏向躲避」云云置辯。
二、經查:系爭肇事地點,被告陳建一行駛之善新公路北向車道右側(即道路東側)正進行道路拓寬工程,被害人董正平行駛之南向車道右側(即道路西側)正進行邊溝及護欄工程,堆積有施工料件,故每邊各僅存一線三點五公尺寬,二邊合計七公尺寬之車道,此有台南縣警察局善化分局所拍攝之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六張可稽。又肇事後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向左傾倒翻覆,翻覆後後輪在前輪稍前處,可知當二車發生撞擊時,自小貨車之重心在撞擊點之左側。再依二車車頭撞擊情形及二車偏轉與翻覆程度之情形,小貨車偏轉之程度較大,小客車偏轉之程度較小,依物理學之原理得知被害人所駕車輛之車速較被告所駕車輛之車速為低。又二車對撞之撞擊點為小客車之右前車頭及小貨車之左車頭。以上之事實有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九十)成大研基建字第二六六○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可稽,且為被告及告訴人所不爭執,當可認定。再參酌前開鑑定意見書推論①北向車道道路邊線內約一公尺左右附近有散落物,而形成此散落物分部之形狀確有可能造成係被告跨線行駛再駛回原車道所造成。②證人 陳崇正 於警訊證述:撞擊後有玻璃碎片散落在南下車道靠近新市方向,距離肇事現場約二十公尺左右,惟查由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事故調查報告表所附現場圖並未繪出,亦無法由現場蒐證照片中顯現,自無法採為證據。③被告雖辯稱:係有他車逆向駛入南向車道超越被告車輛,被害人為閃避而靠向右方行駛,於回原車道時竟失控駛向北向車道以致撞及被告之車輛云云,然參酌被告所述伊之車速約為五十至六十公里,在正常超車之情形下超車者速度須超出被超車者每小時十五公里以上,依此超車者之車速約在六十五至七十五公里以上,依肇事現場道路寬度已屬極為危險之速度。又如依此速率換算,超車者與被告車輛每秒僅增加四點一七公尺之距離,十秒鐘後二車僅增加四十一點七公尺。而被告與被害人車輛倘以每小時一百公里之相對速度接近,十秒鐘二車接近之距離高達二百七十八公尺,依此被害人之車輛欲進入北向車道內逆向行駛,而非斜角撞及被告之機率不大等語。足認:①肇事地段為道路修理路段。②被告之車速較被害人之車速快。③被害人車輛之右前車頭與被告之左前車頭先發生撞擊。④依散落物之分佈狀況確有可能係被告跨線行駛後再轉回北向車道以致發生撞擊所造成⑤被告所辯係被害人係為閃避其他逆向行駛之車輛而駛入北向車道云云可能性不高等情。本院認為,應係被告於不得超車之道路修理路段,跨越道路中心黃色虛線行駛,被害人因見被告逆向駛來,向北向車道閃避,以致發生撞擊。因被告為超越前車又急欲駛回原車道必當加速行駛,被害人被動採取閃避措施而駛向逆向車道,依一般駕駛閃避車輛之情形必當減速,因此車速會較被告之車速慢;再被告向右駛回原車道時,與已在北向車道逆向行駛之被害人車輛發生撞擊,以致撞擊點為被告之左前車頭與被害人之右前車頭。再參酌被告所辯伊係為閃避逆向行駛之被害人始向道路中線閃避,則應係被告之右前車頭首先撞及被害人之車輛,而非右前車頭發生撞擊等情,足認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予認定。
三、又經本院將本件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其中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為:被告駕駛小貨車跨線行駛回原車道時與被害人之車輛發生碰撞為肇事次因,被害人不明原因駛入來車道為肇事主因。另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鑑定則認為被告跨線行駛,於駛回原車道時與閃避失當之被害人車輛發生撞擊之可能性達百分之五十五至六十五較被告所辯係被害人閃避他車失控駛向北向車道之情形為高,認為應付予被告未考慮對向駕駛人能否正確反應的超車行為導致對向駕駛人閃避錯誤之百分之四十的責任,其餘百分之六十之責任應由判斷錯誤、操作錯誤之被害人負擔。
四、另查,前開犯罪事實,除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之父乙○○於警訊與偵審中、證人陳崇正於警訊時之指訴,及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七張在卷可資佐證外。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附卷可憑。
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次按行經道路修理地段,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於道路上行駛,本應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雖邊溝及護欄工程,堆積有施工料件,然被告行駛之北向車道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蒐照片可證,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跨線超車行駛,致與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相撞,是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失。
六、另查:公訴人論被告理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遵行在車道內行駛,竟疏未注意違規跨線行駛等語,然查系爭肇事路段道路所繪者係黃色虛線,而非黃色實線,尚非不得跨線超車,是其所論似有誤會。
七、此外,被害人駕駛汽車,行經上述路段,閃避失當駛入車道,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雖亦有前述鑑定意見書載明可證,然被告之前述過失,既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肇事之原因,故被害人之過失或可供做量刑時之斟酌,但被告之刑責則不能因此相扺而獲得免除。
八、末查,本件被害人係因此次車禍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故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死亡結果間,復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過失致死之犯行堪予認定。
九、核被告陳建一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本院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被告之過失程度、被害人死亡,與被告肇事後,未與告訴人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被害人之疏失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告之駕駛行為,則僅為該車禍之肇事次因等情,及被告犯後仍矯言掩飾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蔡直青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孫鈴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過失致死罪)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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