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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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9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五一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吳被上訴人旺泰建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明男 被上訴人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樹旺 律師
莊志成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六二號),提起上訴,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預付之對保費用新台幣五萬三千元及其利息部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預付之對保費用新台幣伍萬叁仟元本息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與被上訴人旺泰建設有限公司(下稱旺泰公司)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與被上訴人甲○○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房屋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元,土地價款為二百零七萬元,共計二百九十萬元。伊已依約繳付各期房屋價款四十一萬元、土地價款五十三萬元,共計九十四萬元,並預付辦理貸款之對保費用(包含契稅、印花稅、利息、登記費、代書費、火災保險費)五萬三千元,嗣後於辦理貸款對保手續時,伊不同意被上訴人要伊簽立本票之要求,被上訴人即要求伊一次付清貸款金額一百九十三萬元,惟伊因無資力一次付清,詎被上訴人竟以伊未一次付清貸款金額,逕行解除契約及沒收所有已繳款項,顯係憑藉已收價金及伊部分給付不能之優勢,強制伊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行為,爰依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八條、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六條有關解除契約之約定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預付之對保費用五萬三千元及自八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則以:預收保管條乙紙乃開給訴外人 陳芳琇 之證明,非上訴人之繳款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將第一審命被上訴人返還此預付之對保費用五萬三千元本息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無非以: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預付辦理貸款之對保費用,包含契稅、印花稅、利息、登記費、代書費、火災保險費等項費用五萬三千元與被上訴人,雖提出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預收款保管條、郵件通知及上訴人回函為證,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觀諸該保管條所載內容,其客戶姓名為陳芳琇,即被上訴人開給陳芳琇之證明,並非給上訴人之繳款證明。上訴人復稱:代辦費乃其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時,親自以現金於被上訴人公司營業所交付給 陳荃林 、 侯淑瓊 ,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由前開預收款保管條之記載可知,該五萬三千元乃陳芳琇以匯款方式匯入被上訴人之收款專戶。另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貸款對保通知後,即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說明上述費用之收費標準及依據,此亦可證明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發函時確尚未繳納該款項。上訴人稱其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或十月二十七日已預付上述對保費用五萬三千元,與事實不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繳納此五萬三千元之費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難認為真實。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費用及其遲延利息,自屬無據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原判決一方面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其後繳納預付對保費用五萬三千元不爭執(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六行至第八行);另一方面却又謂上訴人主張預付對保費用五萬三千元與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認定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有繳納此費用予被上訴人(見原判決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理由六)。判決理由矛盾。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義豐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