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九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九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四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二年確定,並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二日緩刑期滿,因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致該次竊盜案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以工作需要為由,向友人丙○○借得沖床機具二台(價值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使用,惟甲○○借得該機具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五、六月間某日將上開沖床機侵吞入己,並私自變賣得款十三萬元,嗣丙○○要求甲○○返還上開沖床機時,始得知已遭甲○○私自變賣。甲○○又另行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八年三月一日四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前,以自備之鑰匙(未扣案)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後供己駕駛使用。嗣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十時許,甲○○始向丙○○坦承竊車,並答應負責賠償損失,惟丙○○認甲○○一再拖延,並未賠償損失,始憤而向警方提出告訴。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右揭事實,辯稱:伊將沖床機賣給中古商人時,告訴人丙○○也有在場並同意變賣;而伊因知道告訴人自用小客車鑰匙之擺放位置,告訴人才懷疑係伊偷車並逼使簽寫切結書,伊並沒有竊取丙○○之自用小客車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被告自承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八十八年四月六日親自書立之切結證明書及懺悔切結書各一紙附卷可憑,復有車輛協尋證明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應足認定。至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一)被告辯稱於八十七年五、六月間某日,在臺南縣仁德鄉太子村太子廟租用之廠房出售沖床機時,告訴人亦在現場並同意變賣等情,已為告訴人所否認,況且,倘被告變賣沖床機時告訴人確實亦在現場,則變賣所得之款項應當場交由告訴人為是,又何至由被告取走賣出之價款?再被告提出之在場證人乙○○即從事機器搬運之人亦到庭證述:伊曾多次為被告搬運沖床機,對被告所稱在臺南縣仁德鄉太子廟之廠房搬運沖床機及告訴人是否在場等情,均無印象等語。另參酌被告始終無法提出所稱在場之沖床機中古商人之年籍及地址以供本院調查,顯見被告上開所辯均係事後諉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二)被告復辯稱因其持有告訴人住處鑰匙,故告訴人車輛失竊後即逼迫伊簽立懺悔切結書云云,惟被告所提非出於自由意識之抗辯,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被告空言指摘簽立切結書係遭告訴人逼迫云云,委無足採。(三)至被告雖主張於八十七年間至九十年間曾多次匯款予告訴人,又將提款卡交予告訴人由其提領現金,已將切結書約定之款項清償完畢等情,告訴人則供述被告所匯款項係為清償八十三年間一筆五十六萬元之借款,並提出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之借款證明書一紙為證,惟查,縱被告確有匯款予告訴人,其原因實有多端,或因民事借款,或因生意資金往來,然不論原因為何,與被告是否構成本件侵占或竊盜之犯罪事實並無甚關聯,本院自無庸予以審酌。又被告雖請求傳訊其員工 吳美珠 ,惟被告亦同時請求傳訊證人乙○○,並陳報證人乙○○為沖床機之中古商人,本院因而先行傳訊證人乙○○並與被告隔離訊問,惟訊問後得知證人乙○○係從事搬運工作,並非被告所稱之沖床機中古商人,則被告既已因而知悉本院欲予訊問之重點,而吳美珠又係受僱於被告之員工,自難期吳美珠之立場無偏頗之虞而能據實陳述,況本院依調查所得之證據已足認定本件犯罪事實,認別無傳訊吳美珠之必要,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汽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及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侵占罪與竊盜罪間,犯意個別,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告訴人一再予以自新之機會,待告訴人承諾暫緩追究後,竟反爾不願依約賠償,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罪後猶飾詞狡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於00年0月0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規定,已經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由於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業已擴大得易科罰金之範圍,即適用新法對被告原所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之罪者,在符合前開與舊法相同之其他要件下,使其有易科罰金之適用,對被告而言,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為有利,故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新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英俊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侯明正
法官林彥君法官林中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書記官楊建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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