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八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在台南縣官田鄉渡頭村渡子頭一三五號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而過失致人於死,甫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十一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八號、第一一九五七號提起公訴(現另案在本院審理中),竟猶不知警惕,復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晚間某時,在台南縣官田鄉某處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一‧0八毫克,已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詎甲○○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晚間八時十分許,酒後騎駛車號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台南縣○○鄉○○村○○○○○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該線公路一公里四百公尺處時,因不勝酒力致逆向駛入對向車道,並失控撞上自對向駛來而由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甲○○經送醫急救後,經醫師抽取血液送驗,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經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前開數值,而為警查知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有於右開時地騎車發生車禍之事實固不否認,惟就有無酒後騎車之行為均辯稱:當日情形均不記得云云。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案發當日經送醫急救後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為二一七.七mg/dl,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經換算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一.0八毫克(即
217.7mg/dl除以1000為0.2177%再乘以5即為1.08mg/l),已超出法律容許之每公升0.二五毫克甚多,參諸證人乙○○於本院審訊時已到庭陳證:「(問:車禍當時情形?)當時被告是逆向侵入我的車道,且車速很快駛過來,我見狀向左偏閃,他就撞上我的車頭」、「(問:當時有無下車?)我當時有下車扶他,他身上酒味濃厚,然後就聯絡公司報警叫救護車將被告送醫院」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即本件車禍現場處理員警丙○○亦於同日到庭結證:「(問:當時情形?)案發現場留有煞車痕及機車刮地痕,機車卡在卡車下面。我到現場時被告已經送醫,所以請新樓醫院麻豆分院抽血檢測被告的酒精濃度。當時刮地痕是在分向線中」等語明確(見本院同日訊問筆錄),並有台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一紙及事故現場相片十二幀在卷可資佐證,足見被告在駕駛機車前確有飲用大量酒類,且係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而發生本件對撞車禍無訛。又被告不僅自承酒後對其行車有影響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審判筆錄),且由其係逆向行車致撞上對向駛來之大貨車等情以觀,顯見被告當時已因不勝酒力而影響其行車判斷力及控制力,致無法注意車前狀況始發生本件碰撞車禍,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應無疑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其前已有如事實欄所載之酒醉駕車肇事紀錄,竟猶不知警惕仍再酒醉駕車致此次本身亦受有傷害,另檢察官亦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檢察官雖具體請求本院對被告從重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惟本院審酌前開情狀及一切情形,仍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瑛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志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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