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五○號
上訴人丙○○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戊○○上訴人丁○○
乙○○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錦昌 律師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交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租伊所有坐落台中縣○里鄉○○○段○○○號、面積○‧八一四五甲土地,租期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滿,系爭租約於八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雖經台中縣政府以八一府地權字第二六四○七七號函核定准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訂租約六年,惟伊向台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以八四府訴一字第一五四九五二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之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四府地權字第二三四四七三號函核定准伊收回自耕,系爭土地租約經台中縣政府於八十五年六月十日以八五府地籍字第一四一四四八函准由后里鄉公所辦理終止租約登記,應給付予上訴人補償費為新台幣(下同)八十九萬八千四百八十八元,上訴人拒收,伊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向法院提存該筆補償費,並於同年七月二十六日通知上訴人返還土地,上訴人置之不理等情,求為命上訴人將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五九公頃之房屋拆除,將該土地及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面積○‧八○三六公頃土地返還,並自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上按年給付三萬三千六百九十六元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金額請求部分,分別經第一、二審判決其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兩造租約租期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伊自八十一年至八十八年均按時繳納租金,並為耕作收益,兩造間已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伊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自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按年給付三萬三千六百九十六元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承租其所有系爭土地耕作,租期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其為擴大家庭農場經營規模申請收回自耕,台中縣政府卻核定准上訴人自八十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續訂租約六年,伊提起訴願、再訴願,經內政部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八日以內訴字第八三○三二九三號訴願決定書將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繼經台灣省政府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以八四府訴一字第一五四九五二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處分,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分,復經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四府地權字第二三四四七三號函,准由被上訴人依台灣省政府訴願決定書及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收回自耕,后里鄉公所據此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后鄉民字第七五八二號函准予辦理系爭租約終止登記等情,有系爭私有耕地租約、上開台中縣政府、后里鄉公所函文可稽,並經向台中縣后里鄉公所函調系爭耕地收回自耕、訴願、再訴願程序、及辦理終止登記等事宜全部相關資料查明屬實,有該資料全部影本足憑。足見被上訴人對系爭耕地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期時即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為由,申請收回自耕,上訴人所辯台中縣政府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以八四府地權字第二三四四七三號函核定准被上訴人收回自耕之行政處分,對其無拘束力云云,顯非可採。系爭耕地既由被上訴人循上開行政爭訟程序結果,該續約處分因被撤銷而歸於無效,系爭租約應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已屆滿。第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係指租賃期限屆滿後,無其他法定終止、或消滅原租賃契約之事由,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而言。系爭租約既已准由被上訴人收回自耕,即有法定終止租約情事,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原租約屆滿時,兩造間即無租賃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於台中縣后里鄉公所依據台中縣政府上開函示於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以后鄉民字第七五八二號函准予辦理系爭租約終止登記後,即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上訴人於原租期屆滿後固仍為系爭耕地之耕作收益,因有上開法定終止事由,被上訴人亦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自無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適用,上訴人所辯其續為耕作,並提存八十一年度起至八十七年度止之租金,而主張有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規定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適用云云,委無足採。系爭土地既經台中縣政府核准由被上訴人收回自耕,兩造間租賃關係已消滅,上訴人仍占用繼續耕作,被上訴人依無權占有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應予准許。又本件損害金應以八十四年九月十五日上開行政爭訟確定撤銷原續約處分後起算,損害金之數額即無法收回自耕,相當於使用代價之損害額,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條規定之主要作物正產品全年收穫總量千分之三百七十五計算之,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提存之八十四年至八十七年度之年租金三萬三千六百九十六元,並不爭執,被上訴人自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得請求之損害金應為每年三萬三千六百九十六元,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於上開範圍內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無權占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編號C部分所示面積○‧○○五九公頃之房屋拆除,並將該土地、及附圖編號B部分所示土地返還,及自八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於按年給付三萬三千六百九十六元損害金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耕地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而出租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一條適用民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規定,視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倘租約在存續中,即難謂承租人為無權占有或有侵權之行為。查上訴人一再抗辯本件租約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後,已因其繼續耕作收益,而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被上訴人復陳稱:七十九年訴訟請求上訴人等人分別承租系爭土地等語(見一審卷七一頁)原審雖謂被上訴人對系爭耕地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期時,即以擴大家庭農場經營為由,申請收回自耕云云。惟就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系爭租約屆滿後,對於上訴人繼續耕作收益,有無於相當期日內向上訴人為反對之意思表示?究竟確於何時就系爭耕地向后里鄉公所提出申請書申請收回自耕?未予調查審認,而以上情形,攸關系爭租約,於租期屆滿後,有無不定期租賃關係存在之認定,故事實自有未明,本院尚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來法官黃義豐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