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4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進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446、76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進書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進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地點、方式,為竊盜之犯行(共二次)。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進書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上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9頁)
,並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之各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為二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㈡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但
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14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4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2月3日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執行案件資料表、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為證,且指明執行完畢之確切所在(本院卷第93頁),本院並提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予被告表示意見(本院卷第93頁),被告表示「無意見」,自有可信。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至於最低本刑部分,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上開大法庭裁定意旨,考量檢察官說明(本院卷第93頁)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係竊盜罪,與本案罪質相同,被告竟再犯同一罪名,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未能切實悔改,核無該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等情應屬有理,因此,檢察官主張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自有理由。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利觀念,危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未臻良好,以刑罰矯正被告之法治觀念需求確實存在。再慮及被告所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價值非鉅;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品價值較高,但財物已歸還告訴人,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非鉅,犯後坦承犯行,略見悔意之態度。兼衡被害、告訴人之意見,並考量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未婚、無子女,現從事園藝工作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皆為竊盜罪,且於相近時間實行,定刑時應整體考量以刑法矯正被告之需求性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盜之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犯罪行為」欄所示,並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已發還之犯罪所得,則不予宣告沒收(參附表編號2「犯罪行為」欄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1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行為人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行為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卷證出處1黃進書 廖琴 111年6月11日上午7時18分許雲林縣○○鄉地號二崙1341號農地旁產業道路被告徒手竊取被害人廖琴之機車腳踏板上手提袋內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離去。現金2000元已花用殆盡。黃進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⒈被害人廖琴111年6月11日之警詢筆錄(警965卷第13頁至第15頁)⒉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及現場照片12張(警965卷第17頁至第27頁)⒊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警965卷第29頁)⒋被告黃進書111年6月26日之警詢筆錄(警965卷第9頁至第11頁)⒌被告黃進書111年9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7446卷第43頁至第45頁)2黃進書 沈振東 111年8月12日上午9時20分許雲林縣斗南鎮新崙里雲86縣道豐岡橋東側旁路邊被告徒手竊取告訴人沈振東之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內之黑色腰包1個、三星手機1支、咖啡色皮夾1個(內含現金1萬400元)得手後離去。上揭犯罪所得均已發還告訴人。黃進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⒈告訴人沈振東111年8月12日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警376卷第9頁至第17頁)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376卷第27頁)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扣案物照片各1張(警376卷第7頁、第29頁)⒋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376卷第19頁至第23頁)⒌被告黃進書111年8月12日之警詢筆錄(警376卷第3頁至第7頁)⒍被告黃進書111年9月20日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偵7446卷第43頁至第4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