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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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上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19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世縣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43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272、1263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28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
(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徐世縣於民國98年5
月25日,向統一超商申辦,係預付型門號(即俗稱之易付卡),並於98年6月9日開通使用等情節,為原審所認定。
再衡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無論係購買行動電話易付卡或一般申請使用之門號SIM卡,目的無非係插入行動電話話機內作為通訊使用,殊難想像購買行動電話易付卡後將卡片單獨隨意置放,且持續一段時間未在己身持用狀態,亦無關緊要之情事。是被告辯稱:其於98年6月間起大邦交通公司擔任司機,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放在其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前方,後來於98年9、10月間,因車禍小腿骨動手術,於98年11月間再回大邦公司上班,才發現該張易付卡已不見云云,即與常情不合。又行動電話易付卡及一般申請使用之門號SIM卡之計費情形固有不同,然而二者作為詐欺集團收購以遂行詐騙財物犯行及規避追查之標的則無所差異,反而因為行動電話易付卡之取得在身分上及手續上之門檻較低,更適為犯罪使用,素為詐欺集團所喜以大量收購使用,乃屬眾所周知之事。
參以詐欺集團收購人頭行動電話易付卡使用,並非難事,所費亦不高,詐騙集團於詐欺財物尚未既遂前,留有隨時供被害人聯絡查證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亦屬詐騙財物得逞重要之環節,自無使用來路不明之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而因行動電話門號易付卡遭掛失,因小失大使詐欺財物犯行功敗垂成之情形。被告辯稱之持用上開易付卡之方式明顯悖於常情已如前述,長期未在持有中亦未曾向電信公司辦理掛失,或未向警方報案等情,足認被告申請購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並非供己通信使用,其已將上開門號易付卡交付他人使用無疑。原審以被告確自
98年6月間起大邦交通公司擔任司機,期間於98年10月間,因車禍小腿骨動手術,嗣於98年11月間再回大邦公司上班等事實,遽認被告之辯解為可採,實屬率斷。
(二)被告申辦之上開門號,確係於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 李惠茹范詠晴 實施詐術前,即在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中,並刊登於網路提供予被害人等作為通訊查詢使用,並非詐騙集團成員對被害人等之詐騙犯行既遂後始提供予被害人等情節,業據被害人等證述明確。顯見預先提供上開門號予被害人等供作聯絡之用,避免被害人等懷疑以使整個對被害人等詐騙的犯罪計劃更容易既遂。是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固然並未使用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易付卡與被害人等聯絡匯款事宜,然依前所述,可知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所施行之詐術手段,包含提供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號碼給被害人,告知被害人於轉帳後,得撥打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絡,即詐騙集團成員以此取信被害人,故被告提供上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易付卡之行為,屬於整個犯罪行為之一環,且有提供助力,被告之行為自非事後幫助行為。本件被告確有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而提供上開門號之易付卡供詐騙集團使用之犯行云云。
三、經查,檢察官所提之上訴理由,業經原審於判決書中敘明被告所辯稱:其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預付卡,放在其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前方,手術後,於98年11月間再回大邦公司上班時,才發現該張易付卡已不見等語,與卷附之勞工保險投退保資料、薪資帳戶資料及醫院診斷證明書相符,其之辯詞即非無據。並敘明行動電話預付卡既申設簡便價值非鉅,復僅係供短期或低用量通信之用,客觀上要難認係屬何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核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不同,另預付卡既於用盡餘額後須再以金錢購入補充卡始得接續使用,則一般使用者遭竊、遺失後亦應無惟恐他人盜用而需負擔通話費用之疑慮,是使用者遺失行動電話預付卡SIM卡後未報警或掛失,實難認悖離一般生活習慣之常情。且被告所申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李惠茹、范詠晴實施詐術之過程中,實際使用於發話或受話,自難認已對該詐欺取財之正犯犯行提供何種具體助力之幫助行為。另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之「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被害人李惠茹、范詠晴於本案詐欺犯行既遂後,雖曾撥打該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交貨事宜,其性質亦屬「事後幫助」行為,要難成立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原審已詳細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採證或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依舉證分配之法則,對於被告之成罪事項,應由檢察官負舉證義務,檢察官無法舉證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縱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亦不得因此反面推論被告之罪行成立,致違刑事舉證分配之法則。本案檢察官既不能舉證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而使本院產生無庸置疑之明確心證,則依罪疑唯有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檢察官上訴意旨僅以擬制推論方式,而置原審判決其他明白之論斷不顧,難認符合首揭之上訴具體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院依形式上觀察認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檢察官上訴理由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依上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檢察官提起之第二審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黃家慧法官楊真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淑芬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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