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易字第21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13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4695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1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及塑膠袋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6年7月4日22時40分許,騎乘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至台中縣○○鄉○○村○○路○巷28之2號旁整修中之工地,見無人看管,即持其所有在客觀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凶器使用之鐵鎚,進入工地建築物內,以鐵鎚將丙○○所有鋁門1扇及浴室水龍頭1組(2個)卸下,並將鋁門拆解成22塊,惟因缺乏裝袋物品,遂返回住處,取出大型尼龍塑膠袋1個,於同日23時20分許,回到現場,將已拆解完畢之鋁塊及水龍頭放入該塑膠袋內。得手後,甫將所竊得上開物品搬出工地門外,即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犯罪用之鐵鎚1支及塑膠袋1個等物。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證人丙○○之警詢證言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本案當事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就該等證言之證據能力並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有同條第1項之同意,且本院審酌上開警詢筆錄作成時之情況,並無證明力過低或違法取得之情形,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有證據能力,自得作為證據。
(二)證人 賴永祥 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言,按卷內資料查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當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竊取上開鋁門1扇及水龍頭2個,並將鋁門拆解成22塊等事實,惟辯稱:僅徒手竊取,未使用鐵鎚云云。經查:前揭被告如何持鐵鎚行竊鋁門及浴室水龍頭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4),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證人即工地管理人賴永祥證述被害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復有鐵鎚1支及大型尼龍塑膠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水龍頭非其所卸下,而係原本就卸下了云云(見偵查卷第13頁),惟經證人賴永祥於偵查中明確證述水龍頭完好裝在浴室裡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被告始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其曾從事水電工作,係以徒手拆下水龍頭云云(見原審卷第12頁、本院卷第19頁),其前後所辯不一,應係臨訟編造,難以採信。況水龍頭之安裝,為防滲漏,必定與水管接頭旋栓甚緊,縱具專業之水電工人,猶需使用必要之工具及相當之力量,方能旋鬆卸下,斷不可能空手為之,是被告於警詢自白攜帶鐵鎚行竊,較符真實,應可採信,其翻異前詞,辯稱空手竊取云云,有違常理,尚無可採。另扣案之鐵鎚為金屬製,質地厚重,在客觀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當可供凶器使用,被告持以行竊,自屬攜帶凶器竊盜無疑。綜上所述,被告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所辯乃避重就輕之詞,無可採信,其犯行洵堪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原審以被告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被告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尚有未洽。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認定事實有誤,即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其不思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僅為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之財物,惟所竊得財物之價值不高,且坦承主要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鐵鎚1支及塑膠袋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林靜芬法官張恩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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