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上易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837號上訴人 蕭慶鏞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何孟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罪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99年5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2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蕭慶鏞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蕭慶鏞務農,平日以駕駛農用拖板車載運割稻機,前往農田收割稻作為其務農工作之一部分,駕駛農用拖板車為其務農之附隨業務,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民國98年11月20日中午12時許,蕭慶鏞駕駛農用拖板車載運割稻機,前往彰化縣社頭鄉社頭村鴻門巷鴻門產業道路南側稻田割稻,並將上開農用拖板車停放在鴻門產業道路電桿高圳支9號前,直至當日夜間仍未駛離,該處夜間無照明,視距不良,蕭慶鏞本應注意顯示停車燈光或設置反光警示標誌,以維來往車輛夜間行車安全,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顯示停車燈光或設置反光警示標誌,以警告來往車輛,嗣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適有 廖筱甄 騎乘牌照號碼KVZ-598號之重型機車,沿該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駛經該處,亦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現蕭慶鏞停放於該處之上揭農用拖板車時,已避煞不及,所騎乘之機車前車頭撞及農用拖板車後方,廖筱甄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出血及意識昏迷、胸部及腹部挫傷併撕裂傷、右側膝蓋擦傷等傷害。蕭慶鏞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主動告以係肇事者並願意接受調查、裁判。廖筱甄經治療後,仍造成兩眼視神經萎縮、視力喪失,右眼無光感、左眼僅有辨手動能力,無法矯正恢復,永久性視力喪失之重傷害。
二、案經蕭慶鏞自首及廖筱甄之配偶 蕭明仁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供述證據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蕭慶鏞(下稱被告)、辯護人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14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按汽車停車時,停於路邊之車輛,在夜間無燈光設備或照明不清之道路,應顯示停車燈光或反光標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3款定有明文。本件車禍發生時,案發地點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視距不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見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情事,被告於該處停放車輛,未顯示停車燈光或設置反光警示標誌,以致發生本件車禍,其具有過失甚明。至於被害人廖筱甄在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視距不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情形下,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現被告停放於該處之農用拖板車時,已避煞不及,不慎由後撞及前方靜止停放之農用拖板車車尾,自亦有過失,且其過失程度與被告相較之下,應由被害人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告負次要過失責任。本件經本院送請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請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認被害人駕駛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告路邊停車未設置警示措施為肇事次因,有各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函在卷可參,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㈡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蜘蛛網膜下
、硬腦膜下出血及意識昏迷、胸部及腹部挫傷併撕裂傷、右側膝蓋擦傷等傷害,並造成兩眼視神經萎縮、視力喪失,右眼無光感、左眼僅有辨手動能力,無法矯正恢復,永久性視力喪失之重傷害,有彰化縣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附卷可憑,影響日常活動及工作能力當屬重大,是被害人眼部機能雖非完全毀敗,亦已達嚴重減損之重傷害無疑。被害人既因本次車禍受有上開重傷害,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重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另被告既駕駛農用拖板車載運割稻機,前往農田收割稻作,駕駛農用拖板車為其務農之附隨業務,當係以駕駛為其業務之人。綜上所述,被告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之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被告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執行業務中因過失傷害人致重
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另據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員警 謝維展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你到現場時被告沒有站在車的旁邊嗎?)半年了不太清楚,我記得他在田裡面忙,他上來以後,我問拖板車是誰的。他就主動說拖板車是我的,當時我在問車子是誰的時候他就在旁邊了。」「(問:你覺得被告有構成自首嗎?)我認為有,他自己說是他的,當時我還不知道是誰的。」足見被告肇事後於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主動告以係肇事者並表明願意接受調查、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㈡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屬有據。惟按刑法第57條
第8款規定:科刑時應注意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為被害人騎乘重型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次因為被告路邊停車未設置反光警示標誌,已如前述,則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顯然較被害人為輕,且被告自首犯行,依法復應減輕其刑,原審法院未予審酌被告為肇事次因,雖有依自首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但仍科處有期徒刑7月,使其毫無易科罰金之機會,一旦入監服刑,更阻絕籌措賠償金之可能,量刑尚嫌過重。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與被害人各自過失之輕重程度,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被告犯後自首、認罪,態度良好,因雙方所提賠償金額之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和解(被害人於原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1200萬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賠償6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上開罰金數額,依法提高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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