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上訴字第1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193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李連正即被告被告林石忠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何志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12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868號、第201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李連正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暨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以及林石忠部分,均撤銷。
李連正、林石忠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李連正處有期徒刑柒月;林石忠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連正被訴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免訴。
其餘上訴駁回。
李連正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
一、李連正於民國92年間因涉犯重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發布通緝在案,為掩飾真實身分以逃避員警追緝,又因其與女友 林明香 之兄 林水邦 外貌相似,欲以林水邦名義對外行事,乃於93年某不詳時間,基於偽造印章之犯意,未經林水邦之同意或授權,利用不知情且經營刻印店之成年人,偽刻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林水邦」之印章1枚,並印製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林水邦」名片5盒、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林水邦」橡皮印章1個,以供己用。
二、李連正(當時對外均自稱林水邦,綽號「 阿宏 」)與 陳錫欽 間原共同經營設址南投縣○○鎮○○路○○號之久泰不動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久泰不動產公司,登記名義負責人為陳錫欽之弟 陳錫忠 (已更名為 陳忠信 ),實際負責人為陳錫欽〕,李連正其後因故離開該公司,兩人間就李連正出資購買該公司設備、參與投資款項部分因結算未清而有債務糾紛,李連正多次找尋陳錫欽,陳錫欽均避不見面,適因李連正亦有積欠他人債務,經債權人多次至久泰不動產公司催討,陳錫欽不堪其擾,乃經由友人聯絡取得李連正之電話號碼後,與李連正聯繫要求李連正出面處理,而李連正該時因與雲林縣口湖鄉代表會代表林石忠合夥經營魚塭養殖,居住在林石忠位於魚塭附近之雲林縣○○鄉○○村○○○路○○號居所,李連正因而藉機以商談土地買賣為由,約陳錫欽至上址面談,陳錫欽不疑有他,乃請託友人 吳金源 駕車陪其一同南下,而於98年4月6日下午4時多許,在雲林縣口湖鄉代表會門口與由李連正指派之某男子會同後,由該人帶路前往林石忠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後方距離蚶仔寮橋旁之產業道路約5百公尺處之魚塭工寮,並帶陳錫欽、吳金源下車進入該魚塭工寮泡茶等候。李連正即與林石忠、 林台川 (林台川於同日晚間7、8時許經李連正以電話聯絡到場;其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外省仔」(臺語發音)、「大咕輝」(臺語發音)、「 高仔 」(臺語發音)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石忠提供上開魚塭工寮,李連正、「大頭」分持外觀狀似槍枝之物(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確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其他違禁物)分別將陳錫欽、吳金源押住,而將陳錫欽、吳金源置於實力支配下,之後將吳金源押至工寮門外,派人看守,將陳錫欽押入工寮房間內,以徒手毆打陳錫欽,且命陳錫欽、吳金源將攜帶之手機交出由其等保管,林石忠並至該工寮向陳錫欽稱:「欠3百萬元如何還?」,因陳錫欽回答未欠人3百萬元,林石忠憤而離開,陳錫欽隨即遭到毆打, 林石忠嗣 又到場詢問陳錫欽:「是否想出辦法還錢?要如何處理?」等語,陳錫欽因答稱未欠人錢,林石忠又不高興離開,陳錫欽則再度遭到毆打。其後,李連正、林台川等人又將陳錫欽及吳金源押往另一附近魚塭工寮毆打陳錫欽,復持繩索作勢綑綁陳錫欽,李連正並向陳錫欽恫嚇稱:「要將你丟入魚塭」、「事情沒有處理好走不出這個工寮,會死的很難看。」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錫欽,致陳錫欽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陳錫欽因而表示有不動產可供過戶、亦有對他人之債權尚未收取,惟資料均在其位於臺中縣○○鄉○○路○段○○○號1樓之旅社租屋處,李連正隨即聯絡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雄 」(臺語發音)之成年男子至陳錫欽上開租屋處,並由陳錫欽以電話通知旅社服務生 張淑美 ,任由「阿雄」取回陳錫欽所有與其所稱不動產及其他債權債務之相關資料,復將陳錫欽、吳金源帶回原先之工寮等候,指派林台川等人在工寮內或附近看守。嗣經「阿雄」帶回陳錫欽所稱資料後,李連正審視發現陳錫欽所稱坐落彰化縣○○鎮○○○段363-7、363-6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559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均係登記在陳錫欽同居人 黃騰 之女兒 張雅婷 名下,另陳錫欽有向 周秀春 購買南投縣○○鄉○○路○○○巷○○號房地,因產權糾紛,賣方拒絕退還定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 蘇柏榕 因向陳錫欽購買坐落彰化縣○○鎮○○路○○○巷○○號房地,尚積欠購屋款29萬元並未支付等情,竟除要求陳錫欽簽發面額248萬元之本票1張外,並另單獨基於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要求陳錫欽書立內容為委託李連正處理周秀春因買賣糾紛尚並未退還之20萬元定金,及委託李連正處理蘇柏榕積欠之購屋款29萬元之委託書各1份,復又單獨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上開有關蘇柏榕部分之委託書受委託人欄上偽造「林水邦」署名1枚,以表示「林水邦」受陳錫欽委託代為處理蘇柏榕積欠之29萬元購屋款之私文書。另李連正復於同日晚間9時至10時許撥打電話予黃騰,以有金主欲購買系爭房地,且金主很急為由,要黃騰攜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印鑑證明等相關文件立即南下到該工寮商談簽約,以免金主變卦,黃騰因而攜帶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相關文件連夜南下,於翌日(98年4月7日)凌晨1時許抵達該工寮後,李連正即不斷勸誘黃騰將系爭房地登記至其所指定之人名下,待出售後扣除系爭房地原有貸款180萬元,剩餘款項用以清償陳錫欽積欠其之債務,陳錫欽亦請求黃騰將系爭房地過戶予李連正,因黃騰認無義務替陳錫欽清償債款,故堅持不同意,而相持不下,直至該日上午5時許,因吳金源之母重病需人照顧,李連正始同意讓吳金源1人先行離開,而以上述非法方法剝奪吳金源之行動自由約12小時。嗣同日上午9時5分至10分許,即有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陳錫欽、黃騰指稱該人為「李連嶠」,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持外觀狀似槍枝之物(未扣案,無證據證明確係具有殺傷力之槍枝或其他違禁物),對陳錫欽、黃騰恫嚇稱:「如果誰走到門口,就開槍打死你們,開完槍後直接用船送出海」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陳錫欽、黃騰,致陳錫欽、黃騰心生畏懼,黃騰因此同意李連正之要求,以電話聯絡上開房地登記名義人張雅婷前來,而李連正見黃騰同意辦理過戶,因其本身遭通緝,且係冒用「林水邦」姓名,無法辦理移轉登記至其名下,乃向林台川表示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林台川名下,因林台川不願意,李連正即至雲林縣○○鄉○○村○○○路○○號林石忠(林台川之妻舅)住處,告知林石忠其欲將系爭房地暫時辦理移轉登記至林台川,俟找到買主後會馬上移轉,請林石忠幫忙勸說林台川,林台川復向林石忠詢問此舉是否妥適,林石忠乃告以如李連正很快即可找到買主,只是暫時登記林台川名下,應不會有問題,林台川因而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暫時移轉登記至其名下。同日下午4、5時許,張雅婷抵達上開工寮後,李連正、林台川即與陳錫欽、黃騰、張雅婷分乘2臺車至雲林縣○○鄉○○村○○街○巷○號之 李丁紅 地政士事務所,以買賣為由,辦理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林台川名下之手續,李連正同時並要求黃騰簽發面額各為50萬元之本票2張以為擔保,嗣於同日晚上約7時許,始讓黃騰及張雅婷離開,至同日晚上9時許始讓陳錫欽離開,以此非法方法剝奪黃騰之行動自由約18小時之時間、剝奪陳錫欽之行動自由近30小時之時間。又因李連正將該陳錫欽所書立有關蘇柏榕部分之委託書交予 蔡金 來代為持向蘇柏榕收取債款, 蔡金來 即於1星期後持李連正交付之委託書向蘇柏榕收取債款而行使之,蘇柏榕因而於98年4月29日至郵局臨櫃匯款12萬元、同年月30日至郵局臨櫃匯款3萬元至李連正所指定林石忠所有之口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該帳戶係林石忠提供合夥之魚塭作為資金往來帳戶使用),再於98年5月27日交付現金14萬元予蔡金來,並向蔡金來取得該陳錫欽出具之委託書正本。
三、李連正另於98年4月27日下午2時許,持陳錫欽上開書立有關周秀春部分之委託書,與蔡金來一同前往南投縣南投市○○○路○○○號「東森房屋」仲介公司(下稱東森房屋),會同東森房屋經理 李國龍 、代書 洪明登 、周秀春委託之 鄭金環 (即周秀春之婆婆)協商,要求鄭金環退還陳錫欽前於97年10月間向周秀春購買坐落南投縣○○鄉○○段303、30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1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巷○○號)時所支付之定金,並表示願以15萬元和解,因 鄭金環堅 持上開定金係陳錫欽片面以路權有問題為由不履行買賣契約之違約金,不願意退還,李連正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離去時向鄭金環恫嚇稱:「如果不把錢拿出來就看著辦,那些錢看你們吞的下去嗎?不要噎到了。不會再跑第二趟,下次來就沒得讓你們好吃睡了。」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鄭金環,致鄭金環心生畏懼,而與東森房屋經理李國龍、代書洪明登商討後,應允李連正之要求,由周秀春於98年4月28日在洪明登、李國龍陪同下,匯款14萬8千2百元(扣除手續費8百元)至李連正所指定之林石忠上開口湖郵局帳戶內,李連正另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確認周秀春匯款後,在周秀春傳真之和解書立書人(買方代理人)欄、領款人欄上分別偽造「林水邦」之署名各1枚,偽造表示由「林水邦」代表買方陳錫欽與賣方和解,並收取賣方退還之15萬元定金之私文書,並交付周秀春而行使之。
四、李連正於98年2月間,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三哥」之成年男子取得「火牛運動網」(網址:http://www.a6688.net/,帳號:v712526,密碼:a0358)、「 維京 管理介面」(網址:http://ag.vg8899.net/index.php,帳號:
rt22,密碼:a0358)之帳號、密碼後,基於反覆實施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同年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4月間某日止,招攬賭客即會員加入簽賭,在其當時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居所,經營前開運動賭博網站。其賭博方式係由其提供上開賭博網站之帳號、密碼予賭客登入上開簽賭網站下注,簽賭美國職業棒球賽之運動競賽,以各該比賽之勝負為賭博之對象,下注金額每注最低5百元,最高1千元,依賭客下注大小,賭客每簽賭1千元,李連正抽取5%報酬,賠率係1比0.95,即賭客下注1千元,賭贏時可贏得950元,賭輸時則賭金由李連正收取。
結算方式為每週結算1次,賭客賭輸時將賭金以現金交予李連正,李連正扣除5%手續費後,其餘95%之賭金則匯款予「三哥」,賭客賭贏時提供銀行帳號予李連正,由李連正轉知「三哥」後,再由「三哥」逕行匯款予賭客,以此方式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不特定人對賭。
五、嗣經陳錫欽於98年4月17日報警處理,經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自98年5月1日起至98年5月27日止,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規定,對李連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8年7月22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於該日上午7時55分許,至李連正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租屋處拘提李連正,並搜索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9、11、15所示之物;於該日上午8時15分許持同署檢察官拘票至雲林縣○○鄉○○村○○路○段○○○巷○號拘提林台川到案;於該日上午7時40分許在蔡金來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住處,蔡金來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後座之黑色手提包內扣得上開陳錫欽所書立委託李連正處理蘇柏榕29萬元購屋款之委託書彩色影印本1張,始悉上情。
六、案經陳錫欽訴由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案證人陳錫欽、黃騰、吳金源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暨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連正、林台川於警詢時就涉及被告林石忠部分之陳述,均為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且經被告林石忠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爭執其證據能力,又無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尚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被告林石忠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證人陳錫欽、黃騰、吳金源、張雅婷、李丁紅、張淑美、鄭金環、李國龍、洪明登、蘇柏榕、 黃慶賓 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暨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連正、林台川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經依法具結,被告、辯護人復未舉證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應有證據能力。
㈢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詢問檢察官、被告李連正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檢察官、被告李連正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李連正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本案認定被告李連正犯罪事實存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就被告李連正部分皆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㈠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係以監聽之錄音帶
為其調查犯罪所得之證據,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通訊監察譯文,乃該監聽錄音帶內容之顯示,此為學理上所稱之「派生證據」,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之規定,勘驗該監聽錄音帶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通訊監察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通訊監察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序即無不合(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61號判決意旨)。本案警方對於被告李連正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他人間電話進行通訊監察,其所取得之通訊監察內容及所衍生之證據即通訊監察譯文,係由臺中縣警察局警員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進行通訊監察,有原審法院98年度聲監字第000488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可憑〔見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刑大偵四字第0980012418號卷(下稱警卷)第288至289頁〕,合乎通訊及監察保障法所規範之重罪、必要性、相當性、法定期間、書面令狀等法定要件,且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係屬合法取得之證據,而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該等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期日亦已踐行提示並告以要旨之程序,揆諸上述說明,該等通訊監察譯文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
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原審及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之辯解:㈠被告李連正部分:
被告李連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欄一至四所示犯行均坦承認罪(見本院卷第81頁),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犯罪事實欄二至四部分辯稱:
1.犯罪事實欄二部分,被告李連正辯稱:陳錫欽那時到我家裡討論錢要怎麼還,我們怎麼可能會對他妨害自由、毆打,從頭到尾也沒有改地點,都是在同一間屋子裡面談,也沒有說那些恐嚇的話。我沒有控制陳錫欽、 李金源 、黃騰的自由,也沒有打電話給黃騰,是陳錫欽自己打的,但是要過戶房子給林台川這部分確有其事。
當初我把久泰不動產公司交給陳錫欽,他和黃騰自稱是夫妻,後來我才知道他們不是夫妻,所以我已經跟黃騰和解。因為陳錫欽經營不善,久泰不動產公司快要倒閉,我跟周秀春說,我們損失5萬元,然後15萬元退還給我們。我跟蘇柏榕不熟,但是這筆錢就是關於久泰不動產公司的錢。
2.犯罪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李連正辯稱:我是跟蔡金來一起去東森房屋談事情,我是要跟周秀春討論說,我把公司交給陳錫欽管理,作得怎樣我也不知道,看看是不是讓我可以不要損失這20萬元,讓我少損失一點,完全沒有恐嚇的事情。因為我委託蔡金來處理,所以我跟周秀春那邊討論說,把15萬元給蔡金來就可以了。
3.犯罪事實欄四部分,,被告李連正辯稱:我沒有經營運動賭博網站,我是自己簽賭,警察扣到的電腦是我小孩和孫子在玩的,和經營賭博沒有關係。
㈡被告林石忠部分:
被告林石忠固坦承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後方距離蚶仔寮橋旁之產業道路約5百公尺處之魚塭工寮為其所有,且其於陳錫欽等人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曾前往該魚塭工寮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對陳錫欽說:「欠3百萬元如何還?」、「是否想出辦法還錢?要如何處理?」這些話,我進去工寮是因為陳錫欽跟我說有1批房子很好賺,問我要不要一起,我喝了1杯茶就出來,其他部分我都不知道,魚塭我1天都要巡查很多次,我巡過之後如果裡面有人,我都是看完打招呼或是喝1杯茶就走了,我確實沒有說到錢的事,陳錫欽遭到毆打的事我也不知道。陳錫欽要把房子登記在林台川名下,是林台川跟李連正先說好,李連正有來跟我說,說完林台川又來問我,我跟林台川說,李連正有跟我說等一下房子就會賣出去,應該是沒有關係 云云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有關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李連正偽造印章罪部分:
此部分犯罪事實,迭經被告李連正於偵訊、原審移審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認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868號卷(下稱偵字第17868號卷)(三)第130頁、原審卷(一)第32頁背面,本院卷第81、127頁〕,核與證人林水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沒有交自己的印章給李連正使用,也沒有同意或授權李連正刻伊的印章,扣案的「林水邦」印章不是伊的,伊的印章很舊,沒有這麼新的印章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6頁背面至第47頁)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偽造之「林水邦」印章1個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李連正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有關犯罪事實欄二被告李連正、林石忠與原審同案被告林台
川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被告李連正強制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錫欽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17868號卷(一)第195至200頁、卷(三)第72至75頁、原審卷(二)第61至70頁)、證人即被害人黃騰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17868號卷(一)第184至190頁、原審卷(一)第192至202頁)、證人即被害人吳金源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偵字第17868號卷(三)第103至106頁、原審卷(一)第180至191頁)證述綦詳,證人陳錫欽、黃騰、吳金源對於其等前往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魚塭工寮、遭剝奪行動自由、陳錫欽書立委託書之經過情節,所述分別前後一致、具體明確,且互核大致相符,如非確有其事,當不可能為如此詳實之描述,且其等歷經上開偵訊及原審審理過程,對於前開重要事項清楚陳述而無反覆,所述情節復與證人張雅婷於偵訊時(見偵字第17868號卷
(二)第285頁、第287頁)、證人即代書李丁紅於偵訊時(見偵字第17868號卷(二)第286至288頁)、證人即臺中縣○○鄉○○路○段○○○號旅社服務生張淑美於偵訊時(見偵字第17868號卷(三)第101至102頁)分別證述之情節大抵相若,堪認其等所述非虛。此外,並有告訴人陳錫欽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1張、被害人黃騰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本票2張、案發現場照片影本4張(見警卷第226至227頁)、彰化縣○○鎮○○○段363-7、363-68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其上同段1559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號)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見警卷第336至338頁)、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8年8月4日北地一字第0980003763號函及檢附之系爭房地於98年4月7日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林台川名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張雅婷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各1份、於98年5月13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 李德諒 名下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林台川之印鑑證明各1份、系爭房地地號、建號之異動索引各1份(見偵字第17868號卷(二)第218頁、第225至244頁)、被告李連正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4月1日至98年4月30日雙向通聯紀錄(見偵字第17868號卷(二)第154至204頁)、告訴人陳錫欽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4月1日至4月30日雙向通聯記錄(見偵字第17868號卷(三)第23至48頁)、警方於98年4月22日在蔡金來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住處查扣之陳錫欽所書立委託被告李連正處理蘇柏榕欠款之委託書彩色影印本1張(見警卷第115頁)、證人蘇柏榕於警詢時提出之陳錫欽委託被告李連正處理蘇柏榕欠款29萬元之委託書正本1張(其上有李連正偽造之「林水邦」署名1枚,影本見警卷第253頁)在卷可稽,自堪信實。而證人吳金源於98年7月22日偵訊時雖證稱伊沒有注意,沒有看到有人拿槍,伊與陳錫欽沒有被人拿槍挾持,因為陳錫欽是伊載去,他們在談錢的事情,所以無法離開等語(見偵字第17868號卷(一)第191至194頁),惟此業經證人吳金源於98年9月9日偵訊時具結後解釋稱:伊於98年7月22日訊問時所述,是伊來地檢署時,伊一起喝酒聊天的朋友跟伊說,說沒有看到就好,不然到時候有人找伊麻煩等語(見偵字第17868號卷(三)第103頁),此衡與一般人遇事明哲保身,不願惹事之常情相符,是證人吳金源於98年9月9日偵訊時所述尚非無憑,而證人吳金源與被告李連正等人本無任何怨隙,係毫不相識之人,自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被告李連正等人,或是虛構犯罪事實以陷害被告李連正等人之必要,自難以證人吳金源於98年7月22日偵訊時之陳稱伊沒有看到等語,即否認其於98年9月9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詞之真實性。至於證人陳錫欽、黃騰、吳金源雖均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李連正等人在上開現場有持槍等語(見偵字第17868號卷(一)第186頁、第189頁、第196頁、卷(三)第103頁、原審卷(一)第183頁背面、第195頁、卷(二)第62頁背面、第67頁);惟證人陳錫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拿槍的人沒有開槍,伊對槍外行,沒有辦法辨別真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8頁背面);證人吳金源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有看到槍,但伊不知道槍之真假,是形體很像等語(見偵字第17868號卷(三)第103頁、原審卷(一)第183頁),且其等所述外觀狀似槍枝之物並未扣案,本院因認尚難以此即認被告李連正等人為此部分犯行時所持物品確屬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而為不利於被告李連正、林石忠之認定。
2.被告李連正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⑴原審同案被告林台川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供稱:伊當時有
動手打陳錫欽,因為李連正說陳錫欽欠他一、兩百萬元,李連正找了他很久,叫伊要好好處理一下,伊一氣之下打了陳錫欽胸部、肚子還有後背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4頁背面),參以被告李連正於98年8月12日警詢時亦坦認:陳錫欽說欠伊的帳只要還伊1百萬元,所以伊才打他胸部2、3下等語(見警卷第81頁);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供認:當天伊有推陳錫欽2、3下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33頁),堪認被告李連正辯稱當時並未毆打陳錫欽云云,顯有不實。
⑵原審同案被告林台川於於偵訊時供稱:伊是98年4月6日
晚上7、8點開始就到陳錫欽所在的魚塭,到隔天下午4、5點才離開。陳錫欽在那裡那麼長的時間,就是因為李連正要求他處理債務,因為陳錫欽無法處理債務,所以不讓陳錫欽離開等語(見偵字第17868號卷(三)第124至125頁);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供稱:98年4月6日當天陳錫欽在工寮裡面都沒有離開,晚上住在工寮裡,他和李連正講話到很晚,第2天陳錫欽還叫朋友來,到98年4月7日下午4、5點過戶完後才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5頁),此核與證人陳錫欽、黃騰證述其等於辦理系爭房地過戶手續後始離開之情相符,足徵證人陳錫欽證述其抵達上開魚塭工寮後均未離開,直至李丁紅代書事務所辦理上開房地買賣移轉登記事宜後,被告李連正始讓其離開之情屬實,故被告李連正辯稱其係與陳錫欽討論如何還錢事宜,並未剝奪陳錫欽之行動自由云云,亦不實在。
⑶被告李連正於原審供稱因投資久泰不動產公司,陳錫欽
共欠伊230萬元至240萬元債務,伊有找過陳錫欽,但找不到人,陳錫欽知道伊在找他要談債務的事情,陳錫欽過去常常騙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0頁背面、第99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辯稱是陳錫欽至伊居所討論錢要怎麼還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背面)。則陳錫欽既因負債累累,而多方躲避,且陳錫欽倘確有積欠被告李連正上百萬元債務,並已躲藏多時,豈有可能於尚無能力還款之情形下,主動前往李連正居住地點,復主動向李連正表示願意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李連正?被告李連正所辯,顯與常理有違。
⑷復觀警方依據98年7月22日在被告李連正位於雲林縣○
○鄉○○村○○路○○○號租屋處所查扣,由李連正於案發當時拍攝之V8錄影帶製作之譯文內容,該影片編號1之錄影時間「301207」之現場狀況為:「男子聲音:好了嗎?李連正:好了。男子聲音:讓他自己跟他講。李連正離開鏡頭,叫陳錫欽跟黃騰講。陳錫欽與黃騰小聲講話,…表示以後賺錢都會交給黃騰、會好好補償她…(略)黃騰臉轉到旁邊手撐臉頰不願看陳錫欽模樣。陳錫欽與李連正試圖說服黃騰將房屋過戶出來」;影片編號1之錄影時間「703336」至影片編號2之錄影時間「401757」之間,陳錫欽均係在被告李連正指示下撥打電話予蘇柏榕,並由李連正、蔡金來與蘇柏榕對話向蘇柏榕催討29萬元欠款等情(見警卷第342至347頁),核與證人陳錫欽、黃騰前揭證述經過情節相符, 益徵 證人陳錫欽、黃騰所述屬實。而被告李連正雖於原審辯稱:98年4月6日下午陳錫欽到達現場,開始有爭吵後,伊開始錄影,一直拍攝到去代書那裡,拍了很多卷錄影帶,都已遭警方搜索時查扣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00頁背面至第101頁),惟經原審以電話向執行搜索被告李連正上開租屋處之臺中縣警察局警員 李正隆 查證結果,其指稱搜索現場並無其他錄影帶,扣案V8錄影帶當時係放置在攝影機內,於搜索時發現才取出,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1紙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7頁)。被告李連正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其未控制陳錫欽的自由,是陳錫欽自己要打電話給黃騰云云,顯係臨訟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林石忠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⑴告訴人陳錫欽及被害人吳金源、黃騰遭剝奪行動自由之
時間,各長達約30、12、18小時,現場係在被告林石忠所有之魚塭工寮,且陳錫欽、吳金源、黃騰3人遭剝奪行動自由期間,被告林石忠至少曾到現場2、3次以上,此業經證人即被害人吳金源於偵訊時證稱:我們在第1現場時林石忠有去,問陳錫欽事情要如何解決,如果有欠人家錢,看要不要還人家,後來談不攏,他就走了,林石忠走後,之後有再回來,他坐沒多久又走了等語(見偵字第17868號卷(三)第104至105頁);暨證人即告訴人陳錫欽於偵訊時證稱:林石忠共來3次,第1次是伊剛被押去在工寮被輪流打完後,林石忠來時全部都停手沒有打了,林石忠說伊欠人家3百萬元,人家叫他來,面子要不要給他等語,伊說沒有欠人家錢,林石忠就不高興了,說你不給我面子後他就走了,那些年輕人又開始輪流打伊;第2次是隔1個小時後,也是來問伊有沒有想出什麼辦法還錢,伊說沒有欠人家錢,林石忠不高興又走了,他說他要來處理,伊沒有給他面子;第3次就隔天黃騰她們來之後,林石忠又來說對,就是要這樣好好處理等語(見偵字第17868號卷(一)第196、198至199頁、卷(三)第74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4月6日下午,我被打一打,押到房間外面,在客廳時,林石忠來,說我欠李連正3百萬元,錢要如何還,我說我1毛都沒有欠,林石忠不高興,說我不給他面子,就走了,其他的人就繼續打我。我又被打一打後,隔了1、2個小時,李連正聯絡林石忠,林石忠又過來,就問我錢的事情要怎麼處理,我說沒有欠錢,結果林石忠不高興又走了,後來他們就押我到第2個魚塭。我在第2個魚塭時,他們打我,說要把我綁我丟到魚塭,我怕了,我就說我名下有不動產,我不動產資料暫時押在你這邊,我來湊錢,李連正就逼問我不動產資料在哪裡,後來就叫人去我住的地方拿房子資料,資料拿來時,我都在第2魚塭,李連正過濾資料,後來又押回第1現場,林石忠又出現了,當時黃騰還沒有來。後來98年4月7日下午黃騰他們都來了,說要去李丁紅代書那裡辦過戶,林石忠就有來第1個魚塭,並說對這樣好好處理。」(見原審卷(二)第69頁背面)顯見被告林石忠對於陳錫欽、吳金源、黃騰3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原因及經過情形,均屬知情,其竟仍提供該魚塭工寮作為剝奪陳錫欽、吳金源、黃騰3人行動自由之場所,且數度前往現場詢問陳錫欽如何解決與李連正間之金錢糾紛,足認被告林石忠就剝奪陳錫欽、吳金源、黃騰3人之行動自由部分,與李連正、林台川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共負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罪責。被告林石忠辯稱其進去工寮喝了1杯茶就出來,其他部分都不知情,也沒有對陳錫欽說:「欠3百萬元如何還?」、「是否想出辦法還錢?要如何處理?」這些話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林台川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李連
正說他信用不好,而且他看了在座的人說只有我信用比較好,李連正就說要登記在我名下,我說我不要,李連正後來跟林石忠說,李連正就過來跟我說他跟林石忠說了,我問林石忠要不要緊,林石忠說沒有關係,他們房子過戶後一陣子就賣掉。李連正說他有跟林石忠說,所以我才又去問林石忠過戶到我名下要不要緊,林石忠說不要緊,說那是他們以前公司的房子,先過戶後不久就會賣掉,我想說林石忠不會害我。房子過戶的事是李連正先問我的,應該是李連正的意思,我想林石忠應該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4頁背面至55頁)然徵諸證人林台川於偵查中證稱:「…是在有一天下午,林石忠叫我去,說要過戶那間房子的名字,當時只有我們兩人,是他跟我說,我是去那邊幫他工作,他是我的長輩,他說要過戶就過戶。」「(問:你過戶是林石忠叫你過戶還是李連正叫你過戶?)是林石忠。」(見偵字第17868號卷(一)第203、221頁)足見係被告林石忠主動指示林台川將房屋登記在林台川下,且被告林石忠事先即已知悉被告李連正、林台川等人剝奪陳錫欽、吳金源、黃騰3人之行動自由,係為處理李連正與陳錫欽間之債務糾紛,而非如證人林台川於原審審理時所稱:被告林石忠不知道房屋過戶之原因云云。況房屋過戶係攸關財產權益之大事,被告林石忠身為雲林縣口湖鄉代表會代表,以其社會歷練,豈有不明事情之原委即要求林台川出名將無關之房屋過戶在林台川名下之理。是被告林石忠早已知悉李連正與陳錫欽間之債務糾紛,猶提供其所有之魚塭工寮,供李連正、林台川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外省仔」、「 胖輝 」、「高仔」等人作為剝奪陳錫欽、吳金源、黃騰3人行動自由之場所,復提供其個人金融帳戶給被告李連正作為本案匯款之用(即陳錫欽在被限制行動自由期間內,遭強迫書立內容為委託被告李連正處理周秀春因買賣糾紛尚並未退還之20萬元定金,及委託李連正處理蘇柏榕積欠之購屋款29萬元之委託書各1份,有關蘇柏榕因購屋積欠告訴人之款項29萬元之委託書,被告李連正則交予蔡金來代為持向蘇柏榕收取債款,蔡金來即於1星期後持李連正交付之委託書向蘇柏榕催討債款,蘇柏榕因而於98年4月29日至郵局臨櫃匯款12萬元、同年月30日至郵局臨櫃匯款3萬元至李連正所指定林石忠所有之口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另有關周秀春部分之委託書,則由李連正與蔡金來於98年4月27日下午2時許,持上開委託書前往南投縣,要求周秀春之婆婆鄭金環退還陳錫欽前於97年10月間向周秀春購買房地時所支付之定金,周秀春被迫以15萬元和解,並於翌日匯款14萬8千2百元至李連正所指定之林石忠上開口湖郵局帳戶內),益徵被告林石忠對於被告李連正、林台川等人以剝奪陳錫欽、吳金源、黃騰3人行動自由之方式,以解決李連正與陳錫欽間之債務糾紛等情知之甚詳,以被告林石忠對本案介入程度之深,堪認其與李連正、林台川等人間,就剝奪陳錫欽、吳金源、黃騰3人行動自由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林石忠辯稱:陳錫欽要把房子登記在林台川名下,是林台川跟李連正先說好,李連正有來跟我說,說完林台川又來問我,我跟林台川說,李連正有跟我說等一下房子就會賣出去,應該是沒有關係云云,顯係避重就輕之詞,不值憑信。
⑶證人即共同被告李連正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遭通緝
,為避免洩漏行蹤,故未使用自己所有之銀行帳戶,而借用被告林石忠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郵局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周秀春所匯之14萬8千餘元等語。惟查:證人李連正所開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彰化第一信用合作社、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上開帳戶均仍屬可得使用之狀態,此有「金融機構回應狀態」1紙附卷可稽。又日盛銀行先後於92年10月9日、96年8月7日核發信用卡予證人李連正使用,此亦有聯合徵信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存卷可佐。若證人李連正不使用自己所有之銀行帳戶,確係為避免洩漏行蹤,然卻任意使用信用卡留下信用卡刷卡紀錄,由刷卡紀錄即得查詢李連正使用信用卡之地點,進而特定其日常生活範圍而掌握其行蹤,足徵李連正上開證述與常情不符,實不足採。
㈢有關犯罪事實欄三被告李連正恐嚇危害安全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周秀春於警詢時(見警卷第237至240頁)、證人鄭金環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第241頁、偵字第17868號卷(二)第289至291頁)證述綦詳,核與案發時在場參與協商之證人即東森房屋經理李國龍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第245至247頁、偵字第17868號卷(二)第293至295頁)、證人即代書洪明登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見警卷第270至274頁、偵字第17868號卷(二)第291至293頁、原審卷(二)第12至15頁)證述情節相符,證人鄭金環、李國龍、洪明登與被告李連正本無任何怨隙,係毫不相識之人,自無自陷偽證罪而構詞誣賴被告李連正,或是虛構犯罪事實以陷害被告李連正之必要,且其等所述均前後一致,苟非確有其事,其等何能歷經上開偵、審過程,對於案情有關重要事項均能清楚陳述而無反覆,堪認所述非虛。此外,並有東森房屋2樓所裝設之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341頁)、98年4月28日和解書影本1張(見警卷第229頁)、98年4月28日周秀春匯款至林石忠上揭郵局帳戶之慶豐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影本1張(見警卷第27頁)、林石忠之口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1份(見警卷第29至31頁)可參;又被告李連正在上開和解書之立書人(買方代理人)欄、領款人欄上,分別偽造其當時所冒用「林水邦」名義之署名各1枚之事實,亦經被告李連正於原審移審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見原審卷(一)第33頁背面、本院卷第128頁背面),復有上開和解書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李連正雖辯稱其未出言恐嚇鄭金環云云,惟證人陳錫欽曾多次自行或由蔡金來陪同向周秀春委託之鄭金環要求退還其所支付之定金20萬元,均遭鄭金環以係陳錫欽自己無法申辦貸款為由予以拒絕,陳錫欽已經向鄭金環要求退還定金已有2、3個月時間等情,此經證人洪明登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李國龍於偵訊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270至274頁、偵字第17868號卷(二)第289頁、原審卷
(二)第12至15頁),顯見於98年4月27日被告李連正出面處理之前,鄭金環均認該20萬元定金係陳錫欽不履行買賣契約之違約金,從無退還陳錫欽之意,而陳錫欽、蔡金來歷經2、3個月時間均無法讓鄭金環改變心意退還款項,竟於被告李連正持陳錫欽出具之委託書出面處理後,旋即同意依李連正之提議以15萬元和解,並於翌日即匯款退還,倘非被告李連正確有上述恐嚇行為,何以如此?被告李連正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有關犯罪事實欄四被告李連正賭博罪部分:
1.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連正於警詢、98年9月9日偵訊時供認不諱(見警卷第84頁背面至第88頁、偵字第17868號卷(三)第110至111頁),並經證人 施文漢 於警詢陳稱:伊有投資林石忠位於雲林口湖的魚塭,「阿宏」李連正是伊妻舅,阿宏的經濟來源就是在做職棒簽賭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81頁、第283頁);證人施文漢與被告李連正並無任何怨隙,自無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李連正之必要,其上開證述內容,經核應無不可採信之處,此外,並有警方於98年7月22日在李連正上開位於雲林縣○○鄉○○村○○路○○○號租屋處搜索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腦主機(含鍵盤)、螢幕等電腦設備3組、附表編號2所示之傳真機1臺、附表編號3所示之監視器控制盒1臺、監視器鏡頭3個、監視器螢幕(電視)1臺,及附表編號5所示之職棒簽賭管理帳號、附表編號6所示之職棒簽賭記帳等資料、火牛運動網、維京管理介面網站之網路列印資料影本15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0至104頁),自堪信為真實。
2.被告李連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否認犯罪。然被告李連正並未抗辯其前揭於警詢、98年9月9日偵訊時之自白,係出於脅迫、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其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得採為證據,而被告李連正於警詢、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既係依其自由意識而為之供述,其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就坦承犯罪後應負刑事責任,當有認知,自無可能無故為不利於己之虛構陳述。被告李連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辯稱扣案電腦是伊小孩和孫子在玩的,和經營賭博沒有關係云云,然警方於上址查扣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腦主機(含鍵盤)、螢幕等電腦設備計有3組,而被告李連正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有1個兒子4歲、孫子分別是6歲、5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92頁),其稚齡兒子、孫子如何操作該等電腦設備?被告李連正所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且被告李連正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核與上開證據相符,是被告李連正於本院審理中所言,不無虛掩之情,其於警詢、偵訊時所為供述,較接近事發之際,亦較無其他利害考量,故其警詢、偵訊時之自白應較接近事實,被告李連正前開所辯尚難憑採,應以其於警詢、偵訊時之前開自白較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被告李連正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偽造印章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強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恐嚇危害安全、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之圖利聚眾賭博犯行;被告林石忠上揭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事證明確,各該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㈠按強盜罪、搶奪罪及恐嚇取財罪,均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奪取、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強盜、搶奪、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保護之法益均為人之行動自由,罪質相同,而第302條第1項之法定刑較其他二者為重,且處罰之範圍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情事在內,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恐嚇之方法,而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即應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及第305條之罪;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2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參照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70號、93年度臺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再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須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認識,而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則須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二者皆具有目的性,而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則僅在使人產生畏懼感即足當之,並無原因條件之限制。茲甲疑其被乙所詐,而以斷彼一足之言相嚇,其目的在藉以索回疑被詐之巨款,從而自難認其有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認知,與意圖不法所有之意思,應僅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參照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解釋意旨)。㈡被告李連正部分:
1.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李連正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罪。
2.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按刑法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其行為含有相當繼續之性質,為繼續犯之一種,因而其剝奪自由之地點縱有先後不同,惟剝奪行為並無間斷者,則仍屬包括的一個實行行為之繼續,只能論以單純一罪。本案被告李連正、林石忠等人,雖先後挾持告訴人陳錫欽、被害人吳金源至2個不同工寮,惟其等剝奪行動自由之犯行既無間斷,當僅以一罪論斷。核被告李連正、林石忠等人剝奪陳錫欽、吳金源、黃騰之行動自由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李連正以一個行為,侵害之陳錫欽、吳金源、黃騰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於被告李連正、林石忠等人非法剝奪陳錫欽行動自由繼續中,被告李連正對陳錫欽所為恐嚇、及脅迫陳錫欽、黃騰分別簽發本票之行,自屬包含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其恐嚇行為雖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或低度行為,應依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不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罪。惟被告李連正以脅迫方法使陳錫欽書立委託書委託其處理陳錫欽與蘇柏榕、周秀春間債權債務關係而行無義務之事,並於蘇柏榕部分之委託書受委託人欄上偽造「林水邦」署名1枚,表示係由「林水邦」受委託處理蘇柏榕積欠之29萬元購屋款,並交予蔡金來代為持向蘇柏榕行使等之所為,因與其和陳錫欽間之金錢糾紛無關,顯係另行起意為之,其所為係另犯同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李連正於該委託書上偽造林水邦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犯罪事實欄三部分:按刑法上之恐嚇取財罪,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方能構成,而陳錫欽前於97年10月間向周秀春購買坐落南投縣○○鄉○○段303、308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1建號房屋(門牌號碼南投縣○○鄉○○路○○○巷○○號),並支付20萬元定金後,以該房地有路權問題無法貸款,要求解約退還該20萬元定金,周秀春委託之鄭金環堅則以此係可歸責於陳錫欽之個人問題,認該20萬元屬陳錫欽不履行買賣契約之違約金予以沒收等情,此前經證人陳錫欽、鄭金環、洪明登、李國龍結證在卷,是陳錫欽與周秀春、鄭金環間就該買賣契約之不履行是否可歸責買方、該筆定金得否沒收顯有爭議,且未經向法院提出民事訴訟予以確定,則被告李連正持陳錫欽書立之委託書,以恐嚇方式要求鄭金環退還定金,係意在索討陳錫欽之該筆債款,尚難認被告李連正該日犯行,主觀上有何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公訴意旨漏未斟酌此點,而認被告李連正此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應予變更被告李連正此部分犯行之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是被告李連正對鄭金環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李連正於確認周秀春匯款後,在和解書之立書人(買方代理人)欄、領款人欄上分別偽造「林水邦」之署名各1枚,以偽造表示由「林水邦」代買方陳錫欽與賣方和解並收取賣方退還之15萬元定金之私文書,並交予周秀春而行使之,所為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李連正於該和解書上偽造「林水邦」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犯罪事實欄四部分:按網際網路雖係可傳輸公共資訊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虛擬空間,但仍須電腦主機與網路設備等物理上具體存在之設施方能達其傳輸資訊至虛擬網際網路空間之功能,故使用電腦上網之行為,性質上仍須於一具體空間內,透過物理上存在之實體電腦與網路設備方能達成,在性質上非純屬思想之概念空間,亦非物理上絕對不存在之事物,故利用網路網際賭博財物,所為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罪構成要件。又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所謂「聚眾賭博」,是指聚合多數人而言,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5號解釋文「所謂多數人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之意旨,「聚眾」不僅指不特定之多數人,且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而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營利意圖而提供電腦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是核被告李連正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準此,被告自98年2月間某日起至98年4月間某日,經營網路職棒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僅成立一罪。被告基於一個意圖營利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聚集多數人賭博及參與對賭等行為,係基於一賭博營利之犯意,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各犯上開3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206號、第251號判決意旨)。
㈢被告林石忠部分:被告林石忠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㈣被告李連正、林石忠就所犯犯罪事實欄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
罪部分,與原審同案被告林台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外省仔」(臺語發音)、「大咕輝」(臺語發音)、「高仔」(臺語發音)之成年男子及翌日上午9時許到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連正就犯罪事實欄一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章人員偽造「林水邦」印章之行為,則屬間接正犯。
㈤被告李連正上開所犯偽造印章罪(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圖利聚眾賭博罪(即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又被告李連正前於85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
法院以85年度訴字第6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88年10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於93年某不詳時間偽造「林水邦」印章部分,因無證據證明係於上開偽造文書案件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應為有利被告李連正之認定,是被告李連正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尚不構成累犯,附此敘明。
㈦原審就犯罪事實欄一至四部分予被告李連正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1.被告李連正、林石忠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均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共同正犯,理由已見前述,原判決未詳細審酌上情而諭知被告林石忠無罪,且就被告李連正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未論列林石忠為共同正犯,即有未洽。2.被告李連正已於原審判決後之99年10月18日與被害人黃騰成立民事和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98號損害賠償事件和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134頁),原判決未及審酌此部分和解事實,而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量處被告李連正有期徒刑8月,稍嫌過重。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述1.所示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李連正上訴意旨以上述2.所示理由指摘原判決就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量刑過重,該等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李連正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及被告林石忠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判決就被告李連正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因此失所附麗,應一併予以撤銷。至於被告李連正其餘上訴部分(即犯罪事實欄一至四除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外部分),或仍執陳詞否認犯罪,或空言請求從輕量刑,該等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審酌被告李連正不思以正當管道解決與陳錫欽間之金錢糾紛,夥同被告林石忠等人剝奪陳錫欽、吳金源、黃騰之行動自由,被告林石忠身為民意代表,未能愛惜羽毛,受李連正請託參與對陳錫欽等人之剝奪行動自由行為,其等所為對個人自由之侵害非輕,並審酌被告李連正、林石忠於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共犯分工結構所擔任之角色、各別參與之程度,暨被告李連正、林石忠犯後均飾詞否認,而被告李連正已與被害人黃騰成立和解,被告林石忠則未見具體悔過表現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林石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李連正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偽造印章罪犯行,其犯罪
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其上開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強制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恐嚇危害安全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犯罪事實欄三部分)、圖利聚眾賭博罪(即犯罪事實欄四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李連正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行,係於95年7月1日前犯之,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原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李連正,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以被告李連正行為時即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規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最有利於被告李連正,附此敘明〕。
㈨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李連正所有供犯犯罪事實欄四圖利聚眾賭博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李連正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卷第84頁背面),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1、15所示之物,為被告李連正所有於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時所生之物,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係被告李連正所有供犯犯罪事實欄一之物,此經被告李連正於原審移審訊問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2頁背面),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3.偽造之「委託書」(蘇柏榕部分)、「和解書」(周秀春部分),雖分別係供被告李連正犯犯罪事實欄二、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用之物,然既分別經被告李連正交予蔡金來代為向蘇柏榕行使而交付蘇柏榕收執(見警卷第252頁、第253頁)、及向周秀春行使而交予周秀春收執,已非屬被告李連正所有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惟該委託書受委託人欄上偽造之「林水邦」署名1枚、該和解書立書人(買方代理人)欄領款人欄上分別偽造之「林水邦」署名各1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陳錫欽簽發之本票1張、附表編號13所示黃騰簽發之本票2張,雖為被告李連正犯犯罪事實二所載強制罪所得之物,但本票為提示證券,且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前段規定,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並非當然無效,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基於上開理由,在告訴人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前,被告李連正並非完全不得行使該等本票之權利,為避免刑事之沒收影響其等民事應有之權利,爰不予諭知沒收。
5.扣案如附表編號10、14、16至20所示之物,因均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李連正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用或所生、所得之物,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叁、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連正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被通緝,為躲避追捕,於93年間,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犯意聯絡,交付相片予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而變造「林水邦」之汽車駕駛執照後,再於96年5月25日,持該偽造之汽車駕駛執照,向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初診掛號而行使之。因認被告李連正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李連正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李連正之自白、扣案汽車駕駛執照1張、高雄榮民總醫院掛號證、該院98年8月5日高總管字第0980010826號函暨檢附之初診掛號單、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資為論據。訊之被告李連正固坦承上開「林水邦」之汽車駕駛執照為其所持有,然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辯稱:林水邦的駕照是我用來應付臨檢的,那天我心肌梗塞,計程車司機送我去醫院,可能在我的包包裡面發現林水邦的駕照,當時我昏倒什麼都不知道,而且這個部分也已經被判有罪了等語。
三、經查:㈠證人林水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5月13日伊去考駕駛執
照,扣案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上照片是李連正,因為伊之前要辦身分證,伊請伊妹妹林明香去洗照片,照片拿回來伊就拿去辦身分證,戶政事務所小姐拿了照片,也沒有告訴我說照片不是伊,之後考駕照時,伊拿之前辦身分證所洗的照片去考駕照,伊平常沒有把駕照放在身上,都放在家中抽屜,後來找不到,96年8月間才去申請補發駕照,這次有另重洗照片,伊不知道李連正對外用伊的名字等語(見原審卷(三)第46頁),與其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52號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偵訊時供述內容(見原審卷
(三)第13至14頁、第17頁)、及證人林明香於上開案件偵訊時證述情節(見原審卷(三)第11頁背面)相符。
㈡被告李連正於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字第
52號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偵訊時供稱:林水邦要辦證件,叫林明香幫他拿照片去洗,林明香跟伊說後,因為伊沒有戴眼鏡和林水邦長的有點像,所以伊就拿伊的照片去照相館洗,並叫照相館幫伊處理的像林水邦一點,因為伊被通緝,不能讓林明香和他家人知道,伊想要偷影印林水邦的身分證使用,想用伊的照片讓林水邦去辦身分證,後來將伊的照片拿給林水邦,林水邦沒有看,就去辦身分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駕駛執照上的照片係伊拿給林明香轉交予林水邦,林水邦於考領汽車駕駛執照時,持該照片前往考照。本案駕駛執照跟伊另一件被判刑(即上述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的駕照是同樣的,是伊從林水邦家中抽屜拿的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3頁背面至第54頁),核亦與證人林水邦上述證詞一致。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林水邦名義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見
警卷第57頁),經原審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鑑定是否真實、抑或有經偽造或變造之情事,經該監理站函覆稱:該駕駛執照係林水邦於94年5月16日至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考領後核發,而該照又因遺失,於96年8月10日委由 陳舜藍 均至本站辦理遺失補照一節,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9年5月31日 高監平 字第0990015865號函暨檢附之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影本、汽車駕駛人異動登記書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二)第192至194頁)可參,且觀之該駕駛執照登記書上黏貼之照片與該駕駛執照上照片相同,均為李連正之照片(其上蓋有日期為93年12月6日之屏東基督教醫院體格檢查體能測驗章、日期為94年5月16日之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駕駛執照審核章),堪信證人林水邦所述該汽車駕駛執照係其持被告李連正照片考領等語,應屬實情。
㈣綜上事證,堪認扣案汽車駕駛執照係林水邦於93年12月6日
係持被告李連正之照片前往屏東監理站填寫普通汽車駕駛執照登記書、體格檢查後,於94年5月13日學科考試、94年5月16日審核通過後,經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之承辦人員,誤認李連正之正面半身照片即為林水邦本人之照片,發給黏貼李連正照片之林水邦普通汽車駕駛執照1枚,其後經李連正自林水邦所放置地點取出後持以使用;尚非出於被告李連正之偽造或變造。故核被告李連正此部分所為,原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查:
被告李連正利用林水邦委託林明香代為沖洗正面半身照片之機會,將其自己之正面半身照片交由不知情之林明香轉交予林水邦,林水邦乃於93年9月16日前往屏東縣鹽埔鄉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國民身分證,並於93年12月6日持上開補領之不實國民身分證,參加普通汽車駕駛執照考試通過,而使不知情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之承辦人員,誤認李連正之正面半身照片即為林水邦本人之照片,而將非林水邦照片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發給黏貼李連正照片之林水邦普通汽車駕駛執照1枚,並交由被告李連正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核發汽車駕駛執照及警方查緝通緝犯之正確性之事實,業經原審法院另案以99年度訴字第941號判處被告李連正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於99年6月14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見原審卷(二)第198至200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則被告李連正同一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既經另案判決確定,揆諸上開規定,本案此部分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判決對被告為實體無罪之判決,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此部分應對被告李連正為科刑之判決,其上訴理由雖無可取,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0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蔡王金全法官黃小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元威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附表:(雲林縣○○鄉○○村○○路○○○號被告李連正租處查扣
之物)┌──┬─────────────────────┐│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1│電腦主機(含鍵盤)3臺、電腦液晶螢幕3臺│├──┼─────────────────────┤│2│傳真機1臺│├──┼─────────────────────┤│3│監視器控制盒1臺、監視器鏡頭3個、監視器螢幕│││(電視)1臺│├──┼─────────────────────┤│4│電子計算機2臺│├──┼─────────────────────┤│5│職棒簽賭管理帳號資料1張│├──┼─────────────────────┤│6│記帳資料(含職棒簽賭記帳資料)1疊│├──┼─────────────────────┤│7│林水邦名片5盒│├──┼─────────────────────┤│8│林水邦橡皮印章1個│├──┼─────────────────────┤│9│林水邦印章1個│├──┼─────────────────────┤│10│林水邦汽車駕駛執照1張│├──┼─────────────────────┤│11│V8錄影帶1卷│├──┼─────────────────────┤│12│陳錫欽簽發之本票1張(票號:WG00000000號,│││發票日97年5月31日,到期日98年3月5日,面額│││248萬元)│├──┼─────────────────────┤│13│黃騰簽發之本票2張(票號:WG00000000號、WG│││00000000號,發票日均為98年4月7日,面額各為│││50萬元)│├──┼─────────────────────┤│14│臺灣土地銀行南桃園分行空白支票1張(票號:│││EH0000000號)│├──┼─────────────────────┤│15│彰化縣○○鎮○○○段363-7、363-68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各1張(所有權人李德諒)、彰化縣北│○○○鎮○○○段1559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巷○○號)建物所有權狀1張(所有權人│││李德諒)、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2份│├──┼─────────────────────┤│16│臺灣房屋委託銷售契約書1份│├──┼─────────────────────┤│17│空白借據7張│├──┼─────────────────────┤│18│龍膽魚買賣契約書1份│├──┼─────────────────────┤│19│口湖鄉農會匯款回條1疊│├──┼─────────────────────┤│20│土地登記第2類謄本傳真資料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