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94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272、12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能預見將自己行動電話易付卡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前之某時,分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提供予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利用上開易付卡,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9年3月16日下午5時30分前之某時及99年3月17日下午1時許前之某時,在雅虎奇摩購物網站上,分別刊登欲拍賣液晶電視及科學雜誌各1則之訊息,嗣被害人甲○○及丙○○瀏覽前揭廣告訊息後,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99年3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及99年3月17日晚間7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500元及1050元,至同案被告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戊○○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中)。被害人甲○○及丙○○2人於匯款後,分別撥打對方在網路上所留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欲向對方查詢貨品何時送達,詎料,其等始終未能取得前揭購買之商品,至此,被害人2人始知受騙上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查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做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4頁),復經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30年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揭櫫甚詳。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警詢之證述、卷附交易明細表、戊○○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與存提明細、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網頁列印畫面、各1份,並以被告係於98年11月3日始在大邦交通有限公司任職(下稱有大邦公司),是被告辯稱於98年9、10月間將易付卡放在駕駛之車輛而不見了等語,應非可採;況行動電話易付卡內有被告申辦預付之金錢供使用扣款,係有價值之物品,若被告申請後遺失,理應立即向電信公司申請停用或補發,詎被告卻未為上開行為,放任竊得或拾得該張易付卡之不特定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張易付卡,縱拾得或竊得者係詐欺集團成員,其亦不以為意,究其所為,不無幫助他人從事財產上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是被告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堪以認定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其本人所申請,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於98年6月間起在大邦交通公司擔任司機,伊都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放在伊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前方,後來於98年9、10月間,伊因車禍小腿骨動手術,等到伊於98年11月間回到公司上班時,才發現該張易付卡已不見了等語。
五、經查:㈠不詳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於99年3月16日下午5時30分前之
某時及99年3月17日下午1時許前之某時,在雅虎奇摩購物網站上,分別刊登欲拍賣液晶電視及科學雜誌各1則之訊息,嗣被害人甲○○及丙○○瀏覽前揭廣告訊息後,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99年3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及99年3月17日晚間7時許,匯款5500元及1050元,至同案被告戊○○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大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甲○○、丙○○於警詢中證稱綦詳(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卷第2至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卷第6頁),並有郵局交易明細表1份、戊○○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雅虎奇摩購物網站列印資料2份(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警卷第5、9、15至1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卷第8至10頁)、一本萬利交易明細查詢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警卷第7頁)在卷可稽。是被害人甲○○、丙○○確於上開時、地,遭不詳詐欺取財犯罪集團之詐欺,而轉帳至戊○○上開帳戶內之事實,雖堪認定,然此僅能證明被害人甲○○、丙○○遭詐欺集團詐騙,尚難僅憑此即遽行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㈡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於99年5月25日,
向統一超商申辦,係預付型門號(即俗稱之易付卡),並於98年6月9日開通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並有統一超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各1份附卷可稽(見98年度核交字第699號偵查卷第6至7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係被告所申請之事實,即堪認定。雖大邦公司99邦字第0709號函稱:「經本公司查明丁○○(Z000000000)曾在本公司服務,於民國98年11月3日到職,並於民國99年2月26日離職。」、「該員工任職期間薪資領取方式為匯款,匯入台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戶名為 徐蔡珠雲 ,帳號為000000000000。」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1272號偵查卷第46頁)。惟大邦公司以被告為被保險人於98年6月9日加入勞工保險,至98年9月30日退保,大邦公司又於98年11月3日再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加入勞工保險,至99年2月26日退保,有勞工保險局99年10月4日保承資字第09910407740號函足憑(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且大邦公司猶於98年10月12日匯款12112元入該公司給付薪資予被告之台中商業銀行台中港分行、戶名為徐蔡珠雲、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有上開帳戶存摺影本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11272號偵查卷第27至28頁);而被告因骨折傷害自98年10月16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住院治療5日一情,復有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查(見99年度偵字第11272號偵查卷第55頁)。徵之上開勞工保險投退保資料、薪資帳戶資料及醫院診斷證明書,足認被告辯稱:伊於98年6月間起大邦交通公司擔任司機,後來於98年9、10月間,因車禍小腿骨動手術,於98年11月間再回大邦公司上班等語,即與事實相符。大邦公司函稱:被告自98年11月3日起任職於該公司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故被告辯稱:伊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易付卡放在伊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座前方,手術後,於98年11月間再回大邦公司上班時,才發現該張易付卡已不見等語,即非無據。
㈢再佐以行動電話預付卡性質上本即與一般申請使用之門號SI
M卡多所不同,預付卡雖亦有1組門號供申購人使用,惟其內多已有一限定之撥號額度,如未儲值,一旦屆滿使用期限,該張預付卡亦將自動失效,無法再行撥打接聽,且預付卡若遭竊或遺失,縱未予處理,至多亦僅受有所剩儲值額度之損失,且一段時日後,即自動失效,而非如一般SIM卡,若不予掛失而遭他人濫用,因此衍生之費用將有由原申請人無限負擔之可能,因易付卡門號性質本即與一般門號SIM卡有所不同,為強調其便利性,是以易付卡較著重在該門號之儲存價值,若有轉讓情形,後手欲持續使用該支門號,則須自行注意持續儲值,惟無論如何,所生費用與前手再無關聯,而一般門號SIM卡因不具此等儲值功能,故其費用之收取,均須待確認特定期間內之實際撥打狀況後,方會加以計算並通知申請人繳費,是若轉讓一般門號SIM卡而未告知通信業者,前手勢將為電信業者追討後手使用該支門號所產生之通話費用,兩相比較,即可知悉預付卡門號之個人專屬性實非甚強。是行動電話預付卡為電信業者應不同通信需求客戶所提供免月租費、免帳單之電信服務,主要之客戶層為通信量較低或短期用量之客戶,使用方式為由客戶至販賣易付卡之通路購入行動電話SIM卡開通後,即可依所購入之金額使用通話,其最低購入金額依市面一般電信業者經營型態,均自數百元不等起,另於所購入之金額使用完畢後,則可以於服務門巿購入一定金額補充卡透由IVR之方式進行額度補充即可繼續使用,此已經業者廣告推銷,而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從而,若有他人拾得被告該門號,亦可逕予使用甚至購買儲值卡而通話甚明,且因預付卡有餘額用罄未再儲值一段時日後即自動失效之性質,故被告辯稱:因金額不多,不以為意,且儲值卡若沒有繼續儲值,就沒有用了,未辦理停話等語,即難認有顯不符情理之處。是行動電話預付卡既申設簡便價值非鉅,復僅係供短期或低用量通信之用,客觀上要難認係屬何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核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不同,另預付卡既於用盡餘額後須再以金錢購入補充卡始得接續使用,則一般使用者遭竊、遺失後亦應無惟恐他人盜用而需負擔通話費用之疑慮,是使用者遺失行動電話預付卡SIM卡後未報警或掛失,實難認悖離一般生活習慣之常情。綜上,自難僅憑被告於遺失上開門號行動電話SIM卡後,未報警或掛失,即推論被告將上開門號行動電話SIM卡交與他人使用,主觀上有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騙取財之犯意。
㈣另按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之犯罪,因人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持有中,該金融帳戶為犯罪行為人所管領得隨時使用,於被害人匯款至犯罪行為人持有之上開人頭帳戶時,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已得隨時領取該詐欺所得款項,對該匯入之款項已具管領能力,自屬詐欺行為既遂(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彙編,97年12月版,第620至625頁之研討結果)。次按詐欺罪因對特定法益之侵害,於犯罪行為完成(既遂)時即終了,故即成犯。是以,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時,即完成犯罪行為,而該當構詐欺取財犯罪,縱事後將詐欺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同理,詐欺犯罪行為完成(既遂)後,被害人與詐欺行為人間之聯繫,縱仍有詐術存在,亦無關乎詐欺犯罪行為之成立。再按刑法上之從犯,以在他人實施犯罪行為前或實施中,予以助力,為構成要件。若於他人犯罪完成後為之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應依其規定論處罪刑外,尚難以從犯之例相繩(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156號判例參照)。申言之,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之「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7號判例、71年度台上字第843判決要旨參照)。
㈤又被害人甲○○、丙○○係利用雅虎奇摩購物網路與詐欺集
團成員聯絡交易、轉帳細節,被害人2人於匯款前並未以其使用之電話撥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被害人甲○○於匯款完成之後,再以其使用之電話撥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貨事宜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詳,證人甲○○證稱:「(在買賣、匯款過程中,你如何與對方聯繫?)在奇摩網站上問、答。」、「(有無與賣家用電話聯繫過?)沒有。我是因為款項匯出之後,一直沒有收到商品,所以透過網路上其他有與這個賣家買賣過的買家,取得對方的電話,然後打電話給對方,電話有撥通,對方是說是用快遞,但是因為快遞忙,所以還沒有,就是一直推託,後來再打電話就沒有人接了。」、「你在匯款之前並沒有撥打過電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64頁);證人丙○○亦證稱:「(你在購買過程中,有無與何人以何方式聯繫?)我就是下標之後,就直接依照雅虎奇摩購物網站通知的賣家帳號匯入款項,並沒有使用電話,也沒有使用網路聯絡。」、「(是後來匯入款項之後,因為都沒有收到商品,你就透過奇摩那邊聯繫,那你有無以電話聯絡賣家?)那是雅虎寄給我的賣家資訊,印象中並沒有任何電話。」、「(匯款之後,你有無打電話給對方?)後來是因為我一直沒有收到商品,我才透過網路賣家的資訊裡面,去打他留在網站上的電話,但是都沒有通話。」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記錄(見99年度偵字第11272號偵查卷第20至26頁)之記載相符,足認證人甲○○、丙○○之證述,堪信為真實。是本案詐欺取財之正犯於詐欺取財既遂前(即被害人存入款項之時點),被告所申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未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甲○○、丙○○實施詐術之過程中,實際使用於發話或受話,自難認已對該詐欺取財之正犯犯行提供何種具體助力之幫助行為。至於被害人甲○○於本案詐欺犯行既遂後,雖曾撥打該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交貨事宜,其性質亦屬「事後幫助」行為,要難成立刑法上之幫助犯。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於本案所舉證據,除得證明被害人甲○○、丙○○確遭詐欺,及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同案被告戊○○帳戶外,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上開預付卡並非遺失,而係其確有將該易付卡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之情形。且被害人甲○○、丙○○係利用雅虎奇摩購物網路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交易、轉帳細節,被害人2人於匯款前並未以其使用之電話撥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已難認詐欺集團成員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為詐欺取財之工具。況被害人甲○○係於匯款完成之後,再以其使用之電話撥打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交貨事宜,故縱認被告有提供上開門號SIM卡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屬「事後幫助」行為,核與刑法上之幫助犯要件不合。故檢察官之前揭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曾有提供上開門號預付卡之SIM卡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徵諸首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林靜芬
法官柯志民法官楊文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9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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