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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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鄭琬穎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9年度簡字第542號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7322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琬穎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亦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8日下午4、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某麥當勞門前,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淡水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睛」之詐欺集團女性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97年4月23日佯裝東森購物台客服人員,先後以竄改之電話號碼: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 聶惠嬪 ,詐稱:購物設定錯誤成分期付款,需管控其帳戶云云,致被害人聶惠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匯款入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害人聶惠嬪因遭詐騙集團即正犯之詐欺行為,而於97年5月5日上午10時30分許,匯款12萬7,000元至另案被告 蔡明遑 (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7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小港分行帳戶內,因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地在高雄市,是縱本件被告鄭琬穎之住、居所地均不在高雄市,本院依前開規定,對本件被告涉犯之詐欺取財案件仍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最高法院60年臺非字第77號、55年臺非字第17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次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配合由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乃採行起訴猶豫制度,於同法增訂第253條之1,許由檢察官對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得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者,予以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以上
3年以下,以觀察犯罪行為人有無施以刑法所定刑事處罰之必要,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同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94年臺非字第
215號判例意旨、95年度臺非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緩起訴處分既係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可見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提係其認定受緩起訴處分之人為「有罪」且國家尚得對其行使刑罰權之人,故緩起訴處分之本質與不起訴處分並不相同。且依上開判例、判決意旨之說明,在緩起訴期間內既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則反面推論之,倘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即應具有學理上所稱之實質確定力。
五、又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履行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保護被害人安全及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其中前2者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之名義,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4款、第5款、第7款、第8款、第2項亦分別規定甚明。考其立法意旨,在為使司法資源有效運用,填補被害人之損害,有利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之再社會化及犯罪之特別預防等目的,並基於個別預防、鼓勵被告自新及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賦予檢察官於「緩起訴」時,得命被告遵守或履行一定之條件或事項之權力(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
2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開命給付金錢之緩起訴處分負擔,實為剝奪受處分人之財產權而具有強制性及懲罰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或遵守檢察官所命之保護被害人安全、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者,亦均屬特殊之處遇措施,對受處分人之名譽、心理、自由實已產生相當之制約,性質上均已屬實質之制裁,顯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
六、經查:
(一)被告前於97年5月8日下午4、5時許,在臺北市○○區○○路之某麥當勞門前,將其申辦之上開一銀淡水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以6,000元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睛」之詐欺集團女性成員。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97年4月23日佯裝東森購物台客服人員,先後以竄改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予被害人聶惠嬪,詐稱:購物設定錯誤成分期付款,需管控其帳戶云云,致被害人聶惠嬪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時、地將5萬6,000元匯入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被告上開一銀淡水分行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被害人聶惠嬪指述綦詳(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0980014854號卷《下稱小港警卷》第1至8頁),復有被害人聶惠嬪所提出之匯款紀錄影本、第一商業銀行淡水分行97年6月2日一淡水字第00027號函所附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小港警卷第59、62至66頁),堪可認定。
(二)又被告於前揭時、地將上開一銀淡水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自稱「小睛」之女子後,該女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除以前述手法詐騙被害人聶惠嬪外,復於97年
5月9日晚間8時許詐騙第三人 許甄娜 ,致許甄娜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17分許,以無卡存款方式,將2萬1,000元存入被告上開一銀淡水分行帳戶內。被告此部分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97年6月27日以97年度偵字第754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一定期間內完成預防再犯暨保護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
2小時之教育課程,經依職權送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7年7月23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8192號駁回再議而確定,而被告已於指定期間內履行上開緩起訴處分之負擔完畢,且該緩起訴處分期間已於98年7月22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被告陳述綦詳,且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影本、駁回再議處分書影本、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69號卷《下稱簡上卷》第4至
8、17頁),亦堪認定。
(三)被告以一提供上開一銀淡水分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詐取本案被害人聶惠嬪、另案被害人許甄娜之財物,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之罪名,僅論以一罪。而上開被害人、被害法益及被害時間固均有不同,而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實質上一罪關係。然被告就上開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許甄娜財物部分之犯行,既前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認定被告有罪,但因其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之案件,經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為適當,而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亦已遵期履行檢察官所命之負擔完畢,且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則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及說明,該緩起訴處分已生實質確定力之效果,且對被告而言,其履行上開負擔部分已受到實質之制裁,而具有替代刑罰之效果。是本案檢察官針對被害人聶惠嬪部分,於上開緩起訴期滿後之99年6月28日,再就被告同一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自應評價為係對被告同一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在被告已受相當於刑罰之處分後,再度對被告為訴追,如法院為實體裁判,將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及對被告所為應論以一罪之行為重複處罰之疑慮。
(四)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四點固謂:「末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規定之『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亦即同一訴訟物體,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而言,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1號、93年度臺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琬穎涉嫌提供上開同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致被害人許甄娜、 李其儒 受騙而匯款乙節,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97年度偵字第7544號、第15068號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然與本件被害人聶惠嬪遭詐騙,因此所受侵害之其他法益不同,2者非屬事實上同一案件。亦即依上開說明,被告同一提供帳戶行為而侵害數法益,應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故就本件被害人聶惠嬪遭詐騙之部分,當不受上開緩起訴處分確定力之拘束,自得併就本案被害人聶惠嬪遭詐騙之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等語。惟查:
1、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援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
1號、93年度臺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為其論據,然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全文為:「刑事訴訟法第
260條雖規定,『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該條第1、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言,不包括連續犯、牽連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蓋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從而已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即與其他未經不起訴處分之部分,不生全部與一部之問題,其他部分經偵查結果,如認為應提起公訴者,自得提起公訴,不受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之限制」。另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全文則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其等論述之重點均係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並無審判不可分原則之適用。再參照上開2判決之案例事實(判決全文詳見簡上卷第43至44頁),亦均在論述前案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效力是否及於後案之犯罪事實,判決全文自始未提及「緩起訴處分」。上開2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例事實與本件案例事實既有不同,自難逕行援引為本案應為實體判決之依據。
2、又上開2最高法院判決要旨及判決全文中固均提及: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言,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等語。然刑事訴訟法第26
0條同時規定二種情形,一為「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另一為「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本質與不起訴處分並不相同乙節,業如前述。上開2份最高法院判決之案例事實既係針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效力及其範圍為論述,又未詳論何以本質不同之緩起訴處分應與不起訴處分做同一之解釋,自不得僅憑上開判決在論述不起訴處分效力、範圍之過程中,曾概稱「『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指...」等語,逕認緩起訴處分部分亦應做相同之解釋。
3、綜上,本案檢察官所引之上開2份最高法院判決,顯不足資為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論斷依據,難以使本院形成應就本案為實體裁判之心證。
(五)緩起訴處分立法目的之一,在節省司法資源乙節,業如前述。又刑事訴訟制度係國家為實現法律正義、建立維繫法秩序而設,而法律正義其中一重要內涵即為公平原則之展現。本件被害人聶惠嬪遭不法之徒以前揭手法詐騙後,除將款項匯入本件被告上開一銀淡水分行帳戶外,復曾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將10萬6,000元匯入第三人 施玉庭 之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鹿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鹿港郵局帳戶)內,然第三人施玉庭此部分涉嫌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9年6月28日以98年度偵字第27322號為不起訴處分,理由略為:第三人施玉庭前因交付該鹿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該部分被害人為第三人林佩蓉)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屬想像競合犯,為前開彰化地院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為不起訴處分等語,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上開彰化地院判決書影本、施玉庭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7322號卷第200至204頁、簡上卷第45至47頁)。衡諸第三人施玉庭就同一提供鹿港郵局帳戶之行為,受彰化地院上開判決所處刑罰後,往後縱偵查機關發現有其他被害人存在,均因受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須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款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反觀本案被告 鄭婉穎 於前案即第三人許甄娜遭詐騙之案件,接受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同意接受提供40小時義務勞務、法治教育課程等具有替代刑罰效果之負擔後,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其亦已遵期履行上開負擔完畢,不僅被告已因上開檢察官所命負擔而受到實質之制裁,亦因而省去後續之司法程序,有助節省司法資源。此時,倘僅因偵查機關事後發現有其他被害人存在,而認被告尚須就同一提供一銀淡水分行帳戶之幫助行為負擔刑事責任,不僅有違公平原則,且勢必造成降低刑事被告接受緩起訴處分意願之結果,反噬緩起訴處分替代繁複刑事審判程序之制度性機能。
(六)末按罪刑法定主義固為刑事法之重要法理,亦經刑事訴訟法第1條定明在案,且因此衍生出類推適用禁止之原則,亦即禁止以類推方式作為新創或擴張可罰行為或加重科處刑罰、保安處分之方法。然刑法之所以禁止類推適用,係因唯有如此,個人之自由及權利,方不致受到國家公權力不可預見與不可預計之限制或剝奪。準此,類推禁止原則應限於對於惡化行為人之法律地位者,始在禁止之列,倘若以類推而有利於行為人時,應不在禁止之列。本院審酌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同一提供一銀淡水分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在被告已因履行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所為緩起訴處分之負擔,亦即已受到相當於刑罰之制裁,且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後,復對被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且此種命被告履行、遵守一定負擔之緩起訴處分經期滿未經撤銷之效力,雖未如曾經判決確定之案件經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明文規定應諭知免訴,然此為對被告有利之事項,不在類推禁止之列,因認本案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不足使本院產生應為實體裁判之確信,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為免訴之諭知。原審遽對被告論罪科刑,容有未合,被告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另為免訴之諭知,且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八、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
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規定。查本件原審依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對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論罪科刑,經本院撤銷原判決,改為免訴之諭知,詳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452條、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7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余銘軒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晏光附表:
┌─┬────┬──────┬───────┬─────────┐│編│匯款時間│匯款地點│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號│││││├─┼────┼──────┼───────┼─────────┤│1│97年5月5│位於臺中市豐│12萬7,000元│蔡明遑(經本院99年│││日中午1○○○區○○路50││度易字第1770號判處│││時24分許│8號之臺灣土││有期徒刑4月確定)││││地銀行豐原分││之臺灣土地銀行小港││││行││分行帳號000-000000││││││123288號之帳戶│├─┼────┼──────┼───────┼─────────┤│2│97年5月│位於臺中市豐│60萬元│ 許騰輝 (經檢察官為│││8日上○○○區○○路10││不起訴處分確定)之│││10時23分│2號之合作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高│││許│庫商業銀行豐││雄分行帳號000-0000││││原分行││000000000號之帳戶│├─┼────┼──────┼───────┼─────────┤│3│97年5月8│位於臺中市豐│95萬元│ 許可婷 (經臺灣臺南│││日下午○○○區○○路22││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時2分許│0號之彰化商││第2576號判處有期徒││││業銀行豐原分││刑3月確定)之彰化││││行││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4│97年5月8│位於臺中市豐│65萬7,000元│ 洪偉程 (經檢察官為│││日下午○○○區○○路54││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時7分許│5號之中國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託商業銀行豐││高雄分行帳號822-18││││原分行││0000000000號之帳戶│├─┼────┼──────┼───────┼─────────┤│5│97年5月9│位於臺中市豐│105萬3,000元│許騰輝(經檢察官為│││日上午1○○○區○○路51││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時39分許│9號之兆豐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港││││際商業銀行豐││都分行帳號000-0000││││原分行││0000000號之帳戶│├─┼────┼──────┼───────┼─────────┤│6│97年5月9│位於臺中市豐│10萬6,000元│施玉庭(經檢察官為│││日下午○○○區○○路29││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時25分許│8號之豐原中││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正路郵局││司鹿港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7│97年5月9│位於臺中市豐│5萬6,000元│鄭琬穎之第一商業銀│││日下午○○○區○○路42││行淡水分行帳號007-│││時30分許│3號之第一商││00000000000號之帳││││業銀行豐原分││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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