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82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江金德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謝明憲 戴世璋 被告 李何秀鑾 訴訟代理人 邱江隆 律師被告 蔡憲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100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李何秀鑾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以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為被告 蔡憲忠 設定新臺幣陸佰萬元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元部分不存在。
被告蔡憲宗應將第一項所示抵押權登記超過新臺幣肆佰玖拾參萬元部分塗銷。
其餘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企銀),於民國92年10月27日將其對被告李何秀鑾之債權及其他從權利讓與龍星昇第五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再於97年6月25日將上開債權轉讓給 中華 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公司),中華開發公司復於98年6月30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上昇國際資產管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昇公司),上昇公司其後於98年10月16日將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因而持有對被告李何秀鑾本金債權新臺幣(下同)634,213元之執行名義。原告遂於99年4月14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李何秀鑾所有,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時,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蔡憲宗於同年7月14日,向鈞院具狀陳報系爭抵押債權以聲請參與分配,以致鈞院執行處以「系爭房地鑑價僅值4,852,000元,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合計5,536,473元,顯無拍賣實益」為由,通知原告有無法拍賣之情形,造成原告所有之上揭債權有無法受償之危險。惟被告李何秀鑾前積欠原債權人即高雄企銀債務,並於86年8月27日繳納貸款後即逾期繳款,遲至87年3月27日始再行繳納。被告李何秀鑾為免日後受債權人強制執行,竟將系爭房地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其女婿即被告蔡憲宗,並於同年3月25日辦理設定抵押權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且被告二人自設定抵押權後迄今,未曾見被告蔡憲宗就本票債權行使抵押權,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應為無效。又雖被告主 張渠 等間有借貸之關係,然被告所稱借款期間長達數年,又未曾見被告蔡憲宗向被告李何秀鑾為追討之舉,衡情被告蔡憲宗當不可能於前債未清之前,再持續借款予被告李何秀鑾,被告間所為有違常理;且被告蔡憲宗雖主張其曾於85年2月15日及同年10月23日借款予李何秀鑾,卻於85年4月間,由被告李何秀鑾以系爭房地供作擔保,向華南銀行借款,益證渠等間應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而設定系爭抵押權。又縱被告蔡憲宗對被告李何秀鑾有本票債權,亦因被告蔡憲宗已超過3年不行使,債權因時效而消滅,復未於5年內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亦消滅。被告李何秀鑾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後,已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且難期待被告李何秀鑾會要求被告蔡憲宗塗銷,自屬怠於行使權利,原告即得代位被告李何秀鑾請求被告蔡憲宗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爰先位 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第880條、第242條、第76
7條及第179條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登記無效,代位被告李何秀鑾請求被告蔡憲宗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退步言,縱被告蔡憲宗對被告李何秀鑾存有債權,因被告李何秀鑾既已積欠債務,竟仍將其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被告蔡憲宗,被告李何秀鑾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後,已無其他資產可供清償,即屬侵害原告之債權,且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顯非金錢借貸之對價,而屬無償之行為,原告自得撤銷被告間所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爰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請求撤銷被告間之抵押權設定契約,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李何秀鑾於87年3月25日以系爭房地為被告蔡憲宗設定60
0萬元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蔡憲宗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㈡備位聲明:⒈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抵押權設定行為應予撤銷。⒉被告蔡憲宗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李何秀鑾以:伊早自76年3月25日起即向被告蔡憲宗借款,至87年3月8日止,已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9張,調借現金493萬元,至為明顯,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伊向被告蔡憲宗借款所生之借款債權,故消滅時效應為15年而非3年,未罹於時效,自得參與分配。又為擔保伊對被告蔡憲宗之債務,始於87年3月25日設定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蔡憲宗,而概括承認此債權,伊雖有遲延繳納貸款,惟與被告蔡憲宗間設定抵押權無關,自不能認系爭抵押權設定有詐害原告債權,原告主張與法未合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蔡憲宗則另以:被告李何秀鑾為其之岳母,各筆借款均於被告李何秀鑾家中當場交付,每次交付時訴外人即其妻舅 李啟宗 均在場。又其不清楚被告李何秀鑾另外欠銀行的債款,其係於90年間系爭房地第一次遭拍賣時始知悉被告李何秀鑾另外積欠銀行債務,且先前高雄企銀於90年間聲請本院拍賣系爭房地時,其亦曾聲明參與分配,未積極求償僅係礙於人情之故等語為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高雄企銀於92年10月27日將其對李何秀鑾之債權及其他從權利讓與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於97年6月25日又轉讓給中華開發公司,中華開發公司復於98年6月30日再轉讓予上昇公司,而上昇公司於98年10月16日將債權轉讓予原告,原告因而持有對李何秀鑾本金債權634,213元之執行名義。
(二)被告李何秀鑾、蔡憲宗於87年3月25日就系爭房地辦理第二順位抵押權設定登記,擔保債權總金額為600萬元。
(三)被告李何秀鑾為被告蔡憲宗之岳母。
(四)原告對被告蔡憲宗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形式上不爭執。
五、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又若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時,則系爭抵押權擔保金額應為若干?
(二)系爭抵押權已否消滅?
(三)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行為,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因債權讓與取得對被告李何秀鑾之執行名義,債權本金為634,213元,於99年4月14日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李何秀鑾所有之系爭房地時,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蔡憲宗於同年7月14日向本院聲請參與分配,具狀陳報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尚有493萬元(下稱系爭抵押債權),以致本院執行處以「系爭房地鑑價僅值4,852,000元,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執行費用合計5,536,47
3元,顯無拍賣實益」為由,通知原告無法拍賣,造成原告所有之前揭債權有無法受償之危險,是被告蔡憲宗之系爭抵押債權是否存在,涉及原告得否就系爭房地為拍賣,致原告強制執行之權利有受侵害之危險,且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就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以及若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時,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金額應為若干部分:
㈠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民法第87條第1項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當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參諸上開最高法院48年台上第29號判例意旨,苟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之第三人未能為積極之舉證,而僅以系爭買賣或贈與契約或常情不合為由,主張各該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為無可取,自應為其不利之判決。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同著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供參照。揆諸上開論述,原告先位聲明既係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為,在被告已然否認之情形下,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自負有舉證之責。
㈡經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李何秀鑾因自86年8月27日即有逾
期繳款之情事,係為避免日後受債權人強制執行,方設定系爭抵押權云云,並提出放款帳卡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30頁),惟縱被告李何秀鑾於86年8月間,有逾期繳款之情,亦僅能證明被告李何秀鑾於當時,應陷於經濟困難之境,惟尚無由逕予推論被告間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舉,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至原告所另稱被告間所稱借款期間長達數年,又未曾見被告蔡憲宗向被告李何秀鑾為追討之舉,衡情被告蔡憲宗當不可能於前債未清之前,再持續借款予被告李何秀鑾等情部分,惟因被告李何秀鑾係被告蔡憲宗之岳母,在親屬關係密切,且被告李何秀鑾名下尚擁有系爭房地等不動產,而系爭房地除曾於85年間由被告蔡憲宗持向華南銀行借款60萬元而設定抵押權外,別無其他負擔,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31-31-1頁),被告李何秀鑾復陸續開立如附表所示本票供被告蔡憲宗以為擔保等之情形下,被告蔡憲宗於被告李何秀鑾有款項需求之際,陸續借款,且囿於親屬關係未急於追討,亦符社會常態而尚非不可能,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為其有利認定之處。
㈢原告雖復主張被告蔡憲宗稱曾於85年2月15日及同年10月
23日分別借款給李何秀鑾14萬元及45萬,然被告蔡憲宗於85年4月間,竟以系爭房地向華南銀行借款60萬元,並非合理云云;然依被告蔡憲宗所稱,其當時係從事五金行業,因多為現金交易,在無法立刻取回借款之情形下,臨時有現金之需求方向華南銀行借款,並提出與其所經營從事五金買賣之晉瑋精密有限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見本院卷第108、109頁),以及合泉企業行營利事業登記證為憑(見本院卷第110頁),佐以被告蔡憲宗自81年3月5日起,即以晉瑋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有勞保局查詢系統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頁背面、101頁),是被告蔡憲宗所稱斯時從事廢五金工作之事實,足堪認定。佐以被告蔡憲宗所稱借款予李何秀鑾之時間,與其以系爭房地向華南銀行貸款之時間並不一致,非無可能係被告蔡憲宗確實係因經營五金生意營運之際,偶有款項需求,方向華南銀行借款,是難認被告蔡憲宗此部分之陳述,有何不合理之處。是在原告未能為其他積極立證之情形下,亦不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㈣況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之規定,以證人身分
訊問被告並隔離訊問之結果,證人即被告李何秀鑾就借款之過程及抵押權設定之原因,係證述:伊均係打電話向被告蔡憲宗借款,蔡憲宗就拿現金來,借款當時即由伊開本票,而本票內容均係蔡憲宗所寫,每次金額約1、20萬,每次交錢均係蔡憲宗先交給伊,再由伊交給李啟宗,蔡憲宗均有看到,而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因蔡憲宗認為伊欠他這麼多錢而要辦理,故經伊同意後由蔡憲宗去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至第116頁);核與被告蔡憲宗所證述:伊都是寫好本票給李何秀鑾用印,她點好錢後就將錢拿給李啟宗,抵押權係我去辦的,因為當時已經借了許多錢,因此認為應設定才有保障等語(見本院卷第117-11
8頁),互核一致。亦與證人即李何秀鑾之子李啟宗於同經本院隔離訊問時所證述借款及設定抵押之過程:借款很多次,是蔡憲宗來家中,並由蔡憲宗寫本票上之金額,母親(即被告李何秀鑾)在本票上蓋指印並算完錢後就交給我,有聽母親說,房屋土地要讓被告蔡憲宗設定抵押,且係由蔡憲宗去設定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20頁)。佐以被告蔡憲宗同時證述:當時李啟宗要錢是要還賭債(見本院卷第117頁),亦與證人李啟宗所證述:因為賭博遭追討,方會持續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相合,堪認被告等人所稱確有借款方開立本票之事實,應屬實在。雖被告李何秀鑾於證述時,係稱借款係為李啟宗做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然證人李啟宗亦曾證述借款有部分是因做生意失敗而欠款等情(見本院卷第120頁),參以被告李何秀鑾係證人李啟宗之母,於本院隔離訊問之時,不願陳明係因其子即證人李啟宗積欠賭債方有借款需求等情,尚屬人情之常,而無礙所為證述之真實性。再參以被告蔡憲宗亦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為憑,且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均甚為陳舊,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352號卷宗所附參與分配卷宗核閱無訛,應非臨訟製作,應認被告間確有如渠等所述之借款事實存在,且被告李何秀鑾係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做為其借款之擔保。㈤又依被告及證人李啟宗所為可堪採信之證述,系爭抵押權
既係為擔保借款債權,又因一般親屬間借貸,往往並不會簽定正式書面消費借貸契約,雖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債權為本票債權,然原告就此有利之事實,並未立證以實其說,又查系爭抵押權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未記載所擔保之債權為票據債權,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9頁),是在原告未能為其他立證之情形下,亦不能僅以被告間未有其他借款憑證,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依被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合計僅為493萬元,而證人李啟宗亦證述當時蔡憲宗去設定之金額好像是4、5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在被告均稱系爭抵押權係為擔保借款債權之情形下,堪認被告間之借款未清償之數額,應為如被告所提出之本票金額即493萬元。被告蔡憲宗雖辯稱當初設定係以系爭本票金額,再加上先前未開票之多筆3、5萬元,以約估的方式決定600萬元之數字云云,惟被告蔡憲宗此部分之陳述,與證人李啟宗所證:如加計沒有簽票之金額,大概是520、530萬元等語相左(見本院卷第121頁),再觀查被告蔡憲宗主張參與分配之金額僅493萬元,有本院前開執行卷附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44352號卷),且被告李何秀鑾就系爭抵押債權超過493萬元部分不存在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是在被告蔡憲宗未能對逾越系爭本票金額之債權,提出任何證明,是難認被告間就逾越493萬元部分,確實存有借款債權存在。
㈥綜上,被告間既確有長期多次借款,且借款之債權總額即
為如附表所示本票總額493萬元。又被告蔡憲宗係為擔保其債權,經被告李何秀鑾之同意,合意設定系爭抵押權,則被告間基於前開493萬元消費借貸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應係出於被告間真意所為之意思表示,足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抵押權登記中為493萬元部分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主張,洵無理由。然就系爭抵押權登記逾越493萬元之107萬元部分(下稱107萬元部分),因難認被告間就此部分,確實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在無債權存在之情形下,被告仍於系爭房地上設定此部分之系爭抵押權,堪認被告應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為,自應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房地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中,107萬元部分債權不存在,以及塗銷107萬元部分之抵押權,即非無據,而應予准許。
(二)就系爭抵押權493萬元部分已否消滅部分:㈠而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
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880條定有明文。惟消滅時效因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判例意旨照)。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37條定有明文。是義務人向權利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後,自中斷事由終止時,時效即重新起算,而須待權利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其抵押權,其抵押權始告消滅,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李何秀鑾於87年3月25日就其對被告蔡憲宗總
額為493萬元之消費借貸債務,同意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客觀上應可認其同意設定抵押權,即係對請求權人即被告蔡憲宗表示承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表示,而被告如附表之各票據係自76年3月25日起簽發之本票,則債權所證明之消費借貸債權,於87年3月25日設定登記時,至多僅歷時11年,尚未罹於消滅時效,而自被告李何秀鑾87年3月25日承認後重新起算,被告於99年7月14日參與分配時,僅經過12餘年,亦未罹於消滅時效,故不生因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消滅時效完成,5年間未行使抵押權致抵押權消滅之情形,是被告間之系爭抵押權493萬元部分均未消滅,故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至5之票據債權之抵押權已罹於除斥時間云云,於法無據,洵無理由。
(三)就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行為,有無理由部分:
㈠末按,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原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訂定
,此觀民法第861條但書之規定自明。故契約當事人如訂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自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47年台上字第535判例可供參照。苟一般抵押權尚可由契約當事人自行約定以將來可發生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而為法之所許,則契約當事人約定就兩造已存在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並設定抵押,更無不許之理。又民法第244條所稱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均係真正成立之行為,不過因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許債權人於具備同條所定要件時聲請法院撤銷,若債務人與他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意思表示當然無效。此種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債權人祇須主張其無效,以保全自己之權利,無聲請撤銷之必要。最高法院亦著有26年上字第609號判例可資查考。
㈡經查,被告間既確實因借款關係,而使被告蔡憲宗對被告
何李秀鑾 擁有493萬元之債權,已如前述,則被告間約定以此部分之債權為被擔保債權,於系爭房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除上開已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經認係屬無效而應予塗銷之107萬元部分外,其餘部分,於法自無不合,且難認係屬無償行為,亦應無原告所稱系爭抵押權係非金錢借貸對價之可言,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乏依據而自應予以駁回。至前開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經認應屬無效之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有26年上字第609號判例,本即無撤銷之必要,是被告備位請求之部分,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600萬元中107萬元部分,因被告蔡憲宗對被告李何秀鑾無任何債權存在,雙方均應知悉,卻仍合意為此部分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堪認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為之,故系爭抵押權
600萬元中107萬元部分之登記,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屬無效;且被告李何秀鑾怠於請求被告蔡憲宗塗銷該部分之系爭抵押權登記,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代位被告李何秀鑾請求被告蔡憲宗塗銷。是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87條第1項確認系爭抵押債權不存在,並依第
242條、第767條及第179條代位被告李何秀鑾請求被告蔡憲宗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於超過493萬元之部分,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即無理由而應予駁回。至原告備位請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之部分,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行為,就被告間所確實存在493萬元借款債權部分,難認係屬無償行為,又其中經本院認定因通謀虛偽而無效之部分,亦無待撤銷,是全無理由,自亦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俊亦附表:
┌──┬───────────┬─────────┬──────┐│編號│發票日期│發票金額(新台幣)│本票票號│├──┼───────────┼─────────┼──────┤│1│民國76年3月25日│65萬元│580029│├──┼───────────┼─────────┼──────┤│2│77年1月20日│23萬元│580041│├──┼───────────┼─────────┼──────┤│3│77年4月30日│15萬元│580049│├──┼───────────┼─────────┼──────┤│4│77年12月25日│25萬元│352228│├──┼───────────┼─────────┼──────┤│5│78年9月5日│42萬元│352231│├──┼───────────┼─────────┼──────┤│6│79年8月5日│22萬元│352236│├──┼───────────┼─────────┼──────┤│7│80年2月25日│18萬元│352237│├──┼───────────┼─────────┼──────┤│8│80年11月5日│25萬元│352244│├──┼───────────┼─────────┼──────┤│9│81年2月10日│12萬元│781953│├──┼───────────┼─────────┼──────┤│10│81年12月10日│27萬元│781968│├──┼───────────┼─────────┼──────┤│11│82年9月10日│13萬元│WG00000000│├──┼───────────┼─────────┼──────┤│12│82年12月25日│8萬元│WG00000000│├──┼───────────┼─────────┼──────┤│13│84年10月25日│32萬元│WG00000000│├──┼───────────┼─────────┼──────┤│14│85年2月15日│14萬元│223030│├──┼───────────┼─────────┼──────┤│15│85年10月23日│45萬元│631653│├──┼───────────┼─────────┼──────┤│16│86年2月10日│25萬元│631660│├──┼───────────┼─────────┼──────┤│17│86年5月15日│15萬元│631667│├──┼───────────┼─────────┼──────┤│18│86年12月20日│17萬元│473204│├──┼───────────┼─────────┼──────┤│19│87年3月8日│50萬元│473217│├──┼───────────┼─────────┼──────┤│合計││49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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