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抗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一八號
抗告人九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鑫發 訴訟代理人 謝采薇 律師相對人榮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蔡秀霞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本院所為之九十二年度北簡字第一三四八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雙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其債務履行地非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時,各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二、查兩造就土地及房屋成之租賃契約,並於租賃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租賃土地、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為台北市○○○路一五三之一號地下室、及二樓;其租金之支付方法,約定由承租人於每一租賃年度開立該年份之支票交付予出租人,此有卷附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足稽。而相對人簽發用以支付租金之支票,其付款地載明為台北市○○○路○段○○○號,此亦有卷附支票足憑。其有關租賃物及租金之給付,係分別約定以上開所在地為履行地。則本件抗告人主張意思表示有錯誤,撤銷意思表示,請求相對人返還押租金及租金支票,本院簡易庭自有管轄權。原裁定以抗告人提出之土地、房屋租賃契約書,均未有兩造約定契約履行地為本院之記載,依相對人之設址地,而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尚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簡易庭另為適當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紀文惠法官吳素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書記官曾寶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