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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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號
原告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伍萬陸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前係原告公司三重營業所之業務代表,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間起至同年四月間止,利用職務之便,將客戶 鄭宗文 等人所交付之車款及保險費共計新臺幣(下同)三百二十二萬三千九百九十一元予以侵占,兩造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達成和解,被告同意至九十年四月三十日止全數清償完畢,詎事後被告僅返還一百萬元,扣除被告於原告處保留之薪資二十七萬四千八百三十三元原告予以抵銷後,尚欠一百九十五萬六千四百四十七元,迄未給付,為此依兩造之和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五三號刑事判決、和解書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和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陳靜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法院書記官陳秀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