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一九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其餘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合計四百十萬元,約定借款明細、借款利息、利率及清償條件均詳如借據所載,如有任何一期本金未如期清償,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利益,遲延履行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後亦未依約清償,依約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四百零五萬元,被告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原告僅先就其中一部即一百五十萬元請求,其餘日後再訴。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件、約定書二件(均影本)、利率查詢表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書第十條後段約定,立約人因本約定書有關之一切債務而涉訟時,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一件、約定書二件、及利率查詢表一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條第一項亦分別明定。又連帶保證者,乃保證人與主債務人連帶負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具有連帶債務之性質。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甲○○既積欠原告四百十萬元及如其聲明(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乙○○為被告甲○○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被告甲○○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又原告僅先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中之本金一百五十萬元,依前開規定自無不合,附予敘明。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中之一百五十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明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法院書記官周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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