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二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四一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及行求賄賂等罪,先後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判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三年、三月及一年六月確定,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自八十三年六月十九日起入監執行,嗣又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五月確定,再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九月,並換發執行指揮書,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縮刑期滿(不構成累犯)。
二、甲○○明知發票人 林利通 所簽發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長安分社為付款人,帳號000000000號,票號二三九七三六號,面額新台幣七萬元,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之支票一紙,業於九十年十月間交付予友人 邱琮富 收受持有,而委託其代為調現,並未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之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未指定犯人,向台北市政府警察謊報上開支票遺失,報請該管司法警察機關協助偵查侵占遺失物罪嫌。嗣因邱琮富背書轉讓予不知情之 謝玉貞 ,再由謝玉貞轉讓予不知情之 顏忠弟 ,嗣後顏忠弟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提示付款遭拒,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辦。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邱琮富、 王添富 、謝玉貞、顏忠弟於警訊、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支票正反面影本、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右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至被告於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審理時雖自白犯行,然其未指定犯人所誣告之侵占案件,業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一日不起訴處分確定,自無從依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於警訊及偵查中均否認犯行,惟其於本院審理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未指定犯人誣告罪)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