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九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四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板信商業銀行金城路分行大樓新建工程(基礎工程)」合約上負責人欄之「乙○○」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
一、 廖宏逸 (業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係世曜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世曜公司)之股東,與該公司之負責人乙○○係兄弟關係,甲○○(原名 張燕鵬 )係日伸工程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伸公司)之負責人, 熊復民 (通緝中,另行審結)為 友熊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友熊公司)之負責人,廖宏逸雖曾得乙○○之同意而刻製世曜公司及乙○○之印章各一枚,以方便廖宏逸在北部接洽工程,惟乙○○亦表明未得其事先同意不得以世曜公司之名義締約承攬工程,嗣因友熊公司、日伸公司向主管機關登記之營業項目不包括營造業,故而不得直接承包營造工程,為圖承包工程之利益,廖宏逸、熊復民與甲○○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並進而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未經乙○○之同意,而偽以世曜公司之名義制作標單,並於標單上盜蓋前開世曜公司及乙○○之印章,向福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全公司)競標承攬「板信商業銀行金城路分行大樓新建工程(基礎工程)」,嗣經得標後,旋即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世曜公司名義與福全公司簽訂「板信商業銀行金城路分行大樓新建工程(基礎工程)」合約(下稱板信工程合約),由廖宏逸於合約上盜蓋前開世曜公司及乙○○之印章,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並持以向福全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世曜公司、乙○○及福全公司。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另案偵查中陳稱:「(去年十一月有向告訴人承攬台北土城金城路三段八七、八九號之板信商銀大樓基礎工程?)沒有,可能是我弟弟廖宏逸借我牌承包工程,但不知是何工程。」、「(工程合約書上之乙方也有你公司及簽名章?)不是我的印章也不是我簽名。」、「(廖宏逸與福全公司承攬工程是否經你同意?)他有經我同意去刻公司印鑑章,但未經我同意簽我的名字,他說在北部接案子。」、「(此工程是否知道?)我不曉得,工程款我也未領到。」、「我有同意他(指廖宏逸)刻公司章,但未經我同意可在外面使用,但板信工程是如上述情形,科學園區工程我沒有同意他刻此章,也不知道此項工程。」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九八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第二十九頁、第九十五頁、第一0三頁正反面),及共同被告廖宏逸於另案偵查中曾以證人你與告訴人所簽?)是。(上面乙○○之簽名、印章是否你所簽、蓋?)對。」、「(用世曜工程公司名義與告訴人簽約,有無經公司同意?)無。」、「(此工程是否你去訂約?)是。(錢是你領走?)是。」等語(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九八號偵查卷第三十三頁正反面),嗣其於本案偵查中亦供稱:「(板信、竹科工程合約書上之印章、簽名是你簽名、蓋章?)板信部分是我們委託熊復民的會計去刻的,其他的簽名是我親簽的。」等情相符(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三四七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反面),足見本案之板信工程合約確係由被告甲○○、廖宏逸及熊復民共同偽以世曜公司之名義與福全公司簽訂合約,且於簽約前並未經乙○○之同意授權。其次,共同被告熊復民於本案偵查中亦供承:「福全營造標板信商銀的工程,然後再發小包,友熊本想接,但因資格不符,故由廖宏逸向他哥哥借牌承包工程,簽訂合約時,我、廖宏逸、張燕鵬(即甲○○)還有福全公司的 李勝隆 、友熊的負責人在場,但友熊負責人是否在場我記不清楚,但友熊的負責人知道此事,李勝隆是 羅元英 的先生」等語(見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三四七號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十頁),是本件確係起因於友熊公司依其登記之營業項目不得經營營造業,故被告甲○○、廖宏逸及熊復民始共同起意借用世曜公司之名義,俾以向福全公司承包工程。此外,復有板信工程合約書、標單、被告廖宏逸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向福全公司借支板信工程款之工程計價單、被告熊復民簽收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板信工程計價單及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板信工程計價單影本各一紙(附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八九八號偵查卷第七至十三頁至第十六頁)、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正反面影本各一份(附前揭偵查卷第六十六頁、第六十九頁),並有友熊公司及日伸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表各一紙附卷可按(附九十一年偵字第二三四七號偵查卷第一八五、一八六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其未經世曜公司負責人乙○○之同意擅自盜用世曜公司、乙○○印章並偽造乙○○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與廖宏逸、熊復民就偽造板信工程合約、標單、工程計價單及於如附表編號一、二支票背面背書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與廖宏逸、熊復民係朋友關係,為承作前開工程,而與廖宏逸、熊復民共同以前揭方法偽以世曜公司名義與福全公司訂約,惟係因熊復民未將福全公司所支付之工程款轉付予下游承包商,福全公司因此須支付工程款予下游承包商,始生本件糾紛,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嗣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一月十二起生效,依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較之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以「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始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以修正後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犯行之時間,雖在刑法第四十一條修正生效之前,惟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仍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前揭板信工程合約上偽造之乙○○署押一枚,爰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被告於上開合約、標單、工程計價單及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支票背面盜蓋世曜公司及乙○○之印章,其印文均屬真正,本院尚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欣蓉附表:
編號票據號碼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台幣)
一、QZ000000000.04.01福全公司第一銀行三百萬元
關西分行
二、QZ000000000.01.31福全公司第一銀行二百五十九萬零三百六十七元
關西分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英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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