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標的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簡抗字第二號
抗告人甲○○相對人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姚謙 抗告人因與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標的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五一九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向科藝百代股份有限公司起訴後,其係就其購買之唱片之法律糾紛之同一基礎事實,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向原審提出追加被告重聚典企業有限公司,原審法院僅審抗告人之追加是否得相對人同意及不甚礙相對人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漏未就其請求事實是否同一為定奪,為此請求㈠廢棄原裁定、㈡准許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北小字第二五五八號中之追加起訴重聚典企業有限公司為備位被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給付買賣標的物事件,上訴人起訴其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購買被告發行之雷射唱片設有防盜拷裝置(下稱系爭雷射唱片),並於音樂作授權契約中預先與不特定消費者訂立「禁止消費者就該音樂著作為複製之條款」(下稱系爭條款),惟因該條款有違消費者保護法及著作權法規定,應屬無效。為此,依民法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請求被告另行交付未設有防盜拷裝置之雷射唱片云云,嗣於原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月七日提起追加起訴狀,追加出售系爭雷射唱片之重聚典企業有限公司為備位被告,惟抗告人前揭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被告不同,請求之原因事實、請求權依據,非但均不相同,是且其追加請求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亦難遽認與原訴為同一,況原審就原訴業已辯論終結,抗告人始提出本件追加請求,原審亦難利用審理之更,而併予於原審理程序繼續進行、審理,自難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雖理由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抗告人執前詞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林秀圓法官賴劍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四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