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勞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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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勞小上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勞小上字第一六號
上訴人明則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榮卿 被上訴人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三年度北勞小字第五○號民事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否則即屬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兩造係約定每月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及郵資貼補二千一百元之暫時臨時約聘方式合作,被上訴人則應將貨物親自送交客戶以免營業機密洩漏;但被上訴人並未依約親將貨物交予客戶,而致上訴人公司營業機密洩漏受有損害,上訴人遂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契約,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況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停止上班之時,曾加發一萬元補償予被上訴人,原審不察仍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七萬六千五百元,實違反法律規定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上訴狀所載內容,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再者,上訴人另陳稱其業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五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契約,並加發一萬元補償予被上訴人等情,亦違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上訴裁判費為一千五百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張明輝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書記官林桂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