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現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甲○公設辯護人 曾德榮 右列被告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一號),甲○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二日晚間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三樓,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一小包予丁○○,嗣於同年四月十六日及二十二日,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及信義分局警員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在丙○○房間、梳妝臺抽屜內起獲安非他命十二包(毛重五‧九二公克、淨重二‧六五公克)、吸食器一支、錫箔紙一張等物,因認被告涉犯有修正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一款販賣安非他命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七五○號判例參照。查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揭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即向被告買受安非他命之丁○○於警詢時證述詳實,並在上開被告住處搜索查獲安非他命十二包,又該查獲之扣案安非他命均係以分裝袋小包裝方式分裝,呈隨時可販賣之狀態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查獲之扣案安非他命十二包、吸食器一支及錫箔紙一張等物為其所有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安非他命給丁○○之犯行,辯稱查獲之安非他命是供自己施用,伊與丁○○是在臺北監獄認識,基於同情才讓丁○○一起,她就挾怨報復等語。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定被告丙○○涉犯販賣安非他命罪嫌之證據,主要在於證人丁○○警詢時之證述,亦即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及交易過程公訴人均是以證人丁○○警詢時之證述內容(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一號偵查卷宗第七、八頁、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八八六號偵查卷宗第二、三頁),作為最主要的依據。而證人丁○○自檢察官偵查中及甲○審理時均傳喚拘提無著,按刑事審判為發現實體之真實,對於人證之調查,係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如證人僅以書面陳述,或由司法警察官將其查詢證人之結果或所得心證,製作書函,因事實審法院對該書函無從依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予以調查,尤不可能使被告對之行使憲法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詰問權,自不應認該書函具有證據能力,惟事實審法院非不可傳訊該證人或司法警察官,依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加以調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九五號判決意旨可供參酌,既然證人丁○○僅在警詢時證述自被告買受安非他命之情,而無從就其證詞透過直接審理及被告或辯護人詰問方式加以調查真實性,尚難直接認定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再者,衡之常理,證人在表達過去發生之事實時,涉及到此證人的知覺、記憶、表達能力以及與犯罪被告之恩怨關係,會發生證述內容之瑕疵,為能讓證人能完整真實地陳述,法律上之制度則是證人應經「具結」及「詰問」之後,證詞始能採為判決之基礎,具結程序即為能使證人了解其陳述真實之重要性及違反受偽證罪之處罰,詰問程序即是透過對證人之詰問,特別是不利當事人一方的詰問,可發現證人證述存在之瑕疵,本件證人丁○○既無從讓被告或辯護人有機會在公開法庭詰問證述的瑕疵,且證人丁○○更未曾具結而確認證述之真實無瑕疵以及法律上偽證罪責任,故尚難僅憑證人丁○○警詢時之證述,即可採為不利被告之主要證據。同理,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警員聲請搜索票搜索前開被告住處時,並提供祕密證人A1之警詢筆錄,指證被告有販賣安非他命之情節(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九二一號偵查卷宗第五、六頁),然經甲○聯繫承辦警員協同該祕密證人到庭,承辦警員現今已無法尋得該祕密證人之所在,業據承辦警員戊○○在甲○審理時證述屬實,是該秘密證人A1亦不能以具結及詰問方式確保其證述內容真實無瑕疵,即不能憑該秘密證人A1證述內容作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固然在被告前開住處查獲被告持有之安非他命十二包,而公訴人認安非他命均係以分裝袋小包裝方式分裝,呈隨時可販賣之狀態,作為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客觀依據,查被告持有之前開扣案安非他命,為被告向乙○○(乙○○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最高法院判決在卷可憑)所購得,為被告及證人乙○○於甲○審理時均供承一致,而證人乙○○另於甲○審理時證述其自八十七年二月至八十七年四月間賣過安非他命給被告三次、每次都是兩公克五千元等語,參諸被告被查獲持有之安非他命十二包,淨重約二‧六五公克,有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稽,則可認被告被查獲安非他命持有之數量大約為乙○○賣給被告一次之數量,尚難以被告將持有的二‧六五公克安非他命分裝成十二袋即得直接認定被告販賣安非他命之事實。再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晚間七時許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附卷足稽,是被告辯稱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二包均為伊所施用等語,堪以採信。綜上所述,尚難以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認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即有販賣之行為。
四、再關於本件被告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之部分,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甲○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二三○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被告於八十七年四月間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應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六三九八號不起訴處分效力所及,又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復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販賣安非他命之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薛中興法官范智達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甲○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