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六一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曙光科技有限公司兼右一人法定代理人戊○○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九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曙光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曙光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二百一十萬元,約定借款期間均至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五.九六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曙光公司僅繳付本息至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止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共計三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催告函各二件、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增補條款約定書、催告函各二件、約定書、保證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各一件為證,且被告四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準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萬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富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書記官郭錦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