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彭建寧律師
吳旭州律師 吳宗輝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0號),本院認不宜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稱勞委會)申請家庭外醫師,依勞委會之規定開具診斷證明,始得核發招募許可,且乙○○所欲聘僱監護之人,即乙○○之祖父丙○○,從未至桃園縣○○鄉○○路之「長庚紀念醫院」掛號就診,竟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號三樓住處,以新臺幣(下同)參萬元之代價,委由甲○○所經營之「昱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誠公司)代為辦理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手續,並推由甲○○偽造前揭「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並醫師 陳昱瑞 、 曹昌堯 之印章,押蓋在診斷證明書上,再將前揭私文書送至勞委會審核,足以生損害於長庚紀念醫院、陳昱瑞、曹昌堯對於診斷證明書記載之正確性及勞委會,嗣因勞委會函請長庚紀念醫院查覆乙○○所出具診斷證明書之真實性時,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為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甲○○之證詞、勞委會函、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函、偽造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書及委託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因祖父丙○○重病,需引進外籍監護工照料,並於前揭時地委任昱誠公司代辦外籍監護工申請手續,然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並辯稱:伊之祖父丙○○係民前一年生,在伊委任昱誠公司申請外籍監護工時,年已九十二歲,罹患攝護腺癌並骨骼多處轉移、支氣管氣喘、高血壓,且已全身癱瘓而無法自理生活起居,需看護二十四小時照顧,依勞委會所認定之巴式量表,丙○○本即符合申請外籍監護工之要件,伊無偽造診斷證明書之必要,且伊委任昱誠公司時,有檢附中央健康保險局臺中聯合門診中心(下稱臺中門診中心)之診斷證明書,然因勞委會更改核定醫院之名單,導致丙○○之申請案件遭退件,伊乃請甲○○幫忙查看何家醫院係勞委會指定醫院,且因丙○○居住在臺中,與伊臺北住處距離甚遠,甲○○嗣後委任何人處理開立診斷證明書伊不清楚,伊均係認為甲○○所委任之人實際帶丙○○前去長庚紀念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且甲○○還曾拿丙○○之長庚紀念醫院掛號證給伊看,直到遭檢察官傳喚時,伊才向丙○○詢問究竟有無前去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等語。經查:
(一)本件提出於勞委會之長庚紀念醫院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並非真正,有該診斷證明書及長庚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長庚醫北字第五五七九號函及該院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九三長庚院法字第0一九九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六、三一至三三頁、本院卷第二三頁),故該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乃係偽造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曾為其祖父丙○○委任案外人甲○○所任職之昱誠公司代辦申請外籍監護工,並交付丙○○之臺中聯合門診中心診斷證明書由昱誠公司送交勞委會,然因勞委會核定之醫院已不包含臺中聯合門診中心而遭退件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述綦詳,核與證人甲○○證述送件經過相符(見本院卷第五二、五三頁),並有雇主聘僱外籍勞工申請表(見偵卷第七頁)、昱誠公司委任合約書(見偵卷第二七、二八頁)及臺中聯合門診中心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三四至三六頁),本院參酌證人甲○○就勞委會退件後之處理情形係證稱:臺中聯合門診中心原先是指定醫院,但本件送件時已非勞委會指定醫院,故遭勞委會退件,我們告知被告,該醫院是被退件的醫院,而被告告訴我們,祖父確實重病,請我們幫忙處理,我們就委任一位綽號 小鄭 的成年男子去處理,被告希望我們去接病人去醫院,到核可的醫院去開立診斷證明書,我們用電話聯絡,請小鄭去處理這個案子,我有把當初聯合門診中心的診斷證明書交給小鄭,並請他帶病人去核可醫院就診,後續發展我就不知道,後來小鄭郵寄一份長庚醫院的診斷證明書給我們,中間沒有再聯繫,受理代辦被告申請外勞案件收費二萬元,付給小鄭的三萬元由我們公司支出,公司賺引進外勞的費用,由外勞的國外仲介公司給付‧‧‧‧因為當初病人是全癱,且住在臺中,必須要有救護車到臺中接人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五二至五四頁),是可知小鄭係由甲○○直接委任前去臺中接丙○○就診,而該偽造之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則係嗣後由小鄭直接郵寄予甲○○提出於勞委會,從而本院審酌被告及甲○○所委任小鄭辦理之事務,僅限於前去臺中接丙○○就診開立診斷證明書,自難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之犯意連絡。
(三)再查,被告所提出之丙○○長庚紀念醫院掛號證影本乃係真正,有該掛號證影本(見偵卷第三十頁)及該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九三長庚院法字第0一九九號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六、三一至三三頁、本院卷第二三頁),故被告辯稱伊主觀上認為丙○○確實曾前去長庚紀念醫院就診等情,尚非全無可能;另再審酌,丙○○於本件申請外籍監護工時年事已高達九十二歲,且身體健康狀況不佳無法自理生活需二十四小時輪班照料,而已符合勞委會巴式量表標準之事實,亦有臺中聯合門診中心及中國醫院大學之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見偵卷第三四至三六、三九至四一頁),從而丙○○當時狀況既本即符合勞委會申請標準,然因提出非核定醫院診斷證明書致遭退件,客觀上足認僅需查明勞委會核定醫院重行開立診斷證明書即得獲勞委會核准,故被告有無偽造文書之必要與動機亦非無疑。
五、綜上所論,被告於委任甲○○再行辦理開立診斷證明書事宜時,所委任之事務內容乃係前去臺中接丙○○前去勞委會核定醫院就醫並開立診斷證明書,而甲○○再行委任綽號小鄭之成年男子處理之過程,被告均未參與,且嗣後小鄭係直接郵寄偽造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予甲○○提出於勞委會,亦難認被告有何犯意連絡,從而被告辯稱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尚非子虛之詞而堪採信,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有偽造文書罪,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可認定被告犯有公訴人所指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說明,本院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良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蔡世祺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