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六九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配偶,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晚間十時三十分,在臺北市○○○路○段○○○巷○弄○號三樓之住處,被告因酒醉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出拳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耳後紅腫、左臉腫脹、左肩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撤回告訴,有訊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可稽(見本院九十三年簡字第六四八號卷第十七、十八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蔡世祺法官劉煌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妙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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