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補字第151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151號
原   告  李幸融
上列原告與被告 戴裕展 間請求拆除廣告招牌鐵架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24
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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