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6年度虎簡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虎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世山
       許牡丹
       林克憲
相 對 人  林靖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壹拾伍元後,本院一○五年度
司執字第四○九六五號拆屋還地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
院一○六年度虎簡字第二十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
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
度上字第180號分割共有物確定判決,聲請對聲請人林世山
強制執行拆屋還地,經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0965號受理
,然相對人所分得土地上之雲林縣○○鄉○○村○○路○○○
號建物,為聲請人林世山及許牡丹於民國56年間共同興建,
嗣於79年間將部分建物贈與長子即聲請人林克憲。相對人上
開執行名義及執行程序之效力不及於許牡丹及林克憲,爰聲
請上開債務人(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本院10
5年度司執字第40965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就上開建物
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相對人於105年
12月29日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字第180號民
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雲林縣崙背鄉庄內鄉284-1
地號土地上之A部分地上物拆除,將土地交付相對人,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05年度司執字第40965號拆屋還地卷宗核
閱無誤。聲請人林世山及許牡丹以上開建物為渠等所出資興
建,並於79年間將部分建物贈與給聲請人林克憲,於106年
1月26日提起債務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一節,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院106年度訴字第54號債務人(第三人)異議之訴
卷宗核閱屬實(後改分為106年度虎簡字第20號)。承上,
聲請人既已提起債務人(第三人)異議之訴,且前開強制執
行程序尚未終結,是其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
三、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是本院所定
供擔保之金額,應係預備供相對人因停止上開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之損害額應為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土地面積為95.84平方公尺,公告
現值為258,768元,又上開執行程序停止執行期間最遲應至
本院106年度虎簡字第2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
而該事件之訴訟標的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其期限參考各級法院辦
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事件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
期限為10個月及2年,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
據此推估上開執行事件停止執行之期間應為3年,應以土地
公告現值,按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延宕3年受償,所可
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38,815元【計算式:258,768元×5%
×3=38,815元】,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38,815元予以准許
之。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張淵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王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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