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6年度港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港交簡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忠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忠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林忠育前於民國106年2月9日酒後駕車,經警察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90毫克,而經台灣雲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17日以106年度速偵字第180
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竟又於106年2月19日17時至18時
左右,在雲林縣水林鄉灣西村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駕駛
1192-X3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同日18時20分左右,行
經雲林縣○○鄉○○路與文化路口停等紅燈時睡著,警察因
此對其攔檢,並於同日18時56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高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證據:㈠酒精測定紀錄表1件,㈡被告坦白承認酒後駕車之
警察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三、㈠被告的行為,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㈡法官審酌被告前於106年2月9日酒後駕車,經
警察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90毫克,而經台灣雲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2月17日以106年度速偵字
第180號處分書為緩起訴處分,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上述緩起訴處分書列印本各1件在卷可證,其卻毫
無警惕,於前次酒後駕車的10日後(即緩起訴處分的2日後
)再為本件酒後駕車犯行,顯見其對於喝酒後開車的行為十
分隨性,而且其本次是在停等紅燈時睡著而被警察攔檢,行
為的危險性很高,為矯正其危險行為、維護用路人的安全,
應對其從重量刑,此外,並考量其自述高中肄業,家庭經濟
狀況小康(見被告警察詢問筆錄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四、適用的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林輝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嘉萍
中華民國106年3月10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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