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威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威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並增加引用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
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6張」為證據。
二、核被告彭威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爰審酌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
、反應、操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
亦一再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被告竟不知守法,仍於飲
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輕忽酒後駕車之危害,所駕駛者
為一般四輪之小客車,對其他用路人之危險顯較一般機車為
高,並肇事釀禍,惟念被告本案為酒後駕車初犯,雖肇事幸
未造成他人之人身、財產損害,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7毫克,數值非高,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無任何前
案紀錄,及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工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
亦已接受1場次之團體輔導課程,因未履行向公庫支付緩起
訴處分金,致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