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6年度六交簡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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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交簡字第7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詠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1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詠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黃詠琳於民國106年02月09日01時許起至04時許止,在雲林
縣斗六市(公訴意旨誤○○○鎮○○○路○段之紅樓小吃部
KTV,飲用威士忌酒類約2杯後,明知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極易影響交通安全,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
同日04時3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段時,因為警
發現上開機車之牌照狀態為死亡逕行註銷,經警在該大學路
1段5之5號旁將其攔停,並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當場對其
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04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⑴被告黃詠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⑵被
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⑶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1紙;⑷雲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第KAQ065060號、
第KAQ065062號);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等可證,被告罪
證明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爰審酌被告前於105年07月間,曾因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期間尚未屆滿)
,且駕駛人飲酒後,受酒精作用之影響,其辨識、反應、操
控等能力均會降低,酒後駕車對道路上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本身皆具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於大眾傳播媒體亦一再宣導
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竟不知守法、悔改,仍於飲酒後駕駛
車輛行駛於道路,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52毫克,數值已不低,惟念被告所駕駛者為輕型機車,對其
他用路人之危險性,顯較一般四輪以上之客貨車輛為低,並
未肇事釀禍,且犯後坦承犯行,除上開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之前案紀錄外,並無其他犯罪前科,於警詢時自陳學
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餐飲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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