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5年度北消簡字第11號
原 告 謝靜華
被 告 金永悅傢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姍虹
訴訟代理人 徐振峰
林朝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3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香伶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五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捌佰捌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 主張伊 為消費者,兩造係於民國104年9月20日在臺
北世貿一館(臺北市○○區○○路0段0號)簽訂本件買賣
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
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原告於判決確
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68,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及退
貨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包含搬運費用)均由被告負擔。㈡備
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8,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
另行交付原告無瑕疵之座椅;3.訴訟費用及更換無瑕疵座椅
所衍生之相關費用(包含搬運費用)均由被告負擔(見本院
卷第4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
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8,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㈡備位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8,88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41頁)。經核原
告係撤回退換貨衍生費用及另行交付無瑕疵座椅部分,且被
告於10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於原告撤回聲明部分表
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是原告前開訴之變更,與
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伊於104年9月20日在臺北世貿一館家具展
向被告購買展售之和風客廳座椅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內含和風3人及2人座椅各乙張(下稱系爭貨品),約定買
賣價金為73,888元,並預付訂金23,888元予被告,被告展場
受僱人員徐振峰向原告保證該組座椅係楸木原木製成,由日
本設計師設計且有專利,臺灣鹿港老師傅製作,材質、款式
、尺寸、顏色都不能更改,具有嚴格的品質保證等品質。詎
被告於104年9月24日交付貨品時,原告發現2人座椅發霉
、破損,經向送貨司機表示不願受領遭拒,原告於扣除尾款
5,000元後,暫先支付45,000元予被告,復致電被告請求退
貨,徐振峰才告知該組座椅為貼皮,只能換貨云云。惟系爭
座椅有貼皮多處發霉、未貼牢、有空隙、破損、脫落,且整
張座椅貼皮顏色不一致,扶手抽屜有2色貼皮,後側夾板破
損,抽屜密合度不佳,扶手接縫處粗糙未處理,而3人座椅
多出中間支柱腳,與展場展示專利樣式不符,坐墊與椅背無
法密合,贈送之小板凳椅腳有蛀洞等瑕疵,被告以誇大不實
之宣傳誤導原告對系爭貨品性質之認知,倘原告明知其情即
不為購買之意思表示等情,先位聲明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價金68,888元,另備
位聲明依同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48,888元,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888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答辯略以:對於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及原告已預付68,888元予被告,而系爭貨品有如原告於證物
8所註記瑕疵部分不爭執,惟展場現品係實木外層再貼實木
木皮,並非原告所陳為實木。嗣兩造於104年9月24日因系
爭貨品有瑕疵另達成同意換貨協議,詎原告於次日通知被告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要求退貨,即與前揭換貨協議不符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均駁回。
四、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
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
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
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
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
得請求減少價金。契約解除時,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
還之。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包括物
之交換價值、使用價值(通常效用與預定效用)及所保證品
質之瑕疵。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
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
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人所交付之物,其價值、
效用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
號判例、104年度台上字第418號、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民法第227條所謂之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
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買賣標的物如係特定物,於契
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意或過失未
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而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買者,則
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應負不完全給付之
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12號、103年
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經查,原告主張伊於上述時、地向被告購買系爭貨品,約定
買賣價金為73,888元,而被告展場受僱人員徐振峰向原告保
證系爭貨品係楸木原木製成,由日本設計師設計且有專利,
臺灣鹿港老師傅製作等品質,且未受告知系爭貨品係部分貼
皮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104年11月11
日104消官字第00000000號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處理書)
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15頁),復參以坊間類同款式商品之
全實木家具2人及3人座椅組,其售價通常係落在3至6萬
餘元不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54頁),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1頁及反面)。足認原告詢價後,願以高於一般
市價之價額73,888元購買系爭貨品,係因被告公司展場人員
向原告保證系爭貨品有如前述材質、設計及工藝之品質為真
實,故系爭貨品係楸木原木製成即為系爭買賣契約內容之一
部分,被告就前揭保證品質對原告負有給付義務,即應提出
合於債之本旨之買賣標的物交付予原告。惟查,被告所交付
之標的物非原木製成,僅係「實木外層再貼實木木皮」,業
據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7頁),是系爭貨品顯有缺少
系爭買賣契約預定品質為「實木」之瑕疵,該瑕疵已重大影
響契約之目的,且該瑕疵應可歸責於被告,其所為給付之內
容不符合債務本旨,應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並依同法第25
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預付價金68,888元並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預付價金68,888元,而被告則於105
年9月9日依寄存送達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
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即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解
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68,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預備合併之訴,係以
先位聲明有理由,為備位聲明之解除條件,查本件原告先位
聲明之請求既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則其備位聲明部分,即
毋庸再予審究。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
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香伶
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香伶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