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338號
原 告 上千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怡文
訴訟代理人 陳裕仁
被 告 黃 昱清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
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持有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105年度勞執字第27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向
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35985號
強制執行案件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則此項法律關係
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
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
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
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05年9月25日駕駛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
曳引車,因違規遭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0元,由原
告代被告繳納,嗣被告持系爭裁定,向鈞院聲請對原告為強
制執行,請求原告給付39,550元,鈞院並以系爭執行事件處
理在案。惟原告代被告繳納前揭罰鍰,為此原告對被告之薪
資債務主張抵銷,而提起本件執行異議之訴。並聲明:㈠確
認被告對於原告債權39,550元因抵銷而不存在。㈡貴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5985號兩造間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撤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該件罰鍰共120,000元,調解前原告同意負擔60,000元,嗣
後被告無法領取薪水,至嘉義縣社會局調解,原告應依調解
協議,給付薪水39,550元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
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
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
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
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
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對於以確定之裁判為執行名義者,自須係執行名義成立後
,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始得於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
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堪認為真。至
原告主張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債權39,550元因抵銷而不存在及
本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主張代被告繳納罰鍰60,000元,故被告積欠原告前揭款
項,而與被告系爭執行事件債權39,550元依法主張抵銷,雖
提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惟查,依前揭提出之收據繳
款人欄所示,繳款人係訴外人龍順昌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並
非原告,則代被告繳納罰鍰之人既非原告,此債權即非存在
於其與被告之間,而係存在於被告與訴外人即龍順昌通運股
份有限公司之間,自不符合民法第334條第1項所規定「二
人互負債務」之抵銷要件,從而,原告主張本件債務業已抵
銷,而不存在云云,難謂可採。
2、又本件被告前執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
,已如前述,然本件並無任何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
發生,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原告自無從
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此外,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該當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要件之具體事由,則原告提
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難認有理。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債
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並非可採,從而,原告於本件請求
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債權39,550元因抵銷而不存在及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
程序,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
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