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246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6年度重簡字第246號
原   告  王思惠
被   告  江光雄 的全體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
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均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
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提出之起訴狀未依法
記載被告之姓名、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經本
院於民國106年2月1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8日內陳報本件標的
之交易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
裁判費;並於8日內陳報江光雄全體繼承人即本件全體被告
之姓名、住居所。而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翠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葉子榕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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