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21號
原 告 張清海
被 告 林耕永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
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
。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上開規定於
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
款、第262條第1、2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查本件原告起訴,將 宋名豐 、台灣雲林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雲林地產公司)列為被告,嗣原告於民國106年1月25
日具狀撤回被告宋名豐、雲林地產公司之訴訟(見本院卷第
40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而於106年1月25日具狀將
上開金額減縮為149,715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核原
告上開所為,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委託訴外人雲林地產公司仲介農地買賣,成交登記過戶
,本件被告身為國家考試及格之執業地政士,受處理原告與
訴外人 陳怡文 間就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
稱本件土地)之買賣過戶之相關稅捐等一切事宜。詎料被告
永疏 未替原告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下稱農地農用
證明),致原告需另申報土地交易所得稅,並繳納149,715
元之土地交易稅。衡諸地政士法之規定及本縣地政士執業實
務,被告疏未申請農地農用證明致原告須另行繳納原本可免
繳納之土地交易稅,已違反地政士法第26條第1項應盡之義
務,為此原告爰依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地政士法第26條2
項請求被告賠償因其行為所受之損害即149,715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9,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則以:
㈠、緣原告委託訴外人雲林地產公司仲介出售土地與買方訴外人
陳怡文三方達成土地買賣成交價格之交易,事後訴外人陳怡
文委託被告代為處理土地移轉登記業務及簽約事宜,於105
年11月14日於斗南鎮雲林地產公司,正式簽立土地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內容依據原告、訴外人雲林地產公
司及陳怡文三方事先約定之事項訂立,經三方確認無誤。
㈡、簽約過程中,被告受訴外人陳怡文委託,本於受託之責任,
詢問原告買賣之土地抵押塗銷登記及點交鑑界申請之事宜如
何處理,原告反詢問被告委託處理之費用後,原告言明自己
申請辦理,另被告亦有言明告知買賣土地增值稅為免稅,原
告回覆為免稅。
㈢、土地買賣登記於105年12月14日交付尾款後順利完成,過程
並無任何異議。就上開事實,被告係受訴外人陳怡文委託,
與原告無任何委託關係,被告於土地買賣交易登記過程中也
無業務疏失,原告所主張之稅金,非土地買賣過程中之應繳
納稅金,而是依所得稅法增訂第14條之5規定,個人有交易
所得,於完成所有權登記後之次日起算30日內自行填具申報
。
㈣、本案原告簽約過程中之種種行為約略可知是位投資客,塗銷
登記及鑑界申請皆能自己辦理,而該筆買賣之土地是105年
3月買入,9月即委託出售,於11月賣出,另委託雲林地產
王仲介 該土地明訂出售價格,應已事先計算成本,所得獲利
僅原告知曉,個人所得稅申報乃國民應盡之義務,何來之損
失。
㈤、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任何法律委託關係,原告所得稅申報
與本件買賣登記無關,依法繳納個人所得稅不可謂為損失,
故被告自毋須負任何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委託訴外人雲林地產公司仲介銷售本件土地,於105
年11月14日與訴外人陳怡文簽訂系爭契約書,嗣原告遭財政
部中區國稅局課徵105個人房屋土地交易所得稅149,715元
,原告已完成繳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台灣雲林地產王不動
產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系爭契
約書、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5個人房屋土地
交易所得稅申報稅額繳款書(自行繳納)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第6頁至13頁),堪信為真。
㈡、按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
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地政士法第26條定有明
文。地政士依此規定負賠償責任,亦以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
務為前提,是原告依前開條文之利害關係人地位請求被告賠
償,需以被告違反應盡之義務為前提。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因被告未基於土地代書職業上應注意事項,未告知原告
辦理農地農用證明書,致利害關係人之原告遭課予所得稅14
9,715元,被告違反地政法第26條之規定等語,然此為被告
所否認,參諸前開說明,原告應先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查:依系爭契約書第4條之約定:「本件買賣登
記所需文件,於簽約後壹週內乙方(即原告)提交甲方(陳
怡文)指定代書理辦理移轉登記。」,而原告亦自承本件土
地之買賣,係訴外人陳怡文委託被告辦理,原告並未委託被
告(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足見被告係受訴外人陳怡文委
任處理事務之範圍為買賣標的之「產權移轉登記」,此屬辦
理不動產過戶登記事宜,是以被告在上開受陳怡文委託辦理
上開事務上,始有其業務上應盡注意義務,則被告是否負有
查証,告知原告本件土地出售依法有關繳納所得稅之義務一
事,即非無疑。再者,地政士得執行下列業務:一代理申請
土地登記事項。二代理申請土地測量事項。三代理申請與土
地登記有關之稅務事項。四代理申請與土地登記有關之公證
、認證事項。五代理申請土地法規規定之提存事項。六代理
撰擬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事項。七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
八、代理其他與地政業務有關事項。地政士法第16條定有明
文。可知關於個人土地交易應繳納之所得稅不屬地政士辦理
產權移轉登記之法定業務,而原告也未額外付費就此部分請
被告為其研究而提供法律意見,被告未受委任處理有關原告
所得稅之辦理或諮詢,實無強令被告負有主動告知原告本件
有關所得稅之義務。因此,關於所得稅之規定及其應如何適
用,既非被告依契約或法令負有說明義務或注意義務之事項
,即難謂被告有何協助原告申報或受諮詢所得稅之義務存在
。且原告為本件土地之所有權人,乃所得稅之納稅義務人,
衡諸常理,其是否須因出售而繳納所得稅及如何可避免繳納
所得稅等事項,本應於出售前先行查明,以決定是否從事出
售交易行為並核算合理期待之利益,而本件原告既已同意出
售本件土地,理應辨明所得稅有無之問題。是原告主張:因
被告基於土地代書職業上應注意事項,應主動告知原告要申
請農地農用證明,因被告未告知,致利害係關係人之原告遭
課予所得稅149,715元,被告應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之
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難認可採。至於原告與訴外人
陳怡文於系爭買賣書第9條固約定:「本件買賣之印花稅、
登記費、代書費由甲方負擔,農地農用證明費用,鑑界、土
地增值稅及相關本標買賣應繳清之稅捐皆由乙方負擔。」,
僅係原告與訴外人陳怡文就本件買賣相關費用及稅捐係由何
人負擔之約定,該約款之記載不足以證明被告就本件買賣原
告是否需繳納所得稅,負有說明義務或注意義務之事項,而
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地政士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149,7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
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
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蕭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