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小字第203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小字第2037號
原   告 麗寶CITYONE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雪芬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 律師
       簡凱倫 律師
       林亞薇 律師
複 代理人  洪嘉呈 律師
被   告  徐愛佳
訴訟代理人  陳志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邱冠銘 ,嗣於審理中變更為
施雪芬,並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之承受訴訟狀及臺北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民國105年6月29日北市都建字第105678
725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0頁反面),核
無不合。又原告視為起訴時訴之聲明原載: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7,500元,及自103年4月起至105年3月
底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105年度司促字第67
89號卷第1頁),嗣於105年8月23日審理時變更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8,700元,及自10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為麗寶CITYONE社區(下稱系爭社區)
地下3樓85號平面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之所有權人,於
102年6月21日購買系爭車位,屬外賣車位,車位管理費為
每車位每月新臺幣(下同)1,300元。103年4月12日召開
之麗寶CITYONE公寓大廈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原
告就系爭社區地下2樓、地下3樓非住戶車位(即外賣車位
),每月得收取2,500元之清潔維護費(即管理費),並決
議自當月開始徵收管理費。惟被告自103年4月起,每月僅
繳納1,300元予原告,即每月短繳1,200元。104年4月12
日召開之麗寶CITYONE公寓大廈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其議案二「店面與外賣車位管理費應合理制定」,就原定每
車位每月2,500元之外賣車位管理費,經決議通過方案一:
「按住戶費率200%收取,即每車位1,600元,爾後如住戶停
車位調整管理費將依比例(200%)同步調整,並依此費率追
認調減前期欠繳之管理費。」亦即,外賣車位管理費自104
年5月起調降為每車位1,600元,並就該次會議前欠繳之管
理費,不以每車位每月2,500元之費率追繳,而調降為以每
車位每月1,600元之費率追繳。被告自103年4月起迄今,
每月僅繳交1,300元予原告,每月短繳300元之外賣車位管
理費。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系爭社區住
戶規約第10條、買賣契約第9條,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決議,向被告收取停車位管理費,爰請求被告應向原告清償
自103年4月至105年8月止,被告每月短繳之300元外賣
車位管理費,及自10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700元,及自10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辯稱略以:麗寶CITYONE社區104年4月12日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決議對於外賣車位管理費為住戶車位管理費200%
,顯然加重少數外賣車位所有權人攤付費用之義務,係以侵
害外賣車位所有權人為目的,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
之無效情形。依汽車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2項約定:
「單獨只購買地下室2、3層汽車停車位之相關區分所有權
人(即外賣車位),對本建物之公共設施並無使用、收益、
處分及排除他人干涉之權利,僅得為地下室停車使用亦僅限
使用戊廳(電梯、安全梯)進出地下室2、3層」,被告購
置外賣車位至今,外賣車位所使用公共設施限定,並未有更
動,對於訪客汽車停車位、社區租用住戶之機車停車位、住
戶之腳踏車位及置物櫃等公共設施無使用權,明顯加重停車
位管理費之負擔。所有權人攤付費用之計算基礎,業於汽車
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第2條第4項後段明確定義為「惟地下室
2至5層,每層管理方式標準皆相同」,104年4月12日區
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未依何憑據,即逕予決議提高外賣車位
之管理費數額,實欠缺外賣與非外賣車位二者間之事實差異
,所為者顯係一不合理之差別待遇,復專對外賣車位用戶之
所有權造成侵害,亦違反衡平及比例原則,依民法第148條
第1項規定,自屬無效。被告自購得車位後,每月均有按時
依汽車停車位買賣契約書,繳納每一車位每月1,300元予原
告,並無欠繳給付管理費之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原告主張104年4月12日召開之麗寶CITYONE公寓大廈
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外賣車位管理費自104年5
月起調降為每車位每月1,600元,並就該次會議前欠繳之管
理費,調降為以每車位每月1,600元之費率追繳。被告為系
爭車位之所有權人,被告自103年4月至105年8月止,每
月僅繳交1,300元,短繳300元之外賣車位管理費,尚積欠
8,700元(計算式:300元×29個月=8,700元)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汽車停車位買賣契約書、103年4月12日麗寶
CITYONE公寓大廈第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104年4
月12日第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原告104年10月20日
(104)字第104102001號函、104年12月30日(104)字第10
1120301號函、臺北光復郵局第355號存證信函、105年7
月13日管理費欠繳通知單、102年6月21日住戶規約、管理
費分析表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78頁),兩造對
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堪信為真正。
五、原告主張被告欠繳管理費8,7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經查,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
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
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
,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
,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繳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其費用依法係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
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
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則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之費
用並非限以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亦得由公共基金或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為之
。次按管理委員會應向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負責,並向其報告
會務,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9條亦有明文。而公寓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乃類於社團法人之總會,為意思機關,其決議
有瑕疵時,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規定,即其召集程序或
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
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
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
效。又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
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系爭車位所有權人,
有遵守住戶規約之責(見本院卷第58頁反面、第71頁),其
繳納維護管理費乃係基於全體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間,本於規
約約定之共同維持義務,自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
管理費,原告僅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關。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有關收取管理費之標準,係為全體區分所有權
人利益行使權利,縱有因住戶車位及外賣車位之不同,而決
議給予相異之管理費負擔,甚或未及考量外賣車位所有權人
並無使用區分所有建物公共設施而不給予優惠,亦難謂有何
有失公允,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自無
違反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可言(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
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向被告收取欠繳之停車位管理費,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被告主張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違反權利禁止濫用原則
,應屬無效云云,則非有據,不足憑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700元,而被告於105年8月23日
收受原告擴張訴之聲明之補充理由狀繕本,有本院105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被告簽收繕本之補充理由狀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是原告請求自被告收受補充
理由狀繕本之翌日即10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8,700元,及自105年8月
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九、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13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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