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9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小偉
蔡志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6197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朱小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蔡志鴻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朱小偉前因犯常業竊盜罪,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25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95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6年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蔡志鴻前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5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上開2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2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年
3月,於96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97年4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朱小偉於99年12月12日中午12時45分許,前往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14棟大樓住處拜訪時,見 林信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紅色自小客車(價值新臺幣18萬元)停放在該棟大樓地下
2樓停車場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其於不詳地點拾獲之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上開自小客車車門後,啟動電門而竊取得手,再委由不知情之常為成(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其前往 吳東欣 位於高雄市○○區○○○路附近之住處。吳東欣明知上開自小客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於同日下午某時,在上址住處自朱小偉處收受上開自小客車,以供己代步之用(吳東欣所涉收受贓物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且為逃避警方查緝,委由 蕭進鵬 代為尋找其他車牌以懸掛於上開自小客車。而蕭進鵬因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久未使用,復未辦理報廢手續,且發現 李惠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街○○號前,故認為可加以利用,遂意圖為他人不法之所有,與蔡志鴻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蕭進鵬所涉竊盜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於100年1月21日凌晨2時許,由蕭進鵬帶同蔡志鴻前往上址,並由蔡志鴻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 梅花 扳手1支(未扣案),拆卸ZO-9311號自小客車之車牌0面而竊取得手,蔡志鴻再將該2面車牌交予蕭進鵬。嗣警方於100年4月13日晚間6時許,在高雄市○○區○○○街76之2號前查獲蕭進鵬,再循線查獲朱小偉、蔡志鴻及吳東欣,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朱小偉、蔡志鴻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2人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信助、李惠明之子 李易聲 、常為成各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詞相符(見警卷第41至46、61至67頁、偵查卷第81、82頁),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蕭進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可佐(見警卷第24至29、31至34頁、偵查卷第88、89頁),此外,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11張、車牌號碼00-0000號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9至80、82、90至92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蔡志鴻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
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除新法法定刑增加「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外,並刪除原第
1款「於夜間」之要件,且就第6款增加「航空站、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之要件,核均屬加重刑罰或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是修正後刑法第32
1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是本件被告蔡志鴻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其兇器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5年度台上字第3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蔡志鴻於上揭時、地犯竊盜犯行所攜帶、使用之梅花扳手,依一般情形,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可單手持握,並可用來拆卸車牌,堪認該梅花扳手於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要屬上揭規定所指之兇器無誤。
㈢是核被告朱小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蔡志鴻所為,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蔡志鴻與蕭進鵬就上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分別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等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朱小偉因貪圖一時之便利,竟竊取上開自小客車以供代步,至被告蔡志鴻則恣意竊取他人之車牌,所為均不足取,復審酌被告朱小偉係國小畢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並非良好,被告蔡志鴻為國中畢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尚佳,以及被告2人犯後均能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害人林信助、李惠明所受財產上損害之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分別供被告朱小偉、蔡志鴻犯罪所用之鑰匙、梅花扳手各1支,因均非違禁物,且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經裁量後,認不予宣告沒收為宜,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14日
書記官冒佩妤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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