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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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1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瀆職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五號
上訴人 孫燕京 被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凟職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九七八號,自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依上訴人孫燕京自訴狀所載意旨,係自訴被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犯有瀆職罪嫌。惟按法人為刑事被告者,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否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亦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提起自訴者,即屬違背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但此之所謂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即提起自訴之人,其法益係由於犯罪行為直接受其侵害,始克相當。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復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乃國家之機關,既非自然人,又非有行為能力之法人,自無犯罪能力,不得對之提起自訴。又瀆職罪乃屬侵害國家法益之罪,上訴人非直接之被害人,亦不得提起自訴。依上說明,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漫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但對於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從程序上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表明,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