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中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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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4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品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速偵字第4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品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叁台、計算機壹台、錄音機壹台(含錄音帶壹捲)、六合彩簽注單壹包、帳冊叁張、倍數表伍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蔡品洋係以00-00000000號等3線電話傳真機供不特定賭客以傳真或撥打電話方式下注簽賭」,並更正扣案傳真機數量為「3台」;另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03年聲搜字第001494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偵查隊搜索筆錄(附於偵查卷第15、1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例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職棒簽賭、六合彩組頭以電話、傳真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亦屬之。是核被告蔡品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六合彩當期開獎前之多次供人簽賭之行為,無非欲達最終開獎營利之目的,其主觀上係追求同一之營利目的,社會價值上亦僅賦予單一賭博之評價,則當期開獎前,被告之各個舉動,均係當次賭博犯行之接續行為,屬於一行為之概念。又被告所為普通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乃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是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情節較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1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基於單一之營利目的,利用香港六合彩開彩號碼為對獎號碼,聚集不特定之人簽賭下注,於每星期固定之開彩時間對獎,以簽中與否論輸贏,藉此牟利,此種犯罪形態,本質上屬於賭博,且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且其時間上具有密接性,亦即聚眾賭博之目的既在於營利,當不止對獎賭博一次就結束,其必於每星期固定時間反覆對獎賭博,係基於同一之意圖營利經營賭博場之犯意,而反覆所為,於行為概念上,應認屬包括一罪;則被告自民國103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103年7月10日被查獲為止,期間持續之聚眾賭博行為,其於刑法評價上,應認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三、扣案之傳真機3台、計算機1台、錄音機1台(含錄音帶1捲)、帳單3張及倍數表5張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1包,則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20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璽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玉堂中華民國103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速偵字第4495號被告蔡品洋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4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品洋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包括犯意,自民國103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10日止,提供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號4樓之2之處所,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號碼與之賭博財物。其賭法係由賭客以撥打電話或傳真之方式,向蔡品洋以每注新臺幣(下同)1至
100元不等之金額簽注,並以核對每星期二、四、六之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6組號碼為準。凡賭客簽中香港六合彩之2個組合號碼(俗稱二星),可得57倍之彩金;簽中3個組合號碼(俗稱三星),可得570倍之彩金;簽中4個組合號碼(俗稱四星),可得7500倍之彩金;簽中特別號,可得36倍之彩金。未簽中者,所繳之賭資即歸蔡品洋所有,以此從中牟利。嗣為警於同年7月10日23時52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賭博用之傳真機、計算機、錄音機(含錄音帶)各1台、六合彩簽單1包、帳單3張及倍數表5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蔡品洋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及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傳真機、計算機、錄音機(含錄音帶)各1台、六合彩簽單1包、帳單3張及倍數表5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被告自103年2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7月10日為警查獲止,係基於單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反覆、持續實施而未曾間斷,其行為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應僅論以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傳真機、計算機、錄音機(含錄音帶)各1台,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六合彩簽單1包、帳單3張及倍數表5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檢察官蔣忠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7月18日
書記官蕭正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