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在臺北市○○路○段○○○巷附近,因交通事故與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有公司)駕駛丙○○發生爭執,詎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返回車內取得球棒一支,並持球棒擊破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九二八號大客車駕駛座玻璃二片,足以生損害於大有公司,案經大有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大有公司告訴被告乙○○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依刑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告訴代理人 潘泓銘 於本院審理中陳明撤回告訴,並記明筆錄(參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興邦
法官劉亭柏法官唐于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俐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