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終止收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家訴字第117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葉蘭惠 相對人即被收養人 蔡碧玲 代理人 蔡俊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終止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宣告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居住於嘉義縣,揆諸上開法文規定,自應由本院為專屬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次按,宣告終止收養事件,依民國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7款、第74條規定,為丁類事件,依同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本件宣告終止收養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終結之。
二、聲請人聲請略以:聲請人與前夫蔡俊華於民國82年6月29日基於照顧相對人蔡碧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之意思,共同收養年僅四歲之相對人。聲請人將相對人視同己出,將相對人扶養長大成人,豈知,93年間聲請人罹患惡性骨肉瘤併肺轉移、多處骨轉移及原發腫瘤處復發(即已擴散之癌症),經常出入林口長庚醫院,然相對人並未盡子女照顧義務;最近一次治療程序係100年11月28日在嘉義長庚醫院住院、同年11月30日施行左下契狀肺葉切除手術並住入加護病房,相對人均未到醫院關心照顧。聲請人罹病後至今均係母親 葉朱綿 負責照料,相對人完全遺棄聲請人不顧,相對人有收入後,亦不給付扶養費予聲請人,聲請人只能向胞弟 葉志明 借款及靠勞保給付度日,聲請人之處境實令人不勝欷噓。聲請人目前病症嚴重,無力扶養及管教相對人,相對人也無意維持收養關係,克盡扶養、照顧聲請人之意願,兩造形同陌路已生破綻,符合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2款(聲請狀誤載為第1款)及第4款之規定,請求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相對人則表示:相對人於101年母親節還有傳簡訊給聲請人,平時是以電話跟聲請人聯絡,但兩造間真的很少聯絡。聲請人93年間開刀時,相對人尚在就讀高中,聲請人跟相對人養父蔡俊華分居後,相對人尚與聲請人同住一段時間才搬走。相對人幾乎沒有負擔過聲請人的生活費,因相對人認為聲請人自己有辦法生活。相對人經過仔細思考後決定尊重聲請人的意思,終止收養關係也無所謂,因這二、三年開始兩造幾乎連電話都很少聯繫等語。
四、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而事實是否重大,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斟酌各種情形定之。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兩造成立收養關係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另聲請人主張自其93年發病以來,相對人未有照料之意願及事實,醫藥費均係聲請人自己籌資支付等情形,業據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2紙為證,且經證人即聲請人母親葉朱綿到庭結證稱:「100年相對人來家裡住了一晚,我跟相對人說去找個工作,頭髮也去剪剪,比較像女生,念了相對人幾句,後來相對人就不願意再來,聲請人生病都是我照顧,相對人幾乎都未與聲請人接觸,聲請人與其前夫從93年聲請人發現生病開始即未同住,聲請人開完刀後,我建議其回家讓我照顧,當時其前夫也答應,有陣子聲請人身體比較好可以工作,有自己租房子在橋頭,相對人有來同住約半年,聲請人100年又發病,就沒有看到相對人出現。」等語(見101年6月13日訊問筆錄),並為相對人到庭所不爭執。然聲請人93年發病時,相對人年僅15歲,相對人當時正在就學,本身也需人照顧,在相對人成年或獨立工作前,聲請人期待相對人負起扶養、照顧義務,實有過度苛責相對人之嫌;然近3、4年來,相對人已在外工作謀生,聲請人身體狀況持續不佳,無力自己維繫生活,兩造卻鮮少聯繫,相對人確有未負起扶養義務之嫌。
㈡、本件相對人自93年聲請人罹患癌症後迄今約8年,期間僅短暫同住生活約半年時間:且自其有工作收入後亦未給付生活費予聲請人,並甚少與聲請人聯絡。而相對人現已成年,聲請人考量自身身體狀況,無力再與相對人維繫養親子關係,相對人亦表示願意尊重聲請人(相對人本身無負擔聲請人扶養費用之規劃,如何期待其盡扶養聲請人之義務),兩造親子關係已陷入有名無實之窘境,足認任何人處於聲請人同一處境,均難以繼續維持收養關係無訛。本院認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確發生破綻,已達無從維持親子共同生活之圓滿狀態,顯無存在之必要,相對人所為已符合終止收養之重大事由。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聲請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家事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許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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