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輔宣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輔宣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輔助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輔宣字第29號聲請人 朱順仙 相對人 卓偉華 關係人 卓倍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卓偉華(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朱順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卓偉華之監護人。
指定卓倍民(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係母子關係,相對人自民國78年07月04日起因癲癇症,雖送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足,爰依民法及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鈞院准予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又鈞院若認相對人已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聲請人變更聲請,請鈞院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監護宣告,並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名冊、監護輔助宣告同意書,及相對人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輔助宣告之聲請,認有監護之必要者,應向聲請人曉諭變更為監護宣告之聲請,不為變更者,應駁回其聲請。」,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8亦規定甚明。查聲請人陳稱聲請本件目的係為辦理印鑑證明以便利領取郵局存款。再經本院於鑑定機關即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鑑定醫師余男文前點呼相對人姓名,及詢問相對人現住何處?相對人(於輪椅上接受訊問)對此均無反應。鑑定人余男文醫師對相對人心神及身體狀況鑑定後初步認為:個案對其問話無法理解及表達自由意志等語,有本院100年03月29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另參酌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個案(即相對人)目前認知功能及語言表達功能皆呈現嚴重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無行動能力,生活能力完全無法自理,需由家人或照顧者完全照顧,目前狀態已達無法處理一般事務及自我照顧之程度。建議監護宣告由指定之監護人暫代為處理生活事務及照顧等語,有該院100年04月11日長庚院法字第0322號函暨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按。本院審酌前開100年03月29日訊問情形及上開相對人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現確因精神障礙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而聲請人亦願變更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之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8、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相對人卓偉華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三、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2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院經囑請桃園縣社會工作師公會對兩造及關係人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⑴、聲請人部分:聲請人自述自己是緬甸華僑,家庭經濟狀況不佳故領取中低收入生活補助多年;人格特質屬性急、口才好、具掌控能力,並為家中的主要決策者,大致上會與家人討論後並做陳述,讓家人瞭解自己的想法之後做成決策;全職照顧相對人,熟知相對人發出聲音的意義,聽友人建議做義工以祈求相對人身體健康。⑵、關係人部分: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父親,與聲請人及相對人同住,平日以開計程車為業,業餘時間以照顧相對人為主;人格特質屬個性溫和具協調性;每天抱相對人到浴室幫相對人洗澡、天氣好時開車載相對人出去曬太陽同時增加相對人接受外界刺激,雖友人建議可將相對人送到機構接受照顧,惟關係人擔心機構照顧不夠週全,仍決定自行照顧。
⑶、建議:本案之聲請人為相對人的母親,關係人為相對人的父親,上述兩人皆為相對人的主要照顧者,與相對人共同生活並同照顧相對人生活起居。經訪視聲請人與關係人皆有擔任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之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關係人之陳述未見明顯異狀等語,此有該公會100年01月20日桃姚字第100020號函附桃園縣政府社會處社會工作及救助科監護宣告訪視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參酌前揭訪視報告,並考量聲請人與關係人為相對人父母,情屬至親,且二人均為相對人之主要照顧者,渠等照養相對人生活迄今盡其心力,且無不當明顯照護情事發生,是若由渠等繼續照顧與保護相對人,應屬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朱順仙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併依前揭規定指定關係人卓倍民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清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其餘關於監護宣告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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