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9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968號原告 黃鵬吉 被告 黃靖茹 訴訟代理人 呂清雄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9月至10月間陸續向原告借款,金額合計新台幣(下同)150萬元,經原告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帳戶,然被告迄今仍未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借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開設美髮店,被告因時常光顧與原告成為朋友,94年間原告因被告之介紹而與訴外人 葉豐瑞 認識,葉豐瑞因週轉需要,與原告、被告及友人資金往來互動頻繁,其多次向原告、被告及其他友人借貸。原告借款予葉豐瑞皆係先將款項匯入被告戶頭,再委由被告如數轉匯予葉豐瑞,葉豐瑞還款時亦由被告轉交葉豐瑞所開立之支票給原告或原告之母即訴外人 李碧玉 代為受領兌現以為清償。自94年至95年10月,被告替原告與葉豐瑞間轉交款項多達5次。原告藉由放款予葉豐瑞賺取高額利益,而被告基於朋友情誼代為轉匯或轉交支票,皆未曾向原告要求分文報酬。95年9月28日及同年10月3日,原告分別借貸100萬元及50萬元予葉豐瑞,共匯入150萬元至被告帳戶,被告亦如數轉交葉豐瑞,並將葉豐瑞開立之還款支票交付予原告,詎嗣後原告欲兌現支票時,該支票遭到退票,原告遂因葉豐瑞係由被告介紹認識而轉向被告追討。於96年8、9月間,原告因本件債務問題與葉豐瑞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咖啡廳內協商還款事宜,被告及訴外人 彭清華 亦因遭葉豐瑞積欠債務而一同出席,席間協商談話中,原告、被告及彭清華3人皆基於債權人立場要求葉豐瑞說明還款計畫及何時清償,是原告明知葉豐瑞方為借款人,嗣於96年9月27日在上開地點,被告及原告之母再次與葉豐瑞協商還款事宜,葉豐瑞亦開立本票予原告及被告作為還款保證。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無非以原告有匯款至被告帳戶之事實,惟實際與原告達成借貸意思表示一致並成立借貸關係者係葉豐瑞,且原告與葉豐瑞早於94年間即藉由被告轉交借款及還款,原告亦多次由葉豐瑞開立之支票兌現而獲清償,已有前例可循,足徵借貸關係存在於原告與葉豐瑞間,與被告無涉,是被告僅代原告及葉豐瑞2人轉交款項,並非借貸關係之當事人,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借款,應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於95年9月、10月間,分別匯款100萬元及50萬元至被告在台北富邦銀行北中壢分行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金額合計15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件為證,並經被告自認在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主張其係基於消費借貸之意思,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被告則否認兩造存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並辯稱:系爭款項係訴外人葉豐瑞向原告借貸之款項,被告僅係代為轉交借款之人等語。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系爭款項為其所借,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先就兩造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主張兩造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無非以系爭款項
均係匯入被告上開銀行帳戶等情為據。然而,原告前將系爭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乙事,僅得認定原告確有交付金錢予被告之事實,尚不足為兩造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合意之證明,而原告迄未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兩造兩造已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復查,原告前於94年
9月至95年3月間,曾多次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均由被告交付訴外人葉豐瑞簽發之支票提示兌現以為清償,而系爭款項匯入被告帳戶時,被告亦交付由訴外人葉豐瑞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100萬元、50萬元之支票各1紙(與借款金額相同),及票面金額1萬元之支票12紙(用以支付利息)作為清償之用,而上開100萬元、50萬元之支票遭退票後,原告亦曾與葉豐瑞當面協調還款事宜,此經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第36頁)。原告雖主張當時因被告未使用支票,伊始收受葉豐瑞之客票云云,然查,上開葉豐瑞所簽發之支票係供清償債務之用,且未記載受款人,此經原告陳明在卷,倘系爭款項確為被告所借,縱被告未申請支票使用,而交付他人所簽發之支票以為清償之用,衡情原告為擔保債權之受償,應會要求借款人即被告在其後背書,以利取償,然原告並未要求被告於上開支票背書,而逕行收受上開支票,足見原告就系爭借款為葉豐瑞所借,且應由葉豐瑞負責清償乙節應有認知。再被告之妹妹 黃文秀 至原告經營之美髮院洗髮時,原告亦曾向其提及借款予葉豐瑞,遭葉豐瑞倒帳乙事,此經證人黃文秀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原告雖稱其係向黃文秀表示被告所交付,發票人為葉豐瑞之支票遭退票云云。然而,原告向黃文秀敘及遭退票之事時,全然未提及被告曾向其借款乙情,此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原告既向黃文秀表示該支票為被告所交付,若上開款項確係被告所借,衡情原告亦不可能就此事隻字未提,而僅稱葉豐瑞所簽發之支票遭退票等語,則被告抗辯系爭借款為原告貸與葉豐瑞,被告僅為轉交借款之人乙節,並非全然無據。
五、綜上,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交付予被告之150萬元係基於兩造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下所為,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書記官洪千棻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