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金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4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黃金鎮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金鎮於民國98年5月12日晚間6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經國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同安街口,欲左轉同安街時,適有 胡毓庭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沿同路段往中正路方向駛來,黃金鎮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胡毓庭亦未注意行車至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黃金鎮駕駛上開車輛與胡毓庭騎乘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胡毓庭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癲癇、四肢不自主抽動,身體機能(四肢活動)嚴重喪失,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照顧,回復可能性極低等重傷害。黃金鎮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胡毓庭告訴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金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胡祿金 於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而胡毓庭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併癲癇、四肢不自主抽動,身體機能(四肢活動)嚴重喪失,無法工作,日常生活需人照顧,回復可能性極低等重傷害,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敏盛綜合醫院98年12月24日敏總(醫)字第0980004295號函、99年3月24日敏總(醫)字第20100976號函、99年8月4日敏總(醫)字第20103186號函等件在卷可憑。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
3項定有明文。被告及告訴人均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事項,有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於注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以致肇事,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告訴人騎乘機車至本件肇事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告訴人之行為亦有過失。本件經送請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1.黃金鎮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2.胡毓庭駕駛重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有該會99年10月29日桃縣行字第099520423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覆議鑑定委員會99年8月23日覆議字第0996
203152號函(見99偵字第1677號卷第3至10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0頁)在卷可稽,與本院前揭認定相同。至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上開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與告訴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過失之責任。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重傷,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起訴書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云云,雖有未洽,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更正被告係涉犯過失致重傷罪(見本院審交易卷第55頁反面),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應就更正後之論罪科刑法條予以審究,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見98年度他字第3148號卷第2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與有過失、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鴻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向本院內補提理由書,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宗源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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