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度嘉交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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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1年嘉交簡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嘉交簡字第8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榮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榮水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再被告有如事實欄一及理由欄二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己身安危及忽視大眾交通安全,原非不能嚴懲;惟本案所幸並未肇致交通事故及實害,兼衡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呼氣所含酒精濃度數值及其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李東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念儒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43號被告張榮水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中埔鄉○○村○○○00號之3居嘉義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榮水前因過失傷害、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嘉交簡字第728號、100年度嘉簡字第5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0年9月7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1年7月2日晚間7時許起,在嘉義縣中埔鄉和美村某火鍋店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因飲酒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醉駕車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擬返回其位於嘉義市○區○○街000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騎車行經嘉義市東區垂楊路與和平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當場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榮水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當事人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代保管車輛領回授權委託書等在卷足資佐證。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另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的影響乃依血中酒精濃度而定,而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症狀;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當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個性及行為改變等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稽;復參酌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亦認為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有法務部88年8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可稽,本件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64毫克,仍違規騎乘機車,參酌前述說明,足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被告犯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7月4日
檢察官張鈞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7月13日
書記官傅馨夙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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